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賠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702號原告正新聲響振動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旭明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被告計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秀媛 訴訟代理人 賴忠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初告知原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為維修其海水加氯系統設備,將採購5套(5SETS)海水加氯系統設備用電解產生器電極管配件組(下稱加氯設備),兩造乃達成合作協議,由原告負責向國外供應商採購5套加氯設備,並處理進口報關事宜,被告則負責投標,及現場安裝與驗收事宜。嗣中油公司於93年5月初公告招標採購前述加氯設備(採購案號:L93006D),並於93年5月18日開標,原告得知該採購案所採購之標的數量實為4套(4SETS),且保固條款亦無要求額外提供1套,惟被告仍聲稱係中油公司要求無償額外提供1套供保固使用,兩造乃於93年6月16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確認5套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27萬元,即每套單價為654,000元,被告並另簽具切結保證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本公司保證與正新聲響振動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新公司;即原告)簽訂之買賣合約書(AAC/000000-0/04),依該合約正新公司交付之5套零件,其中4套依中國石油公司採購處器材訂購合約L93006D-海水加氯系統設備用電解產生器電極管配件組4SETS交付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永安液化天然氣廠,另1套(下稱系爭第5套設備)係由本公司以無償提供中油永安液化天然氣廠中油保固使用,本公司保證絕無出售轉賣等情事發生,若有違背,本公司願意以該套零件總金額10倍金額賠償予正新公司。」等語。惟嗣經原告查訪並無被告所稱以系爭第5套設備無償提供保固使用之情事,且有證人 陳光遠 、 盧宗益 在102年1月30日於本院當庭具結供證足憑。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654萬元(計算式:654,000元×10倍=6,540,000元)。
(二)被告雖辯稱因交貨之4套加氯設備每套配件之第1項P/N
00000-000CELLASSYMKI之組合均缺少組件,是僅能取出緊急內購之補料配件(SPIDERSPACER/ENDCONEMKI/TITANIUMPIN),並分解系爭第5套設備內第1項P/N00000-000CELLASSYMKI(取出OUTERSPACER),方得完成整套設備組合云云。惟按中油公司永安液化天然氣廠93年8月5日物料驗收記錄驗收結果所載「1.(1)于93.07.20會同使用單位人員清點數量為4套器材與請購數量相符。(2)經目視檢查外觀,並無損壞、隨即領出進行安裝之事宜。(4)于93.08.05下午15時會同相關人員至現場驗收,並由ELECTROCATALYTIC原廠工程師配合進行功能測試…」等語,足證此4套加氯設備並無器材數量不足或短少之情形,況被告所稱之短缺零配件,皆為原廠特殊規格零件,中油採購規範及被告投標之規格標文件均明確標示製造商為美國USFILTERELECTROCATALYTICPRODUCTS,一般市面絕無可能購得,證人陳光遠、盧宗益亦均當庭證稱交貨之零件必定要清點後入材料庫,經過領料程序後再進行安裝,若有缺料,必須呈報中油獲准後才能補送短缺之零件至現場進行安裝;若未完成安裝,則不可能進行功能測試等語,足證被告所辯顯非事實。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及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查原告於本案投標及開標時均有參與,亦於當時即知悉有保固之事,而被告唯恐原告所提供之加氯設備於保固期間產生瑕疵而遭中油公司罰款,始以相同價格多購買系爭第5套設備以備急需,且業已付清共5套設備之貨款。又該5套加氯設備係由原告直接送至中油公司永安天然氣廠,被告於93年7月20日會同中油公司人員開箱以零件號碼初步清點數量,與中油公司之請購數量相符,惟嗣於同日領出進行安裝時,方發現每套配件之第1項P/N00000-000CELL
ASSYMKI之組合均缺少部分組件,致無法滿足全套整組設備之組合,當即電話告知原告,而原告要求被告設法在國內補料,並待原廠工程師抵達重新確認後,才由原告向原廠索賠,嗣原廠工程師抵達亦確認上情,此時一方面取出緊急內購之補料配件(SPIDERSPACER/ENDCONEMKI/TITANIUMPIN),另方面分解系爭第5套設備內第1項P/N00000-000CELLASSYMKI(取出OUTERSPACER),方可完成並滿足中油公司所要求之整組設備組合,並於93年8月9日補發傳真文要求原告負責向原廠索賠云云,保固完成後,系爭第5套設備剩餘之配件,均由中油公司退回被告之倉庫儲存,且本套保固用之備品亦無法單獨裝配運轉,絕無出售或轉賣之情事。
(二)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93年間達成合作協議,共同投標中油公司加氯設備採購案,由原告負責向國外供應商採購5套加氯設備,並處理進口報關事宜,被告則負責投標,及現場安裝與驗收事宜,原告分擔全部相關成本費用60%,被告分擔全部相關成本費用40%,利潤分配則以得標價格扣除全部相關成本費用後之利潤分配予原告60%,被告40%。
(2)上開投標案,被告於93年6月9日得標,被告並於93年6月18日與中油公司簽訂器材訂購合約(合約號:L93006D),被告出售加氯設備4套予中油公司,中油公司於93年
8月17日完成採購案之驗收
(3)訴外人中油公司永安液化天然氣廠93年8月5日物料驗收記錄驗收結果曾記載「1.(1)于93.07.20會同使用單位人員清點數量為4套器材與請購數量相符。(2)經目視檢查外觀,並無損壞、隨即領出進行安裝之事宜。…(4)于93.08.05下午15時會同相關人員至現場驗收,並由ELECTROCATALYTIC原廠工程師配合進行功能測試…」等語。
(4)兩造則於93年6月16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由原告出售海水加氯系統設備用電解產生器電極管配件組5SETS(5套)予被告,共計327萬元。
(5)被告於93年6月16日出具切結保證書予原告,內容為:「本公司保證與正新聲響震動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新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AAC/000000-0/04),依該合約正新公司交付之5套零件,其中4套依中國石油公司採購處器材訂購合約L93006D-海水加氯系統設備用電解產生器電極管配件組4SETS交付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永安液化天然氣廠,另1套係由本公司以無償提供中油永安液化天然氣廠中油保固使用,本公司保證絕無出售轉賣等情事發生,若有違背,本公司願意以該套零件總金額壹拾倍金額賠償予正新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首先,由兩造間所簽訂93年6月16日買賣合約書第柒點所載「本契約共訂購5套零件,其中4套依中國石油公司採購處器材訂購合約L93006D-海水加氯系統設備用電解產生器電極管配件組4SETS交付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永安液化天然氣廠」文字,及系爭切結書所載「4SETS交付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永安液化天然氣廠,另1套係由本公司以無償提供中油公司永安液化天然氣廠中油保固使用」等語,可見於簽訂買賣合約書及由被告出具系爭切結書時,原告已知悉中油公司前述採購案所購買加氯設備為4套,而被告向原告購買之加氯設備則為5套之事實,又原告已陳明被告出具系爭切結書之緣由乃原告質疑被告意欲詐騙
1套加氯設備,被告提出切結保證等語(見原告起訴狀所載),可見系爭切結書係在確保被告所取得之1套加氯設備使用目的,另系爭切結書既載明加氯設備1套係「無償提供中油永安液化天然氣廠中油『保固使用』」,而所謂之「保固使用」,非係交付該套加氯設備予中油公司使用,僅係以該套加氯設備作為維持已出售之4套加氯設備運作正常之用,因此,在解釋系爭切結書所載「另1套係由本公司以無償提供中油永安液化天然氣廠中油保固使用,本公司保證絕無出售轉賣等情事發生」文字,確認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而應負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給付賠償責任,應係在認定該1套加氯設備是否未曾作為中油公司採購加氯設備(採購案號:L93006D)保固使用,及被告有無出售轉賣1套加氯設備之事實。
(二)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並無「1套無償提供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永安液化天然氣廠中油保固使用」之情,為被告所否認,則有關本件爭點即該1套加氯設備未曾作為中油公司採購加氯設備(採購案號:L93006D)保固使用,及被告有出售轉賣1套加氯設備之違約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查原告雖以證人即曾擔任中油公司永安天然液化氣廠工程師陳光遠、證人即曾任職中油公司永安天然液化氣廠廠長盧宗益曾到庭證述中油公司未曾要求供貨廠商於上開採購案(採購案號:L93006D)多提供1套加氯設備作為保固使用等語(見本院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作為證明被告未曾將該1套加氯設備作為中油公司採購加氯設備(採購案號:L93006D)保固使用依據。然查,上開中油公司採購案之供貨廠商既為被告,已如上述,則有關該採購產品之保固責任,本即應由得標廠商即被告負責,且中油公司採購之加氯設備為4套,本無要求供貨廠商多提供1套加氯設備予中油公司之權利及必要,再者,縱使中油公司未曾要求供貨廠商多提供1套加氯設備作為保固使用,被告作為供貨廠商,為避免因未履行保固責任或遲延履行保固責任而遭致諸如罰款等不利益,預備1套設備作為更換零件或維持設備運作順利之用,並非不符常情,因此,縱使證人即中油公司承辦人員到庭證述中油公司未曾要求被告多提供1套加氯設備,並未能據此而為被告未曾將該1套加氯設備作為中油公司採購加氯設備(採購案號:L93006D)保固使用之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抗辯上開中油公司採購案於進行安裝時,發現每套配件之第1項P/N00000-000CELLASSYMKI之組合均缺少部分組件,致無法滿足全套整組設備之組合,故一方面取出緊急內購之補料配件(SPIDERSPACER/ENDCONEMKI/TITANIUMPIN),另方面則取用第5套設備內第1項P/N00000-000CELLASSYMKI之零件即OUTERSPACER作為補充使用,該採購案才順利安裝完成驗收之情,業據證人即加氯設備之原廠工程師CHIAKWOKLEONG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對於證人CHIA
KWOKLEONG為原廠工程師之事實並不爭執,證人盧宗益亦證述證人CHIAKWOKLEONG曾於上開採購案到庭參與試車等語(見本院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檢視證人CHIAKWOKLEONG所提出卷附加氯設備零件圖,可見加氯設備第1項配件P/N00000-000CELLASSYMKI,確實尚包括其他零組件之組成,非屬單一零件,;另再對照證人CHIAKWOKLEONG於93年8月5日所填寫缺料報告所載,試車當時曾缺料50pcsouterspacerp/n00000-00、25pcsspiderspacerp/n50634、25pcsendcone-MKI、25pcstitaniumpin-MKI,原告對於該缺料報告之形式上真正亦未爭執;是證人CHIAKWOKLEONG之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則據此證據,可見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即屬可採,被告確曾因4套加氯設備零件短缺,而以其餘1套加氯設備之零件作為補充。
(四)該1套加氯設備現在被告公司倉庫之情,業據兩造於102年2月7日清點確認在案,有兩造清點記錄明細表1紙在卷可據,而檢視兩造清點結果,項目1缺2支陽極外管、1支內管,項目17應有15個,其中11個有開口,另4個無開口,項目31應有5個,其中4個相同、灰色、直角,另1個不同、橘色、弧角,二者孔距相差2mm,項目32應有5個,其中4個相同、灰色、邊緣直角,另1個不同,老鼠色,邊緣弧角,其餘項目數量均符合等情,據此比對兩造不爭執之報價單所載零件共計37項及各該項目零件數量,可見項目1零件應係10支,缺其中3支,項目17、31、32零件則係數量未減,但形狀、顏色有不同,其餘零件則無缺少。上開兩造清點結果所示,加氯設備之37項零件,大部分零件仍存在,雖然項目1缺少3支,項目17、31、32零件有形狀、顏色之差異,但本院審酌被告所占有之1套加氯設備迄今仍存在倉庫,與原告所主張被告欲詐騙1套加氯設備情況不符,蓋如被告真有心詐騙該套設備,則自93年迄今9年,被告實無不處分該套設備而獲利之可能,故被告並未有出售轉賣1套加氯設備之違約事實存在,應屬可信;至於上開零件雖有短缺,但本院再審酌兩造係約定原告分擔全部相關成本費用60%,被告分擔全部相關成本費用40%,利潤分配則以得標價格扣除全部相關成本費用後之利潤分配予原告60%,被告40%,縱上開零件有短缺及形狀、顏色不同,「實質」並未違約,蓋短缺及形狀、顏色不同之數量,仍在被告之成本分擔範圍內,因此,亦不能據此而謂被告有出售轉賣1套加氯設備之違約事實存在。
(五)另外,依據卷附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永安液化天然氣廠
102年5月20日永安儀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中油公司採購案(採購案號:L93006D)經93年8月17日驗收完成後(該設備為M-271A),現場製程操作至93年12月21日止,並於停機數日後至93年12月24日起切換至另一套系統M-272進行運轉,93年度期間(自採購迄設備停機期間)與該設備M-271相關之故障檢修申請及紀錄表經查對後,該期間並無任何故障檢修單之情,有上開函文可據,是中油公司所採購之上開加氯設備,並無檢修保固記錄存在,並無從據此作為認定被告未曾將多出1套加氯設備之零件作為保固使用之依據。
(六)故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切結書所載「另
1套係由本公司以無償提供中油永安液化天然氣廠中油保固使用,本公司保證絕無出售轉賣等情事發生」之承諾,是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為由,請求被告應依據系爭切結書給付原告654萬元(654,000元之10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依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