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再字第二四號
再審聲請人甲○○
送達再審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四○八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固著有明文,且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一節,併經最高法院六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載有明文足佐。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乙○○」簽發如再審聲請狀之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一紙,經鈞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四○八四○號裁定准予本票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該聲請狀內所負之本票附表,發票人欄記載為「 蘇建榮 」,本票上記載為「蘇建榮」,但於原聲請狀內則誤載相對人「蘇建榮」為「 蘇建隆 」,地址則記載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二樓,裁定後經合法送達,鈞院亦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發給確定證明書。嗣經發現當事人欄姓名所載「蘇建隆」是誤繕應更正為「蘇建榮」,經聲請更正,惟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收受「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四○四八○號駁回聲請更正之民事裁定」,理由以「本件相對人『蘇建隆』乃據聲請人聲請狀之記載,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再審聲請人對上開裁定提起再審(準再審),理由於下:㈠民事訴訟法第二三九條規定裁定準用同法第二三二條之規定,而依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二一七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二三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對於駁回更正聲請不得提起抗告,此項裁定如有再審之原因,固得聲請再審‧‧‧」,故本件得聲請再審。㈡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三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只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㈢本件依右開判例雖然聲請狀誤載為「蘇建隆」,但聲請之法律關係不變,而且實際上蘇建榮參與訴訟,此有法院裁定書合法送達,並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發給「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足證蘇建榮參與本件之訴訟行為,而且對其所簽開之本票承認為真正及確有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雖經鈞院對錯誤之當事人「蘇建隆」為裁定,乃有第二三二條之適用,依法得聲請更正相對人為「蘇建榮」。㈣詎鈞院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本件之相對人(蘇建榮)」,乃據聲請人聲請狀之記載,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背現行有效之最高法院六九年台抗字第三號判例之錯誤。㈤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案件,原起訴當事人為「彰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第一審(鈞院)以上開名稱判決,嗣經上訴於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雙方成立和解,作成和解,當事人欄依然是「彰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發現當事人欄係誤載,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三二條聲請當事人更正為「彰祥有限公司」(將誤繕名稱更正),有高院之處分書可稽。茲再審聲請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收受前開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現有錯誤,依同法第五○七條對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惟查,再審聲請人雖以本件有違反現行有效之「最高法院六九年台抗字第三號判例」之錯誤做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然查細繹吾國現行有效之最高法院判例,並無聲請人所謂之「最高法院六九年台抗字第三號判例」,是再審聲請人指摘原審裁定因有違反前開現行有效之判例,而具備再審事由云云,已有誤會。何況縱認再審聲請人所指判例或者存在,然所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事實審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事實審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亦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查本件原審(事實審)就原本票裁定中有關再審相對人之姓名記載「蘇建隆」是否屬於「蘇建榮」之誤載,其認定情節是否有當,雖有仁智之見,但查縱認原審駁回理由係有誤會、即其認定上開記載並無顯然錯誤之事實容有不當,但就此事實錯誤之認定情形,仍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有悖。從而,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具備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據而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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