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十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謂:㈠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以永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興航空公司)名義簽訂主辦環球小姐選拔活動之契約,於同年十一月九日成立永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國際公司),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永興航空公司董事會依董事 何康民 之提案,議決:「一九八八年環球小姐選拔本公司無此營業項目,應授權他人舉辦較妥,惟可收取權利金五萬元正,如果舉辦之後,有利潤可收取百分之一給永興航空公司分享」,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永興航空公司與永興國際公司簽訂授權契約,由永興航空公司將主辦該選美活動「有關之權利、義務、責任按照環球小姐選拔契約之約定全部授權」永興國際公司辦理,同時約定永興國際公司保證不得有損害永興航空公司之權利,如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永興國際公司應付永興航空公司五萬元,並將辦理本件授權內容所獲得稅前利益百分之一付與永興航空公司,作為永興國際公司取得該契約授權之對價。㈡依上述被告辦理環球小姐選拔活動過程觀之,被告未獲董事會同意擅自以永興航空公司名義簽訂有龐大財務負擔及責任之契約於先, 嗣明 知永興航空公司經營項目並無辦理環球小姐選拔活動,乃設立永興國際公司以為由永興國際公司承辦之假象,從經濟部商業司提供之永興國際公司董事、監事、股東名冊,除被告一人有永興航空公司股份外,其餘 章霖 、陳惠卿、 黃清波 、 黃高麗子 、 黃慧英 、 徐艷川 等人在永興航空公司皆毫無股份,且永興航空公司亦非該公司股東,足徵永興航空公司與永興國際公司間,係分別成立,財務獨立,無業務往來,無任何關係之兩家公司,何能謂為母子公司或關係企業。況且永興國際公司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設立登記時,資本總額雖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但實收資本僅三百萬元,姑且不論其實收資本三百萬元之來源如何,永興航空公司董事會既已決議,永興航空公司不宜辦理此項環球小姐選拔活動,應授權他人辦理,被告自應覓妥具有財力及承辦能力之人為之,但被告竟將此承辦權利、義務、責任委由被告本身為首之實收資本三百萬元,資力尚非雄厚且臨時籌設完成之永興國際公司辦理,被告嗣後又不依雙方授權契約,由永興國際公司承受及履行權利義務,永興航空公司當時財務狀況並非寬裕,由七十七年及七十八年度該公司利息支出分別為四千九百餘萬元及九千二百餘萬元可見一斑,被告挪用該公司資金為永興國際公司代付有關環球小姐選拔活動印刷費及國外費用並給予大額貸款共達六千七百八十餘萬元,儼然以永興航空公司主辦是項活動自居,由被告辦理活動期間一切廣告物、媒體報導以及永興航空公司名義與華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訂環球小姐選拔活動電視轉播權,益徵被告並無將此項環球小姐選拔活動承辦權利義務交由永興國際公司負責執行,否則該活動既由永興國際公司承受辦理一切權利義務,應由該公司自理,已與永興航空公司無涉,被告不為正途,挪用永興航空公司龐大之資金,為他人支付費用及貸款,其謂無背信之故意,焉能輕信。至於原判決認被告既以永興國際公司代為辦理上開選美相關事宜,自不生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問題云云,顯然與上述卷內證據不符。又被告既明知已將承辦該項活動一切權利義務轉讓永興國際公司,永興航空公司已無支付是項活動之義務,其以暫付款會計科目墊付費用及貸款,造成永興航空公司損失四千五百餘萬元,除已構成背信罪責外,亦應構成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同法條第三項負其刑責。公訴人雖就違反公司法部分未起訴,既係裁判上一罪,自應一併查明。被告挪用前揭款項墊付及貸款,究竟在如何情況下所為﹖是否應永興國際公司之要求下支付﹖其付款憑證又為何﹖均有待查明云云。然查㈠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被告於簽訂本件主辦環球小姐選拔活動契約時,並無意圖為自己或永興國際公司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永興航空公司之利益,上訴意旨猶謂原審未查明究竟被告在如何情況下墊付及貸款﹖是否應永興國際公司之要求下支付﹖其付款憑證又為何﹖此細微末節之爭執,對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㈡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已於理由內加以說明,猶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