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一號
上訴人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朝乾 被上訴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法定代理人 丁文生 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指摘原審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係認定上訴人所給付之護欄設備不符契約本旨,因而未獲被上訴人驗收,依契約第六條規定,上訴人尚不得請求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且迄今已達三年四個月,上訴人仍未依約改善,依契約第八條第二、三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按上開金額三倍,但不超過保證金(六十萬元)計算之違約金,茲被上訴人僅請求六十萬元,尚無不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六十萬元保證金,為無理由,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非以上訴人給付護欄設備遲延為由,駁回上訴人關於三十四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部分之請求。上訴論旨主張就此部分伊並無給付遲延情事,原審以伊給付遲延為由,為伊不利之判斷,不無違誤云云,核屬誤會,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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