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4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三七號
再審原告民福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九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委由聖翔報關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申報自美國進口1992TOYOTACAMRYLESEDAN乙部(報單第AN\八一\三一九九\○四二○號),完稅價格新台幣(以下同)三七○、五九九元。嗣經再審被告及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結果,再審原告報關時繳驗之發票與實際交易發票不同,來貨應按FOBUS$16,000.-/UNIT核估,完稅價格應為四○六、六七○元。再審被告遂認再審原告有虛報價格、偷漏關稅及貨物稅之違法行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二一、六四四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稅費計三○、六五六元,另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處所逃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八二、三○○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均未獲變更。嗣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六三○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其餘之訴駁回。再審被告對撤銷部分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八五三號廢棄原判決;但再審原告復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廢棄本院八十四年判字第八五三號判決。從而,再審被告依本院八十三年判字二六三○號判決意旨,關於科處罰鍰部分採從一重處斷,僅按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科處貨物稅漏稅額五倍之罰鍰計八二、三○○元,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稅費計三○、六五六元。再審原告不服,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一二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本院上開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九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復以原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錯誤為由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之裁判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院著有判例。本件原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之理由係以:㈠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均無有所牴觸者之情形。至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偵字第一八六四號不起訴處分,認定報關繳驗之發票係供應商所開立,並非再審原告代表人甲○○所制作,故不構成刑法偽造文書及特別刑法逃漏稅捐罪嫌,但本件再審原告報關繳驗之發票既非案貨物之實際交易發票,即有繳驗不實發票之行為,業據原判決論明,足證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僅能證明再審原告之代表人無刑法之犯罪行為,但不能據以認定再審原告無本件漏稅之違章行為,蓋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與行政訴訟之違章漏稅之構成要件完全不同,再審原告以其代表人受不起訴處分據以主張其無漏稅之違章行為,顯有誤會,所謂無非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原判決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再審原告聲請調閱上開刑事證,核無必要。㈡原判決依採證法則,參酌證內公證書、發票及輸入許可證等證物,認定再審原告違章事實,係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均非法定再審之原因。(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三十八號判例參看),從而再審原告所訴各節,均不符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定之法定再審要件,其再審之起訴意旨,難謂為有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復對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㈠系爭之貨物之發票是否為真正,再審被告除科以行政處分外,另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刑事追究。故就同一事實分別有行政處分及刑事處分之調查,嗣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認本案無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之情。㈡關於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公證書之內容是否為真正,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亦詳為調查而認內容為真正並無再審被告所言僅在證明文書之簽署人為真正之事實。㈢再審原告與出口商就雙往帳目沖銷,檢察官亦詳為調查後認為屬實而非再審被告所認之事後掩飾。㈣關於同時期之其他進口商之進口報單既有與再審原告報關價格相同者,即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之申報為實在,乃應享有信賴保護利益,否則即違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原則,而此部分亦經原檢察官調查甚詳而無違誤之處。
㈤、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係以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價值為處罰前提,而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則以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為科罰要件,兩者之處罰要件相同,係屬法條競合,參照財政部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應採從重處罰,惟再審被告卻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科處貨物稅漏稅額五倍之罰鍰計八二、三○○元,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稅費計三○、六五六元。顯一事二罰為違法處分。而原處分屬違法處分有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一二號判決書可稽。然原判決卻未依法予以撤銷,即屬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得為再審之訴之理由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徐樹海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