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抗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八七五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對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一六六號裁定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犯重利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三年,嗣又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後者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抗告人犯上開二罪實因工作不慎所致,且已改過,詎原審竟將緩刑宣告撤銷,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抗告人甲○○因重利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判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八八號),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三年確定,詎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八十九年間更犯違反建築法罪,再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三四七號),並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原審審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之判決書,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而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當,抗告人右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重政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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