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賠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611號上訴人正新聲響振動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旭明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被上訴人計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秀媛 訴訟代理人 賴忠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8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初告知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為維修其海水加氯系統設備,將採購5套(5SETS)海水加氯系統設備用電解產生器電極管配件組(下稱加氯設備),兩造乃達成合作協議,由上訴人負責向國外供應商採購5套加氯設備,並處理進口報關事宜,被上訴人則負責投標及現場安裝與驗收事宜。嗣中油公司於93年5月初公告招標採購加氯設備(採購案號:L93006D),並於93年5月18日開標,上訴人得知該採購案所採購之標的數量實為4套,且保固條款亦無要求額外提供1套,惟被上訴人仍聲稱中油公司要求無償額外提供1套供保固使用。兩造乃於93年6月16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確認5套加氯設備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27萬元,即每套設備單價為654,
000元,被上訴人並另簽具切結保證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被上訴人保證與上訴人簽訂之買賣合約書(AAC/000000-0/04),依該合約上訴人交付之5套零件,其中4套依中油公司採購處器材訂購合約L93006D海水加氯系統設備用電解產生器電極管配件組4套交付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永安液化天然氣廠,另1套(下稱系爭第5套設備)係由被上訴人以無償提供中油永安液化天然氣廠中油保固使用,被上訴人保證絕無出售轉賣等情事發生,若有違背,被上訴人願意以該套零件總金額10倍金額賠償予上訴人。」,惟經上訴人查訪,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第5套設備提供予中油公司保固使用。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54萬元(計算式:654000×10=0000000)。
㈡求為判決: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及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中油公司投標及開標時均有參與,於當時即知悉有保固之事,而被上訴人唯恐上訴人所提供之加氯設備於保固期間產生瑕疵而遭中油公司罰款,始以相同價格多購買系爭第5套設備以備急需,且業已付清共5套設備之貨款。又系爭第5套設備係由上訴人直接送至中油公司永安天然氣廠,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0日會同中油公司人員開箱以零件號碼初步清點數量,與中油公司之請購數量相符,惟嗣於同日領出進行安裝時,方發現每套配件之第1項P/
N00000-000CELLASSY.MKI之組合均缺少部分組件,致無法滿足全套整組設備之組合,當即電話告知上訴人,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設法在國內補料,並待原廠工程師抵達重新確認後,才由上訴人向原廠索賠,嗣原廠工程師抵達亦確認上情,此時一方面取出緊急內購之補料配件(SPIDERSPACER/ENDCONEMKI/TITANIUMPIN),另方面分解系爭第5套設備內第1項P/N00000-000CELLASSY.MKI(取出OUTERSPACER),方可完成中油公司所要求之整組設備組合,並於93年8月9日補發傳真文要求上訴人負責向原廠索賠。保固完成後,系爭第5套設備剩餘之配件,均由中油公司退回被上訴人之倉庫儲存,且本套保固用之備品亦無法單獨裝配運轉,被上訴人絕無出售或轉賣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654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3年間達成合作協議,共同投標中油公司加氯設備採
購案,由上訴人負責向國外供應商採購5套加氯設備,並處理進口報關事宜,被上訴人則負責投標及現場安裝與驗收事宜,上訴人分擔全部相關成本費用60%,被上訴人分擔全部相關成本費用40%,利潤分配則以得標價格扣除全部相關成本費用後之利潤分配予上訴人60%,被上訴人40%。
㈡上開投標案,被上訴人於93年6月9日得標,被上訴人並於
93年6月18日與中油公司簽訂器材訂購合約(合約案號:L93006D),被上訴人出售加氯設備4套予中油公司,中油公司於93年8月17日完成採購案之驗收㈢訴外人中油公司永安液化天然氣廠93年8月5日物料驗收記
錄驗收結果曾記載「⑴于93.07.20會同使用單位人員清點數量為4套器材與請購數量相符。⑵經目視檢查外觀,並無損壞、隨即領出進行安裝之事宜。……⑷于93.08.05下午15時會同相關人員至現場驗收,並由ELECTROCATALYTIC原廠工程師配合進行功能測試……」等語。
㈣兩造則於93年6月16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由上訴人出售海水
加氯系統設備用電解產生器電極管配件組5套予被上訴人,共計327萬元。
㈤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6日出具切結保證書予上訴人,內容為
:「本公司保證與正新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AAC/000000-0/04),依該合約正新公司交付之5套零件,其中4套依中國石油公司採購處器材訂購合約L93006D海水加氯系統設備用電解產生器電極管配件組4SETS交付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永安液化天然氣廠,另1套係由本公司以無償提供中油永安液化天然氣廠中油保固使用,本公司保證絕無出售轉賣等情事發生,若有違背,本公司願意以該套零件總金額壹拾倍金額賠償予正新公司」。
五、本件爭點:㈠該1套加氯設備是否曾作為中油公司採購加氯設備(採購案
號:L93006D)保固使用?㈡被上訴人有無出售轉賣1套加氯設備之違約事實?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參照)。
㈠查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6日出具切結保證書予上訴人,載稱
:「本公司保證與正新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AAC/000000-0/04),依該合約正新公司交付之5套零件,其中4套依中國石油公司採購處器材訂購合約L93006D海水加氯系統設備用電解產生器電極管配件組4SETS交付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永安液化天然氣廠,另1套係由本公司以無償提供中油永安液化天然氣廠中油保固使用,本公司保證絕無出售轉賣等情事發生,若有違背,本公司願意以該套零件總金額壹拾倍金額賠償予正新公司」,有切結保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在。系爭切結書文義明白,被上訴人如有出售轉賣系爭第5套設備,被上訴人應以該套零件總金額10倍,賠償上訴人。
㈡經查:
⒈中油公司向被上訴人採購4套加氯設備,有中油公司採購
處器材訂購合約、投標文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0至11
9頁)。93年8月5日中油公司永安液化天然氣廠物料驗收記錄載稱:「⑴于93.07.20會同使用單位人員清點數量為4套器材與請購數量相符。……」(原審卷第120頁)。
⒉證人 陳光遠 即中油公司上開採購人員證稱略以:伊驗收整
個運作過程,就是廠商完成後試車,試車後沒問題就驗收,中油公司當時購買設備4套,廠商交貨4套,該採購案應該是沒有要求廠商多供應1套保固用,但伊記憶已經模糊,內容不太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09頁、第141頁反面)。
⒊證人 盧宗益 即主驗人員 證述 略稱:當時供貨廠商為被上訴
人,中油公司購買加氯設備1套4組,伊記得應該沒有要求廠商多提供1組作為保固使用。據當時驗收的數量,有符合要購買的數量(原審卷第142頁反面至143頁)。
⒋依上事證,被上訴人與中油公司間買賣加氯設備為4套,
被上訴人縱未將系爭第5套加氯設備售予中油公司,亦非違反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第5套設備出售轉賣之行為。
㈢再查:
⒈查原廠技師ChiaKwokLeong制作之TECHNICALSERVICES
RENDEREDREPORT,記載缺少零件:(A)50個outspacerp/n00000-00,(B)25個spiderspacerp/n50634,(C)25個endcone-MKI,(D)25個titaniumpin-MKI(原審卷第43頁)。證人ChiaKwokLeong證稱略以:原審卷第43頁原證八「TECHNICALSERVICESRENDEREDREPORT」是伊所簽,伊來測試的時候,發現少了幾個物件,伊簽了這份文件傳真給美國公司,請他們補過來,伊也要求被上訴人傳給美國公司。安裝的時候發現缺少東西,因為有另外一部,就拆下來借用來安裝,但是缺少的零件不是全部從另外一部拆下來,有些是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拿來的。伊來臺灣是看運轉狀況,後來看材料不夠,沒辦法全部組裝起來,當時已經組裝了一部分,但是缺了那幾個零件無法全部組裝等語(原審卷第144頁反面至145頁)。
⒉證人陳光遠證稱:該採購案或驗收過程沒有發生零件不足
的情況。廠商先把材料設備點交,點交後再向伊領貨在工廠組裝,組裝完在工廠進行測試等語(原審卷第142頁至反面)。證人盧宗益證稱:加氯設備組裝過程沒有發生缺料或零件不足的狀況。中油公司採購之設備配件中,並無原審卷第43頁原證八所載ABCD零件等語(原審卷第143頁)。
⒊證人ChiaKwokLeong於TECHNICALSERVICESRENDERED
REPORT記載其服務內容略以:93年8月3日trainingandsiteinspection。8月4日testing/commission。8月5日testing/commission。中油公司永安液化天然氣廠物料驗收記錄載稱:「⑴于93.07.20會同使用單位人員清點數量為4套器材與請購數量相符。⑵經目視檢查外觀,並無損壞、隨即領出進行安裝之事宜。⑶本案因須由ELECTROCATALYTIC原廠工程師進行操作講習,已於93.08.03早上九時至十二時在CCR-2二樓訓練教室舉行完成。⑷于93.08.05下午15時會同相關人員至現場驗收。並由ELECTROCATALYTIC原廠工程師配合進行功能測試,測試海水入口量為85GPM,耗電量當電流在1000DCA時、電壓為44DCV。氯酸鹽總產量為11.29KG/HR,均未達到本廠所列之標準值。」(原審卷第120頁)。可知證人ChiaKwokLeong於8月3日進行訓練,4、5日兩天進行測試,中油公司於8月5日會同相關人員驗收。
⒋關於安裝加氯設備時有無零件不足之情事,證人Chia
KwokLeong之證言與證人陳光遠、盧宗益所述雖並不完全一致,但證人陳光遠、盧宗益稱中油公司購買之4套加氯設備通過驗收,證人ChiaKwokLeong稱安裝時部分零組件由另1套設備拆下來組裝。上開證人並未證述系爭第5套設備之零組件遭被上訴人出售轉賣。再者,中油公司於
8月5日會同相關人員驗收之前,7月20日即進行安裝事宜,證人ChiaKwokLeong並於8月4、5日為測試(testing),尚難以證人陳光遠、盧宗益所稱加氯設備組裝過程沒有發生缺料或零件不足,逕認證人ChiaKwokLeong所制作之缺料報告不實。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予中油公司4套加氯
設備並無缺料,系爭第5套設備並未作為保固使用等語,並非系爭切結書所約定被上訴人出售轉賣系爭第5套設備之情事。
㈣系爭第5套設備放置在被上訴人公司倉庫,經兩造於102年
2月7日清點零組件,有清點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176、189頁至反面)。清點結果:項目1「P/N00000-000CELLASSY.MKI」,計5箱、每箱2支,缺2支陽極外管、1支陽極內管。項目17「P/N00000-000-
00WASHER,SPLIT1/4"」,應有15個,其中11個有開口,另4個無開口。項目31「P/N00000-000BRACKET,PAINTED」,應有5個,其中4個相同、灰色、直角,另1個不同、橘色、弧角,兩者孔距相差2mm。項目32「P/N00000-000BRACKET,PAINTED」,應有5個,其中4個相同、灰色、邊緣直角,另1個不同、老鼠色、邊緣弧角。其餘項目數量均符合(原審卷第176、76頁)。可知「P/N00000-000CELLASSY.MKI」部分,應有10支,缺3支,其餘零件有形狀、顏色差異,但數量相同,其他則無缺少。被上訴人稱項目31「P/N00000-000」及項目32「P/N00000-000」,中油公司並未採購(原審卷第189頁反面)。依上開清點結果,不能推論被上訴人有出售轉賣零組件之行為。上訴人又未提出被上訴人有出售轉賣零組件之事證,尚難認已符合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若無出售轉賣或為其他處置,不可能有短少或有顏色外型規格尺寸不符之配件,乃推測之詞,尚難逕信。
㈤中油公司永安液化天然氣廠102年5月20日函稱:「案號L9
3006D採購案自訂約93年6月18日,經93年8月17日驗收完成後(該設備為M-271A),於本廠現場製程操作至93年12月21日止,並於停機數日後至93年12月24日起切換至另一套系統M-272進行運轉。此項設備於93年度期間,維護人員均由當時總領班 王吉田 先生統籌指派人員作維護,另93年度期間(自採購後迄設備停機期間)與該設備M-271相關之故障檢修申請及記錄表經查對後,該期間並無任何故障檢修單。」,有永安儀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
3頁)。中油公司購買之加氯設備於93年6月18日採購後至93年12月21日止,無故障檢修紀錄。但系爭第5套設備業經兩造清點零組件如上㈣所述,並查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出售轉賣零組件之事實,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㈥綜上,上訴人未立證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第5套設備零組件
予以出售轉賣,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應予賠償之約定。上訴人主張系爭第5套設備未交付予中油公司保固使用,中油公司購買之加氯設備並無缺料及保固維修之情事,清點系爭第5套設備有四項零組件短少及規格尺寸不符,主張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第
5套設備金額之10倍即654萬元,為無理由。㈦兩造不爭執系爭加氯設備進口費用由上訴人出資60%、被上
訴人出資40%分攤,合作生意之利潤亦依上開比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是以,系爭第5套設備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現由被上訴人占有,與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無涉。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提出美國USFELECTROCATALYTIC原廠副董事長兼總經理Mr.MarkJ.Geusic之電子郵件,載稱若缺少證人ChiaKwokLeong所寫報告中之4項零組件,不可能完成電極安裝,且稱並未收到新加坡分公司有關該電極組不完整之報告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上開電子郵件與證人ChiaKwokLeong到庭具結證述不同,且為訴訟程序外之私文書。
又證人ChiaKwokLeong與證人陳光遠、盧宗益之證述不一致部分,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第5套設備之零組件出售轉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上開電子郵件,不影響本院認定,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