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二○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自民國六十二年間起,夫妻住所地即設定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九之四號五樓,迄八十三年間,被告離家出走,原告始遷往台北縣土城市,嗣再遷居現址,又原告主張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在中和市居住期間發生,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二十八頁),並有起訴狀可稽,揆諸上揭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洪英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楊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