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四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建國入口匝道處行駛路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執勤警員乙○○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逕行舉發。嗣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從輕裁處三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裁決書處罰主文載明:「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因主文僅宣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內容,以此方式記載,易使主文複雜,故應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列在舉發違反法條欄內,應予更正)。
三、本件依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自民族東路轉入建國匝道,因下午四時至五時車輛甚為擁擠,只能依路肩慢慢左偏駛進原來兩線車道,為免遭充實國庫經費之疑慮,下午四時至五時階段,不宜拍照舉發云云,然查:證人舉發警員乙○○到庭證稱:我是在我們駐地三樓照相的,開放時間是下午十六時到十九時開放路肩,但是受處分人行駛的路段是開放路肩之前的路段,從民族東路過來應該行駛內線車道,走外線車道是從濱江街的匝道過來,上建國南北路有二個匝道路口,一個是民族東路,一個是濱江街,民族東路是左邊,濱江街是右邊的,受處分人走了大約一分鐘的路肩等語,並有違規照片一張在卷為憑,因民族東路在建國匝道入口之左側,受處分人如係由民族東路進入建國匝道,理應先至建國匝道之內側(即左邊),除非受處分人行駛內側建國匝道後,復行駛至外側車道,再行駛至路肩外,否則,甚難由民族東路進入建國匝道即因車輛擁擠必須行駛路肩而無法駛入正常車道上,況任何用路人,不能因車輛擁擠,即可枉顧交通法規之規範,否則,交通法令形同具文;又按值勤之公路警察,發現汽車駕駛人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外,遇有在路肩行駛者,得逕行舉發,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在路肩行駛之違規行為,依上開規定得逕行舉發,自無不可在下午四時至五時之間,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而逕行舉發之理。從而,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裁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實有於右開時地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