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九六五○七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該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業已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九十交字第○一九三一七號令函核定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併此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收受裁決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在卷可證,異議人遲至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始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起申訴,因不服該所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北市裁三字第九○七○三四二一○○號書函結果,並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上開書函及聲請異議狀等存卷可按,已逾十五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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