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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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在高雄市○○區○○○路一0七之七號,開設「玉祥興車業行」,獨自營業,從事機車之交易買賣,自八十九年十月底至同年十二月底止,在可得而知某不詳真正姓名年籍自稱「 黃小倩 」之人,前來出售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機車;某一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甲○○」之人,前來出售如附表編號五至編號八號所示之機車;某不詳真正姓名年籍自稱「乙○○」之人,前來出售如附表編號九至編號十二所示之機車;某不詳真正姓名年籍自稱「 鄭正元 」之人,前來出售如附表編號十三之重型機車;某不詳真正姓名年籍自稱「 林建良 」之人,前來出售如附表編號十四之重型機車;某不詳真正姓名年籍自稱「顏 郭素娥 」之人,前來出售如附表編號十五之號重型機車及某不詳真正姓名年籍自稱「丙○○」之人,前來出售如附表編號十六之重型機車皆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均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複製偽造之信用卡所詐購)之情形下,仍基於故買贓車之概括犯意,以每台為新車售價八折之低價,連續向上開七人買受。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因荷蘭銀行向警方提供所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遭他人複製偽造後,並以「甲○○」之名義刷卡購買機車,復過戶於丁○○之名下,始為警循線查獲(並未查扣機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車,且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車時,該等機車均甫掛牌或僅掛牌數日,且所有之機車均係新車之事實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在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車時,雖未向出售之車主詢問車輛來源,但均有先查詢是否為遭竊之贓車,因附表所示之機車均非遭竊之機車,且車主之證件均齊全,方加以收購,不知係以偽造之信用卡所購買云云。惟查:
(一)被告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均係在購買並發照後隔日或數日後,被告即加以收購過戶乙節,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號機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十六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訊據證人即右開遭不詳姓名之人冒名出售車輛予被告之黃小倩、乙○○、丙○○及鄭正元等人,均於原審中明確證述:從未購買過如附表所示之機車,且未出售任何車輛予被告,亦未見過被告,惟身分證或駕照曾遺失過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其餘遭不詳姓名之人冒名出售車輛予被告之甲○○及 顏郭素娥 亦於警訊時明確供陳並不認識被告,以及並未以刷卡之方式購買過任何機車,而身分證曾遭竊或遺失過等語(見甲○○九十年一月十日警訊筆錄及顏郭素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又證人即 大安 商業銀行消費金融管理部職員 吳志宏 、台新銀行風險管理部職員 林秀怡 、匯通銀行信用卡授信部職員 吳維中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職員 林水連 、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部職員 洪基菁 、富邦銀行風險管理組職員 林青志 等人於警訊時均供證:經向真正持卡人詢問之結果,原持卡人真正之信用卡均未有遺失或被竊之情形,該等偽造之信用卡,或係真正持卡人因遭盜刷已向銀行申訴而停用之信用卡,抑或經公司查詢結果係遭盜刷之信用卡等語明確(見吳志宏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林秀怡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警訊筆錄、吳維中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警訊筆錄、林水連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警訊筆錄、洪基菁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警訊筆錄及林青志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警訊筆錄),並有購買機車之發票十六紙、大安商業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資料、信用卡消費資料、聲明書、信用卡系統問題簽單查詢資料、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遭冒刷明細、簽帳單影本二十八張在卷可稽,足徵如附表所示之車牌號碼機車,均係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冒名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信用卡所購得之財物。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贓物」,係指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言;而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等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非字第三七號及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三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刑法上贓物罪中所指之「贓物」,非僅於因犯竊盜罪所得之物,尚包括其他諸如詐欺、侵占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物而言;查如附表所示由被告所收購之機車,既均係由不詳姓名之人,持如附表所示偽造複製之信用卡向附表所示之機車行所購得,已如前述,自屬因犯詐欺罪所得之物,而為刑法上所定義之贓物無訛。
(四)又按犯罪故意之認定,若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固屬之;惟若行為人認識於該犯罪事實之實現可能性外,倘另有聽任該事實發生之消極心態,學理上以「容認主義」名之,而稱之為「間接故意」,至主觀上是否另有積極之希望或意欲心態,並非所問;亦即行為人只需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可能,縱乏積極付諸實現之意欲,僅任其自然發展,惟該事實之實現並非其意料之外者,亦以故意視之,此觀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查機車在請領牌照手續完成登記後,在交易市場上即視為中古車,因中古車買賣對象與新車不同,市場行情均以八折為合理,此有高雄市機車修理業職業工會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工龍字第0四0號函在卷可稽,既在購買機車後數日內,甚或將甫掛牌之全新機車隔日即加以轉賣,會立即損失二成之車價,是若非特殊情形,一般人鮮有在甫購買全新之機車並方掛牌後,即立刻加以轉賣,再者,一般人在短期間內更不可能擁有多台甫請領牌照完成之機車可供販賣。本件被告竟於短短之二、三個月內,大量收購如附表所示甫請領牌照完成之全新機車,且上開「黃小倩」、「甲○○」、「乙○○」等三人於短短一、二個月之間,竟各有高達四輛剛購入一、二天之甫請領牌照完成之機車可供販賣,此與一般常情顯有未合,又依被告所述,其經營機車之買賣已有多年之時間(見原審卷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對此市場交易情形應比一般人更知之熟稔,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對於右揭自稱「黃小倩」等人前來所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已認知來源有所問題(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是以被告依其職業經驗,應有進一步向出售車輛之人查證,以確保該等機車來源無虞之常識,竟未為之而連續加以收購,堪認其對於所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機車,應係贓物已有認識,而有故買贓物之間接故意;被告辯稱不知所購入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為贓車云云,自屬畏罪之詞,無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所為數次故買贓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個人小利,即故買他人所出售之贓車,而所故買之贓車數量非少,又其故買贓物之犯行間接促使財產性犯罪所得之日益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狀非輕,所購機車未遭查扣,造成實際被害人損失無法彌補,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昭炯戒。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以其與妻已離婚,目前須育養三位子女,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查被告始終未能將本件知贓故買十餘部機車提出,給予實際被害人作為彌補損失之用,且被告三位子女目前與其母 黃淑芳 同戶,有戶籍謄本影本可按,自有其母照顧,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宜併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表:
┌──┬────────┬────────┬──────────────┐│編號│日期│遭詐購機車之車行│詐購機車所用之偽造信用卡││││及所詐購之機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於士弘興業有限公│以複製偽造之大安商業銀行核發││一│七日│司詐購車號000│予 王美惠 信用卡卡號五四四二二││││-五九五號機車。│00000000000號,刷││││(士弘興業有限公│卡新台幣五萬六千八百元購買之││││司址設於高雄市建│。││││工路六八四號)││├──┼────────┼────────┼──────────────┤││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於昌興車業有限公│以複製偽造之匯通商業銀行核發││二│日│司詐購車號000│予余惠鈴信用卡卡號四五六三一││││-三九五號機車。│00000000000號,刷││││(昌興車業有限公│卡新台幣一萬七千二百元;再以││││司址設於高雄市九│複製偽造之大眾商業銀行核發予││││如四路二0一五號│何潤秋信用卡卡號四五一八四九││││)│0000000000號,刷卡│││││新台幣四萬五千元共同購買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於十成車業有限公│以複製偽造之台北商業銀行所核││三│四日│司詐購車號000│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七三號機車。│00000000號,共計刷卡││││(十成車業有限公│二次,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一萬五││││司址設於高雄縣岡│千元及二萬五千五百元;再以複││○○○鎮○○路三十一│製偽造之遠東商業銀行所核發信││││-一號)│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一萬五│││││千元共同購買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於泰瑋機車行詐購│以複製偽造富邦商業銀行所核發││四│十六日│一車號000-0│予 朱泰山 信用卡卡號為五四0九││││五二號機車。│000000000000號,││││(泰瑋機車行址設│刷卡新台幣四萬四千七百元購買││││於高雄市○○○路│之。││││五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於鴻益車行詐購一│以複製偽造富邦商業銀行所核發││五│十四日│車號000-00│予謝孟光信用卡卡號五四0九四││││八號之機車。│00000000000號,刷││││(鴻益車行址設於│卡新台幣五萬五千九百元購買之││││高雄縣鳳山市五甲│。││││一路一七一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於興東峰車業有限│以複製偽造之台新商業銀行核發││六│十八日│公司詐購車號00│予廖大信信用卡卡號五四0六四││││F八五五號機車。│00000000000號,刷││││(興東峰車業有限│卡新台幣二萬三千元;再以││││公司址設於高雄市│複製偽造之匯通商業銀行核發予││││龍德路二四五號│ 孔惠齡 信用卡卡號五四0八四二││││)│0000000000號,刷卡│││││新台幣二萬元共同購買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於新弘機車行詐購│以複製偽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核││七│一日│車號000-00│發予 楊大山 信用卡卡號五四0九││││0號機車。│000000000000號,││││(新弘機車行址設│刷卡新台幣二萬八千元;再以複││││台中市○○路○段│製偽造富邦商業銀行核發予洪翊││││一三0號)│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新台│││││幣三萬元共同購買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於永祺車業有限公│以複製偽造富邦商業銀行核發予││八│二日│司詐購車號000│ 田秀杏 信用卡卡號四五七九五七││││-五三三號機車。│0000000000號,刷卡││││(永祺車業有限公│新台幣三萬六千四百元購買之。││││司址設於高雄市瑞│││││源路一四五號)││├──┼────────┼────────┼──────────────┤││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於晉享車業有限公│以複製偽造之台新商業銀行核發││九│日│司詐購車號000│予 李金龍 信用卡卡號四五七九六││││-七二0號機車。│00000000000號,刷││││(晉享車業有限公│卡新台幣三萬元;再以││││司址設於高雄市高│複製偽造之匯通商業銀行核發予││││鳳路二十號)│羅國鑫信用卡卡號四五六三二八│││││0000000000號,刷卡│││││新台幣二萬六千五百元共同購買│││││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於利泰車業行詐購│以複製偽造之台北商業銀行所核││十│十一日│車號000-00│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七號機車。│00000000號,共計刷卡││││(利泰車業行址設│二次,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一萬五││││於高雄縣鳳山市武│千元及七千元;再以另一張遭複││││營路二四一號一樓│製偽造之遠東商業銀行所核發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一萬五│││││千元共同購買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於錦陽車業有限公│以複製偽造之富邦商業銀行核發││十一│一日│司詐購一車號00│予 賴維芳 信用卡卡號五四0九四││││九一0六號機車。│00000000000號,刷││││(錦陽車業有限公│卡新台幣三萬;再以另一張遭到││││司址設於台中市五│複製偽造之富邦商業銀行核發予││││權路三九七號)│ 陳淑芬 信用卡卡號四五七九五七│││││0000000000號,刷卡│││││新台幣三萬五千元共同購買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於玉祥興車業行詐│以複製偽造大安商業銀行所核發││十二│十六日│購車號000-0│予 袁樸之 信用卡卡號為五四四二││││三九號機車。│000000000000號,││││(玉祥興車業行址│刷卡新台幣四萬八千元購買之。││││設高雄市○○○路│││││一0七之七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於連發摩托車行詐│以複製偽造之台北商業銀行所核││十三│日│購一部車號000│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八0九號機車。│00000000號,刷卡新台││││(起訴書誤繕為Y│幣三萬六千購買之。││││ZD-八0九號)│││││(連發摩托車行址│││││設於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五0九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於瑋震實業有限公│以複製偽造富邦商業銀行核發予││十四│十四日│司詐購車號000│林美惠信用卡卡號五四0九四五││││-三六五號機車。│0000000000號,刷卡││││(瑋震車業有限公│新台幣五萬九千元購買之。││││司址設於台中市何│││││厝街十七號)│││││(起訴書將車號誤│││││繕為XH七-三六│││││五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於十成車業有限公│以複製偽造聯邦商業銀行核發之││十五│八日│司詐購車號000│信用卡卡號000000000││││-三五九號機車。│0000000號,刷卡二次,││││(十成車業有限公│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二萬元及一萬││││司址設於高雄縣岡│零九百六十三元;再以遭複製偽││○○○鎮○○路三十一│造中國信託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之一號)│卡號000000000000│││││二0九八號刷卡新台幣二萬九千│││││元共同購買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於十成車業有限公│以複製偽造花旗商業銀行核發之││十六│八日│司詐購車號000│信用卡卡號000000000││││-三六0號機車。│0000000號,刷卡一次,││││(十成車業有限公│金額為新台幣二萬九千元;再以││││司址設於高雄縣岡│遭複製偽造玉山商業銀行所核發││○○○鎮○○路三十一│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之一號)│000000000號刷卡新台│││││幣二萬六千二百元共同購買之。│└──┴────────┴────────┴──────────────┘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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