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長生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五月間與年約三十餘歲綽號「許大哥」之不詳姓名男子籌組地下錢莊營利,兩人乃於同年六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一同前往 劉光昇 (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設於桃園縣中壢市之昭臣通信有限公司(下稱昭臣公司)共同將「許大哥」持有之 張文發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許大哥」所偽造之「張文發」印章一枚交付與不知情之劉光昇,委託劉光昇以「張文發」名義代辦市內電話裝機手續,劉光昇旋將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付不知情之職員 葉雅雯 (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交通部電信局中壢分局以張文發名義偽填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四紙並均蓋用上開偽造之張文發印章於其上,偽向交通部電信局中壢分局為電話裝設之申請,共申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四線市內電話,裝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一樓上訴人租住處內,以為地下錢莊通訊之用,並拒未繳交電話費。嗣張文發收到電信局催繳電話費用新台幣三萬六千六百零一元之通知,始發現遭冒用情事,並報警追查,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為台灣台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循線查獲等情。因而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引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九○六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及第一審卷第十六頁反面之筆錄,以證人劉光昇證述:係甲○○與許大哥一起至公司,並一起持張文發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伊,委請以張文發名義代辦市內電話裝機手續,為改判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主要證據之一。然依劉光昇於該他字偵查卷第二十頁所供之筆錄係記載:「我有見過許大哥,而當時是甲○○交給我身分證的,而當時『許』並沒在場,且我當時也不知那人姓許,我現在才知,當初甲○○告訴我說他自己姓許……」等語,與其於第一審作證陳述時該卷第十六頁反面之筆錄係記載:「……本件是一位『許先生』與被告(當庭指認甲○○)一起到我公司,『許先生』拿身分證、印章給我……」之情形,不相符合,並與同卷第十七頁所載劉光昇證述:「被告只是站在旁邊,均是由『許先生』在交代」之語,與原判決理由所引述之證詞,亦屬歧異。原審未就劉光昇先後不一及相互矛盾之證述,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即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申裝電話所行使之張文發。國民身分證係張文發所遺失,印章是被偽造者,但理由內並未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屬可議。㈢、依證人葉雅雯於警訊陳述:「我於八十三年八月份至八十四年四月止,在台北市……百達電訊……公司任職門市業務員,該公司負責人 姜宗藩 持客戶張文發之身分證交代我至電信局申裝0000000、0000000兩門電話,另外(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四門電話是我於今(八十四)年五月份在中壢市……昭臣通信……公司任職門市業務員時,該公司負責人劉光昇持張文發之身分證,……申請裝設的」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一號卷第四頁正反面),則兩次以張文發名義分別在台北市及中壢市申請裝設電話,均係由葉雅雯在任職不同公司時,由各該公司負責人交代辦理,申裝電話之時間亦相接近,為明瞭其實情及有無連續犯之關係,對於兩次申裝電話所使用之張文發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是否同一?申裝0000000、0000000兩門電話有無涉及偽造文書之行為?該兩門電話何人委託申裝?等事項,非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說明,不無未盡調查之能事,自屬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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