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已判決確定之 呂國禎 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中旬,拾獲 陳宗林 之國民身分證,將之侵占入己後,與上訴人甲○○、乙○○,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為經營地下錢莊之用,乃推由呂國禎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偽刻陳宗林印章一枚,向 羅錦梅 承租嘉義市○○路○○○巷○號七樓七一一室,而於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陳宗林署押,並蓋用該偽刻陳宗林印章,偽造該印文於該租賃契約上,以偽造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將之交予羅錦梅而行使。又於當日再推由呂國禎持陳宗林之國民身分證,前往嘉義電信局,於該局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陳宗林署押,向該局申請裝設0000000號電話,行使該偽造之申請書,均足生損害於陳宗林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依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原審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審判期日,僅向上訴人提示卷宗內之筆錄及證據,而未宣讀或告以要旨,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違誤。即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遽採為斷罪資料,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甚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二人,推由呂國禎向羅錦梅承租上開房屋,並由呂國禎在上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陳宗林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而維持第一審判決,將該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陳宗林之署押、印文各一枚諭知沒收。惟核閱上開租賃契約書上,呂國禎除於承租人處偽造陳宗林印文、署押各一枚外,另於該契約書第二條「簽約時乙方交付甲方新台幣壹萬元整,作為押租保證金」處,亦蓋有偽造陳宗林印文一枚,此有該租賃契約書足憑(附於第一審卷二十七頁)。第一審判決僅將該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印文一枚沒收,另一枚偽造之印文則漏未諭知沒收,原判決不予糾正,仍予維持,於法即屬有違。㈢上訴人等於原審均辯稱:渠等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始與呂國禎合夥經營地下錢莊,先前呂國禎以陳宗林名義承租上開房屋,及申請裝設上開電話,渠二人均不知情云云。倘上訴人等所辯屬實,則呂國禎事前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租屋及裝設電話,是否曾經上訴人等人同意?即非無疑,究竟如何?此與上訴人二人是否與呂國禎共謀偽造文書攸關。原審未詳予調查,明白釐清,徒以呂國禎承租該房屋,及申請裝設該電話,均供渠三人經營地下錢莊之用,上訴人二人豈有不知情之理;及上訴人等人為規避警方查獲,乃基於共同授意下,推由呂國禎為之云云。逕認上訴人二人事先知情,並有共犯關係,其調查能事亦有未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二人被訴常業重利,原審認為無罪部分,因與前開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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