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七八號
原告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甲○○或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一千三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甲○○為原告公司員工,雙方簽立聘用契約,由甲○○任職原告公司設於墨西哥維多利亞市之分公司,依雙方簽訂之聘用契約第二條、第八條之約定,被告受聘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五年,被告甲○○若中途自行離職,應於六個月前用書面通知原告,否則原告得要求賠償自解約日起(即停止工作日)六個月應有薪資,並取消當年之獎金及紅利,茲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請假返台後,即擅離職守未依約返回工作崗位,原告當得依約請求被告賠償自停止工作日起六個月之應有薪資,被告每月本薪為七萬元,八十九年另領年終獎金及紅利一百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每月平均薪資為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其六個月之應有薪資應為一百零一萬一千三百十八元。
二、被告乙○○為甲○○之保證人,就 卓雄 之違約行為負有照數賠償之責,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賠償。被告甲○○雖與乙○○因各別原因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三、又原告與被告甲○○於聘用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本件訴訟雙方合意由鈞院管轄。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原告在墨西哥維多利亞市設立公司及工廠,於八十六年間開始營運,須借助懂得西班牙語有經驗之被告前往協助管理及建立制度,預估該國外公司及工廠五年得步上軌道,不須再由原告派員協助,故被告甲○○之工作,係於五年內協助海外公司及工廠之建立制度,具有特定性。因願意赴墨西哥工入不易是以雙方在聘用契約特別約定,被告甲○○中途離職,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原告,俾使原告得以尋適當之代替人選,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提出離職申請書,依聘用契約第八條約定,被告同意其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離職,又因九十年四月間,被告甲○○以台灣有面試機會為由,自四月十六日至二十四日請假返台面試,原告亦予同意,詎其返台後,於四月二十四日向公司表示離職願分期付清罰款,嗣又未經同意請病假至五月十九日,但從未提出任何醫療文件,而原告發現其在墨西哥維多利亞市之宿舍,於請假時搬空,故係有計劃離職。
(二)被告甲○○之工作具有特定性,原告亦與被告訂有定期契約,自當適用定期勞動契約之規定,故系爭聘用契約有關離職之約定,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處。
(三)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表示離職,四月二十四日事假期滿即未返回公司,乃不爭之事實,依契約約定,雙方雖為定期契約,被告仍得提前終止,但如未於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則須賠償,故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表示解約,雙方合約當於其事假終止之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終止。
(四)由於原告不同意被告甲○○分期賠償,其雖曾表示願再回墨西哥,但從未履行,又曾要求請假,亦從未依公司之規定檢附醫生證明,再者雙方之聘用契約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業已終止,被告嗣後之片面行為,皆無影響聘用契約終止之狀態。既然雙方聘用契約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終止,原告於四月二十六日申報退休,並無不當。
(五)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表示解約,四月二十四日事假屆滿後即未再返回公司,聘用契約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終止應屬甚明,被告於聘用契約終止後之片面之行為皆不能影響契約終止之狀態,更何況被告雖表示回墨西哥或請病假,皆未完成,甚者,無論被告係四月二十四日或五月十九日以後離職,依據聘用契約,皆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聘用契約書影本一份、薪資明細表一份、員工保證書影本一紙、被告甲○○致原告公司萬協理表示終止勞動契約願分期繳清罰款之電子郵件影本一紙及原告公司休假及請假規定實施辦法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聲明和陳述。被告甲○○提出聲明與陳述如次: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並無擅離職守等情:
(一)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請事假返台(假期:同年四月十六日至四月二十四日計八天),返台後因身體不適須就醫作體檢,再請病假至同年五月三日,嗣因體檢結果須接受進一步之治療,復於同年五月二日再請病假至同年五月十九日,是以被告共計請事假八日、病假二十四日。
(二)按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三十日得請普通傷病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七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參照;是以被告前揭所請事、病假均依法規定,且未逾勞工請假規則所規定之日數上限,從而,被告並無擅離職守未依約返回工作崗位等情,原告所陳,顯非真實。
二、原告請求賠償應有薪資為法所不准:
(一)按勞基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預告雇主,該規定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如勞資雙方約定工離職需有較勞動基準法為長之預告期間,係較勞動基準法為低之勞動條件,該部分約定無效,無效部分以勞動基準法取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台(八八)勞資二字第六0九九號函釋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告公司所擔任之工作為墨西哥維多利亞市之分公司採購主辦,既為採購主辦,又於海外任職,依其內容和工作性質,被告所擔任之工作顯係繼續工作無疑,是以被告與原告公司雖有聘用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計五年)之約定,依法仍應視為不定期契約。
(二)次查,兩造間聘用契約第八條雖有約定,被告若中途自行離職應於六個月前用書面通知原告公司,否則其得要求賠償自解約日起六個月應有薪資之約定云云;惟如前所言,原告公司顯然不當加長勞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期間,係較勞動基準法為更不利勞工之勞動條件,該部分約定無效,從而,就此無效之預告期間部分,依法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三)再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任職至九十年五月十九日病假期間屆滿為止,服務已逾四年,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僅須於終止日前三十日預告之,而被告前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已依法提出辭職,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至九十年五月十九日病假期間屆滿日止,早逾二十日之法定預告期間,從而,被告與原告公司間既無勞動關係存在,自無所謂「中途自行離職」之情,當事人間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原告請求付六個月應有薪資,當為法所不准。
(四)末查,原告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一日起業已將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予以退保,亦足證原告公司完全知悉且同意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業於三月二十五日終止,是以被告當無所謂「中途自行離職」,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給付之數額,亦無理由:
(一)退萬步言,倘鈞院既認原告所不當約定之預告期間為法所允准,又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原告主張之數額,亦非法所允准。
(二)所謂「應有薪資」,並非法定用語,從而自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依該條約定「應有薪資」當依全文觀察,指勞工自解約日起(即停止工作日)六個月應可領得之薪資」,又依該條約定,獎金及紅利亦不得領取(離職日加六個月也無從於年底領取獎金及紅利),是以,應有薪資每月應計為七萬元,乘以原告所不當約定之六個月,亦僅為四十二萬元,從而,原告以過去一年總計領取之獎金及紅利,憑以計算今年度前三個月應有薪資,顯然不當,亦無基礎可言;另又依同條約定,原告公司尚積欠被告九十年四月及五月之薪資未為給付,償鈞院認原告主張之債權存在,被告於此範圍內亦主張抵銷。
四、當事人間之勞動契預告期間之約定無效:
(一)原告主張為「特定性工作」故洵屬合法云云,顯屬無稽,按「特定性工作是指依特定計劃可在特定期間內完成之非經常性工作」,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而凡勞務之提供均有其特定性之目的,如採原告所誤解之法律概念,豈非全數工作均屬特定性工作,而適用定期勞動契約之規範,如此則不定期契約之規範豈不成為具文,其不合理之處甚明。
(二)次查,被告於原告公司所擔任之工作為墨西哥維多利亞市之分公司採購主辦,此情為原告所自認,被告擔任之職為海外公司之管理,既為採購主辦(海外公司之管理),又於海外任職,依其內容和工作性質,被告所擔任之工作顯係繼續性工作無疑,是以被告與原告公司雖有聘用期間之約定,依法仍應視為不定期契約。
(三)退步言,倘鈞院肯認本件適用特定性工作之概念,惟原告僅言「特定性工作、自當適用定期勞動契約」,此種推論過程,似乎欠缺因果關係,完全無從因「特定性工作」即可推論適用「定期勞動契約」,原告此種主張,不足採信。
(四)再退步言,倘鈞院肯認本件為特定性工作,復肯認本件是屬定期勞動契約,而當事人間聘用契約第八條雖有約定,被告若中途自行離職應於六個月前用書面通知原告公司,否則其得要求賠償自解約日起六個月應有薪資之約定云云,惟如前所言,原告公司顯然不當加長勞工預告勞動契約之期間,係較勞動基準法為更不利勞工之勞動條件,該部分約定仍屬無效之約定,從而,就此無效之預告期間部分,依法自仍再回復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範。
五、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
(一)查受聘人於受聘期間,本公司除在台為受聘人辦理勞保及健保事宜(勞保費及健保費自付額受聘人自行負擔),並負責辦理醫療及生命意外傷害等保險」,系爭聘用契約第三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於受聘期間,原告依法、依約即負有在台為被告辦理勞保及健保之義務。
(二)惟原告公司竟率於九十年四月一日起業已將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予以退保,而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被告仍依法請假期間將被告勞工保險予以退保,凡此種種,均足證原告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當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被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亦可證明原告有默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從而,被告與原告公司間既無勞動關係存在,自無所謂「中途離職」之情。
(三)至於原告主張是在被告表示離職後方申報退保一節,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並無為離職之意思表示,此情可由原告何副理所撰發之電子郵件,足證原告公司已完全知悉且答應於五月二日再行回墨西哥,從而,可證被告何來提出離職之情,次查,原告既已自認申報退保並無不當,亦可足證於四月二十日,當事人間早已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否則原告何須干冒違法之風險來解僱員工?)。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與真實情形不符:
(一)被告有提出醫療文件:1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
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十條定有明文,是以,依法如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尚非不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且無須以口頭或書面為之,更且,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僅是「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而非強制提出。
2惟被告仍有依法提出醫療證明文件,原告稱被告未提出,並非真實。
(二)被告並非有計劃的離職:1被告並無以台灣有面試機會為由請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提前離職之計劃,是以根本未收拾留放於宿舍內被告之物
品(尚有音響、衣服、數十本書籍及日常用品等),事實為被告於求回墨西哥履行債務時,原告拒絕受領,被告言明收拾物品,反遭原告表示是前舉物品均遭人任意丟置,而不知去向。
3至於被告所陳其寄發予原告之電子件,內容已說明的非常詳細,是因被告考量自身疾病恐帶給原告公司不便,從而,倘有違約,願意負起應負之責罷了,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是有計劃性之離職。
參、證據:提出事假單影本一紙、電子郵件影本一紙、離職申請書影本一紙、退保查詢單與轉入申請單影本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一紙、投保資料表影本一份、醫療證明文件影本二份及電子郵件影一份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聘用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本契約所產生之爭議及訴訟,合意由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係據該聘用契約第八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之情形,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簽訂聘用契約,由原告聘用被告至原告在墨西哥維多利亞市之分公司擔任採購主辦,聘用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五年,不料被告甲○○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請假返台後,即擅離職守未依約返回工作崗位,依聘用契約第八條約定,被告甲○○應賠償原告自解約日起六個月應有薪資,而其每月薪資七萬元,八十九年另領年終獎金及紅利一百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每月平均薪資為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故六個月之應有薪資為一百零一萬一千三百十八元,而被告乙○○為甲○○之保證人,爰基於聘用契約第八條約定,請求被告二人各別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人給付,他人免除給付義務等語。被告甲○○則以:其受聘原告公司在海外任職,為採購主辦,依工作內容及性質可知,所擔任者係繼續性工作,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之規定,雙方所為六個月預告雇主之期間限制,較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為不利於勞工之約定,依法應不得拘束被告,而其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即已向原告辭職,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請事假後返台,嗣因身體不適就醫作體檢,再請病假至同年五月三日,復續請病假至五月十九日止,此距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辭職時起早逾勞動基準法所定之三十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期間規定,原告依聘用契約第八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非有據;又縱認前開約定為法所允准,惟契約所定六個月應有薪資,亦不應加將八十九年其所受領之獎金及紅利算入,原告請求上開數額亦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未於六個月前通知原告預告終止契約,擅自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離職,依雙方所簽訂之聘用契約第八條約定請求給付六個月應有薪資及被告乙○○為甲○○之保證人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聘用契約書影本、員工保證書等件為證,被告甲○○對上述聘用契約書之約定,並不爭執,惟以右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先予審究者為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為不定期勞契約。
四、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區別實益,在於定期契約於契約期間屆滿時,勞動關係終止,雇主不必發給勞工資遣費或退休金,而在不定期契約,於勞動關係終止時,雇主則須依照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或退休金;為避免雇主以簽訂定期契約方法,以達到不給付勞工資遣費或退休金目的,勞動基準法乃對具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之工作,始能簽訂定期契約;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前述所稱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所稱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所稱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內者,所稱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五、本件依被告甲○○與原告簽訂之聘用契約觀之,其中第一條約定:「本公司因業務需要,聘請受聘人自台灣前往本公司設於墨西哥維多利亞市之分公司擔任採購主辦。」、第二條約定:「契約期間: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五年)」,依此約定,雙方間所簽訂之聘用契約確有一定存續期間,惟如前所述,定期契約應以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為限,本件被告甲○○之工作期間長達五年,工作內容係為原告公司在墨西哥維多利亞市分公司擔任採購主辦,均不屬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工作;而採購主辦工作係隨公司之存續而存在,有繼續性性質,且本件聘用期間長達五年,如屬特定性工作,原告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惟原告未提出主管機關核備之依據,另依聘用契約第九條約定:「本契約期滿時,本公司若無違反中華民國勞基法規定,受聘人應繼續在本公司服務擔任原職,至退休年齡,否則必須於期滿前六個月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否則以違約論依本契約第八條處理。」,依此,可知原告雖在契約中約定聘用期間,但其目的是對被告甲○○至墨西哥維多利亞市之分公司任職期間之約定,於期滿後,被告甲○○仍在台擔任原職至退休年齡止;因之,本件聘用契約雖定有存續期間,然非屬特定性工作,原告與被告甲○○間勞動契約係屬不定期契約甚明,原告稱雙方間為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並不可採。
六、按不定期勞動契約,勞工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其終止勞動契約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自承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即任職原告公司,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對原告提出離職申請書,表示:因家庭因素,請公司能儘快另覓適合人選,以便儘快完成交接工作等語,有其提出之離職申請書可按,該申請書雖無預告終止契約用語,亦無預示離職期日之明示,並以呈請總經理批核方式為之,然勞工預告終止契約為單方之意思表示,無須雇主之承諾,一經提出達到雇主,即生預告終止之效力,是應認被告甲○○提出離職申請書時對原告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對被告甲○○提出離職申請書內容亦不爭執,僅主張依聘用契約第八條約定,被告甲○○應於離職前六個月通知,系爭勞動契約應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始為離職生效日云云;然如前所述,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係屬不定期契約關係,按諸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甲○○於離職前三十日前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即為合法,本件聘用契約第八條雖約定被告甲○○中途自行離職應於六個月前書面通知原告否則賠償之約款,惟該約由原告預先擬定條款,被告甲○○多為附合該契約條款而簽字捺指印,關於雙方權利義務事項,如有抵觸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該約款自不因簽訂於契約內即認有效,上述六個月預告期間約定,已違勞動基準法規定,是為加重被告甲○○之責任,為不利於勞工之勞動條件,依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規定,該聘用契約第八條約定已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應屬無效,應不得拘束被告甲○○。其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離職,既已距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之三十日預告期間規定,後之請事假返台及續請病假,均不影響已終止之契約。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據伊與被告甲○○簽訂之聘用契約第八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六個月應有薪資,然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係屬不定期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甲○○僅須於於三十日前通知原告即可,其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申請離職,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離職,已逾法定三十日期間,其離職合於法律規定,而上開第八條約定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據之請求賠償,並不足採。被告甲○○抗辯其已依法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應為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一百零一萬一千三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非有據,應予駁回;又主債務人甲○○既不負賠償責任,則從屬於主債務之之保證人即被告乙○○,亦不應負保證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