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余枝雄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與建商 李益山 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坪林段寶斗厝小段四一七之一號),供李益山興建房屋。嗣李益山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將合建中之新店市○○路福祿二村十一棟三樓房屋乙戶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出售與訴外人 王世慶 。王世慶復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將該房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伊。伊已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付清價款,李益山亦將房屋點交與伊,惟上訴人迄未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二二移轉登記與伊所有之判決。並以李益山未依約履行,伊依連帶保證關係及李益山與王世慶所訂土地房屋預購契約書(下稱預購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加倍賠償價款等情,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十六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預購契約書上伊之簽名及指印均出於偽造,且該契約書與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與宏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宏興公司)所簽房地買賣契約書,其中有關出賣人、樓層、價款均不相同,可見被上訴人受讓王世慶於預購契約書之債權後,已另與宏興公司簽訂新的買賣契約,伊未就新的買賣契約為連帶保證,自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先位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預購契約書、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預購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部分之指印確係上訴人所蓋,已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又宏興公司係於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始成立,且王世慶於預購契約書上亦加註「本契約書讓渡買方 江梨明 小姐(即被上訴人)保管,由買方與公司直接發生關係之證據」等語,故被上訴人與宏興公司代表人李益山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本屬正辦。至預購契約書並未確定何樓層,房地買賣契約書則確定為第三層,並非不同之標的。且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價款較預購契約書為高,付款方式亦不相同,乃當事人之合意,不影響債權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既將受讓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規定,上訴人即應為房地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再者,本件並非請求獨立分割出特定位置之一塊土地,而是請求移轉房屋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與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函所稱「本案係一宗基地工廠申請,依規定不得細分」,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函稱「辦理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三條規定不合,不得分割」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援引上開函釋作為拒絕移轉登記之論據,要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二二,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查系爭預購契約書上記載之出售人為李益山,承購人為王世慶,約定房地之價款為五十萬元,給付方式為由王世慶於立約時付定金十三萬元,餘款王世慶以磁磚建材貨款抵付。而房地買賣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甲方(即買方)蓋被上訴人印章,乙方公司(即賣主)蓋宏興公司印章,約定價款為五十八萬元,付款方式為由被上訴人於立約時付十萬元,六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付二十萬元,同年五月十五日付二十八萬元(見一審卷第八、九頁)。上開二契約之當事人、價款、付款方式,俱不相同,並非同一債之關係。原審未詳加研求,遽認依債權讓與之法則,上訴人應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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