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
原告丙○○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向原告借款美金(下同)五萬元,而被告逾期未全數償還,迄今仍欠三萬九千六百元。另被告辯稱其尚有一萬一千五百零七元為我們所扣而主張抵銷,實不足採。蓋該美金一萬一千五百零七元之款項是被告與義鋼實業有限公司之傭金,與我們無關,原告是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至於那筆費用是其與公司的債務,二筆各自獨立互不相干,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稱:我有同意以美金支付,對利息部份為百分之十二亦不爭執。我沒有欠原告所主張的那麼多,我只欠了美金二萬八千零九十三元,而非原告所主張的金額。我尚有美金一萬七千五百零七元,被扣在原告那裡,我主張抵銷。另義鋼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本案原告丙○○,曾經就該美金一萬一千五百零七元之款項在第一銀行以我的名義開立戶頭,但是否已存入該筆款項,我並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又被告雖辯稱「其尚有一萬七千五百零七元,為原告所扣,就此部分伊主張抵銷」,然此為原告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欲主張抵銷之債權部分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詞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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