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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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劉佩聰
       謝翰儀
被   告  王文智
       王阿絲
       廖三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文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
規定,由本院依職權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文智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惟自民國94年
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103年9月29日止,尚積欠原告
本息新臺幣(下同)41萬6,142元未為清償。詎被告王文智
竟於103年5月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119
地號土地)、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69地號土地)分別
贈與被告王阿絲、廖三井二人,並於同年月30日,以贈與為
原因,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阿絲、廖三井。而
被告王文智移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後,名下無任何不動
產,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致原告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虞,已有
害於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第1項及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上開二土地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王文智原
狀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王文智、廖三井、王阿絲間就
系爭119地號、69地號土地,於103年5月1日所為贈與契約之
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30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撒銷;(二)被告王阿絲、廖三井就系爭119地號、69
地號土地於103年5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廖三井、王阿絲則以:渠等否認係贈與關係,被告王文
智為被告王阿絲之弟弟,而被告廖三井則為被告王阿絲之子
。又被告王文智先前向被告王阿絲借很多錢,有庭呈之23萬
元借據1紙可證,另被告王文智還有許多沒有寫借據之現金
借款。本件係因被告王文智認為既有積欠王阿絲債務,故將
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王阿絲、及王阿絲指定之人即被告廖三
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王文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王文智前向其申請現金卡,尚積欠其41萬6,14
2元之本息債務,又被告王文智於103年5月1日將系爭第119
地號、69地號土地分別贈與予被告廖三井、王阿絲,並於同
年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
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7月17日基院義102司執讓字第118
47號債權憑證、現金卡帳務明細影本、系爭第119地號、69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
真實。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定。原告雖主張被告王
文智係無償贈與系爭第119地號、69地號土地予被告王阿絲
、廖三井二人等節,惟此為被告王阿絲、廖三井所否認,並
提出借據乙紙為證,而參諸系爭借據內容,其上確記載:「
借據:新台幣貳拾叁萬元正,89.2.24(農)正月二十日,
經手人王文智」等語,至原告雖稱無法看出係何人借款云云
,然倘被告王阿絲未借上開款項予被告王文智,難認被告王
阿絲會持有上開借據,且若被告王文智如已還款,衡以常理
,亦會將借據取回,故被告王阿絲既提出上開借據,堪認被
告王文智確於89年2月24日向被告王阿絲借款23萬元,而迄
今未還之事實,是被告王文智將系爭119地號、69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王阿絲、及王阿絲指定之人即被告廖三
井,足認適以抵銷上開借款債務,是被告三人間就系爭第11
9地號、69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雖減少被告王
文智之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被告王文智之消極財產即借
款債務,難認係為無償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自有誤會,
尚難信為真實。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
就系爭第119地號、69地號土地於103年5月1日所為之贈與契
約債權行為及於103年5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均予撤銷,及被告王阿絲、廖三井應分別將上開土地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一
┌──────────────────────────────────────┐
│土地│
├───┬────┬──────┬───┬──┬────┬─────┬────┤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受贈人│
├───┼────┼──────┼───┼──┼────┼─────┼────┤
│新北市○○○區○○○段 石底小 │0119-│林│1,402平│1/9│王阿絲│
│││段│0000││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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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土地│
├───┬────┬──────┬───┬──┬────┬─────┬────┤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受贈人│
│││││││││
├───┼────┼──────┼───┼──┼────┼─────┼────┤
│新北市○○○區○○○段柴橋坑│0069-│建│1,006平│1/9│廖三井│
│││小段│0000││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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