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 盧榮慶 母親之同居人 胡大鈞 遭雇主解僱懷疑上訴人告密而遷怒於上訴人,並以電話恐嚇勒索,其恐雙方誤會加深乃前往說明,待其來到告訴人住處未遇見胡大鈞,言語中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互毆,嗣雙方平息紛爭,告訴人同意上車同往找尋胡大鈞解釋誤會,途中告訴人又恐橫生枝節,要求下車離去,全無妨害自由之情,此有證人 林榮明 、 毛世正 、 陳彩茶 可證,原審徒以該等證人為上訴人之友、之受雇人及上訴人之妻,認其等證詞不免偏袒而不加採納,竟採信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自難昭折服,又證人盧 陳素娥 於偵查中供明:其未目睹事件之經過,則其證言如何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又該證人於原審調查中供明:「當天晚上我與胡大鈞去路竹交流道姊妹檳榔攤找 蔡清標 ……」等語,則告訴人事後同意同往路竹找尋胡大鈞,核與事證相符,原判決採證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一日晚上八時許遭胡大鈞電話恐嚇(此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心生不滿,於當晚十時三十分,在妻子陳彩茶,友人林榮明、司機毛世正之陪同下,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分乘兩輛自用小客車至高雄縣○○鄉○○路○○○巷○○○號胡大鈞之住處理論,在該住處遇見 盧陳素娥 之子盧榮慶,上訴人與該二名(原判決載為數名)不詳姓名男子即共同出手毆打盧榮慶,致 盧某 受有前額面頰多處撞挫傷合併血腫、瘀血;背部多處挫傷瘀血,盧陳素娥騎機車返家見狀,即上前質問何以打人,並即騎往報警,上訴人等三人旋即強押盧榮慶上車,欲往路竹交流道尋找胡大鈞,途中該二不詳姓名男子仍繼續毆打盧榮慶數下,車行經○○○鄉○○○道路時始將盧榮慶釋放,前後剝奪行動自由約達三十分之久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據證人盧陳素娥結證在卷,且有長佑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足憑,上訴人並供承毆打告訴人及將告訴人載往路竹交流道途中停車讓告訴人離去等情為據,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告訴人係主動上車以找尋胡大鈞,證人林榮明、毛世正、陳彩茶均證稱上訴人並未強押告訴人上車云云,為事後卸責與迴護之詞,同屬無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採信未目睹事件經過之盧陳素娥之證言而捨棄目睹證人林榮明、毛世正、陳彩茶之證言於不顧等語,查盧陳素娥於偵查中固曾供明「其未目睹事件之經過」,但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其回家後見告訴人被打後坐在地上滿口是血,眼鏡已破,即騎機車報警,待其與警察到現場時,我兒子已被押走。」等語,該證人雖未目睹事發之過程,但對事發之結果闡述甚明,此項情況證據當無不可採為證據,至於胡大鈞有無在姐妹檳榔攤處與本件妨害自由無任何關連,而證人林榮明為解僱胡大鈞之雇主,毛世正為上訴人僱用之司機,陳彩茶為上訴人之妻,其等一行人同往理論,事後發生押解告訴人之情而有被指為共犯之虞,是其證言必然避重就輕,而難以採信,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