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О三號
抗告人即搜索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代表人甲○○受搜索人即被告乙○○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逮捕時,逕行搜索犯罪嫌疑人住所之事後陳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急搜字第一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報告意旨略以:本單位人員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在
高雄市○○○路監視埋伏,發現 黃雲林 向 鄧秀月 、乙○○姊弟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即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黃雲林搭計程車前往中正一路欲轉搭乘「如皇」公司遊覽車返回台中時,以現行犯逮捕黃雲林,並於其所提塑膠袋內查獲安非他命一點五公斤。隨即又前往鄧秀月、乙○○販毒處逮捕該兩人,並在高雄市○○路十二之四十八號八樓存放毒品處及同市○○○路○○○號九樓之一交易毒品處,搜出安非他命四公斤,可代因毒品八百公克、製作海洛因磚塊銅製模具一套及疑似搖頭丸一萬六千餘粒等物。因情況急迫未及聲請核發搜索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或羈押之規定,逕行對於受搜索人前開二地點為搜索,並前開物品予以扣押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
時發現者,為現行犯。實施後即時發現,則指犯罪行為雖已實施完畢,即被發現者而言。即時,係指犯罪實施中或犯罪實施後之當時而言。且所謂實施後,應以犯罪行為已否實施完畢為準,與犯人已否離去現場無關。抗告人已表示係因監視埋伏,即時發覺鄧秀月、乙○○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黃雲林,否則如何能得知黃雲林持有安非他命?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逕行逮捕上開三名現行犯,此有逮捕通知書可稽。故原審指乙○○並非抗告人依前開條款所逮捕之犯罪嫌疑人,尚有誤會。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因抗告人逮捕黃雲林後,黃雲林亦供述其持有之毒品係向鄧秀月、乙○○所購得。而其等二人亦係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現行犯,繼對鄧秀月、乙○○依法實施逮捕,並逕行搜索交易毒品處及存放毒品處,而查獲上開鉅量毒品及製毒品之工具等物。故抗告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乙○○之逕行搜索程序,與上開條款之要件並無不合,自屬合法等語。
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
,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亦訂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均屬無令狀搜索。而該搜索依其目的在於「發現應受拘捕之人(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發現應扣押之物」,可分為拘捕搜索與偵查搜索,前者於搜索後通常緊隨拘捕處分,後者於搜索後往往緊隨扣押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逕行搜索情形,僅止於拘捕搜索;亦即本條容許之無令狀搜索,均是針對「發現應受拘捕之人」而發,而非蒐集證據。此對照同條第二項就檢察官認為情況急迫,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情形,得逕行搜索規定自明。逕行搜索之目的既限於發現應受拘捕之人,而非在蒐集保全證據或發現應扣押之物,自不得逾越上述拘捕目的而為偵查搜索之行為;且逕行搜索之容許時點,僅限於發現應受拘捕人之前,一旦發現並拘捕者,逕行搜索之目的已經達成,容許搜索之理由亦不復存在,應即終結逕行搜索之執行,此際除了執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拘捕後對被告身體及隨身物件等之附帶搜索或保護性掃視搜索,亦即,執行搜索人於逮捕犯罪嫌疑人時,為搜索兇器、證據及保護執行搜索人之安全,雖無搜索票,亦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以外,乃不得再為任何搜索。易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在授權警察為達到逮捕人(同條項第一、第二款),或防止犯罪發生(同條項第三款)之目的,得無搜索票進入住宅,而非授權警察得無搜索票,進入住宅搜索證據或得扣押之物。申言之,若合法逮捕之地點,係在屋外,其逮捕時附帶搜索及保護性掃視搜索之範圍即不能包括房屋。
經查:因本件報告書中並未敘明執行逮捕後逕行搜索之經過情形,故由本院傳訊當
日執行搜索之調查員 柯璧山 到院陳稱:該日埋伏中監視到鄧秀月、乙○○、黃雲林三人交易毒品,見黃雲林㩦帶毒品離去,乃尾隨其後予以逮捕,在確認所交易者為毒品後,始由仍在現場監視之組員待鄧秀月、乙○○欲離開本市○○○路○○○號大廈大門時,出示證件而加以逮捕,旋及至大同一路一八五號九樓之一臥室內、南台路十二之四十八號八樓查獲扣案物品等語。足見執行搜索人尚未進入存放扣押物品之屋內前,即已逮捕到犯罪嫌疑人乙○○,乃已完成其等發現犯罪嫌疑人(抓人)之目的,搜索程序應即停止,至多只能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附帶搜索及保護性掃視搜索。亦即,抗告人於逮捕犯罪嫌疑人即被告乙○○時,為搜索兇器、證據及保護執行搜索人之安全,雖無搜索票,亦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惟本件逮捕卻非發生於查獲扣押物品之二處所,而係在外,即在本市○○○路○○○號一樓逮捕後,再進入該處九樓及鄰近之南台路十二之四十八號八樓為搜索。由上可知,抗告人就該毒品等物之搜索,顯然與前開法律所規定之意旨不符。
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本件關於毒品部分之逕行搜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不應准許。原審雖以乙○○並非逮捕之犯罪嫌疑人,認定略有不同,惟亦認定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搜索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撤銷抗告人之逕行搜索,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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