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三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之女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竊盜犯罪之習慣,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九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徒手破壞丙○○所經營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天天來超市之無人住居之鐵窗安全設備後(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行越入竊得丙○○所有陳列於店內販賣之長壽香菸十二條、高粱酒十二瓶及零錢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六十元得逞。嗣經附近居民發現報警而於上址當場查獲,並自甲○○所駕駛SQ-6770號自小客車上起出上開長壽香菸十二條、高粱酒十二瓶及零錢一千八百六十元。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訴不合法部分: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又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前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判決在案,雖被告之女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審具狀聲明不服,然查乙○○並非受判決之當事人,亦非具有獨立上訴權之人,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可補正,此部分自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上訴駁回之諭知。
貳、上訴無理由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丙○○所有如事實欄所載財物之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五幀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窗戶具有防閑作用,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查被告毀越窗戶安全設備竊盜,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條論科,併引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端,猶圖不勞而獲,盜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獲得之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復認為被告前曾多次犯如事實欄之竊盜前科,並曾經受有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有上開紀錄表可佐,仍不知悔改,於前案保安處分及徒刑執行完畢不久,旋即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可見其竊盜之犯罪習慣仍未戒除,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藉資矯正。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之女乙○○具狀陳稱略以:被告是伊一家六口之生活所繫,在伊心目中被告是個顧家的好父親,雖其屢犯竊盜罪,但每次均係竊得不值錢之日常用品,且無夥同他人犯案之紀錄,如今被告已有一份正當工作,相信被告必將徹底改過遷善,重新做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挽救伊瀕臨破滅之苦難家庭等語。觀之上訴人乙○○上開所陳,乃充分表露為人子女者對其父親(即被告)改過遷善之深切期待,固屬可嘉。然按司法乃社會正義之最後一道防線,司法之真諦即貴在其公平性,法院代表國家行使司法權,對於犯罪者之評價,除須考量犯罪者本身之因素外,亦須兼衡犯罪者之犯罪行為,對於被害人、社會乃至國家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依法予以妥適量刑,社會正義始得彰顯,國家法治亦得進而確立。查被告自八十年間起,即因多次犯竊盜罪,先後進入監獄並曾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甫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業如前述,猶不知悔悟,仍於假釋期滿未至一月期間,再於同年九月九日犯下本件加重竊盜罪,其前科屢屢與竊盜罪有關,且反覆實施犯罪,造成人民財產損失,並製造社會上之竊盜亂源,雖被告現實之家庭處境確有堪值同情之處,然依前揭說明,法院依法裁判,在量刑上除考量被告本身之犯罪因素外,亦需衡量被告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是為匡正被告之偏差行為及導正其向善,且為俾免社會大眾財產,再遭竊盜危險之虞,本院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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