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三號
上訴人丙○○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政男 律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三、六九六一、七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甲○○、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小隊長,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帶領偵查員即上訴人丙○○、甲○○及 戴郁盛 (已判刑確定)等四人,依法執行職務至新竹市○○路○○○號 許敏珠 住處搜索六合彩賭博犯罪證據,當場查獲賭博簽單四張及開獎資料一張、傳真機一台,惟因 胡文增 出面向乙○○關說,竟徇私縱放,當場發還所查獲之簽單等物,進而先後在其職務上製作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及勤務工作紀錄上,分別登載「無扣押物品」及「未發見不法情事」等不實事項,並各自簽名於其上,於完成製作後,持以呈送上級核閱,使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據以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竹市警三分刑字第五六一三號公函上,登載未發現賭博事證之不實事項,連同搜索扣押筆錄函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刑事司法權之嚴正性與公平性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丙○○、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罪刑(甲○○為累犯),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三人分別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卷查丙○○於第一審訊問時供承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之簽名「四個人均是我簽的」(見第一審卷第二一八頁),而卷內「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勤務工作紀錄簿」與「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上之甲○○、戴郁盛簽名,其筆跡顯然各異,是否出自同一人之手筆,非無可疑(見警訊卷倒數第一頁至第七頁),證人 許文河 亦證稱:「警員甲○○、戴郁盛並未參加新竹城之所謂放水酬宴」(見第一審卷第一六四頁),證人 吳麗雲 證稱:「搜索當天至二樓客廳現場向乙○○表示關心時,並未看見甲○○及戴郁盛,但是要走時看見一個警察在廚房不知在搜什麼」(見同上卷第一○六頁),上述證據,是否屬實,攸關甲○○之犯罪,及共犯之人數,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已難謂洽。又 楊文隆 於警訊時供稱:「約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到許敏珠家核算彩金,她告訴我最近輸了很多,你要幫忙我,讓我打折,並能分期攤給賭博彩金」「未聽說有警察前去取締」 云云 (見八十二年八月三日新竹市警察局訪問紀錄),證人 范榮慶 證稱:「當時警方來取締,因我太太(許敏珠)收的很快,藏在內衣裡,故警方沒有取締到」「我回家時,發現四位刑警及許文河、 許漢東 、岳母、太太、兒子等人在現場,未發現桌上或乙○○、丙○○手中有六合彩簽單,聽我太太(指許敏珠)說警方來取締,收的很快,藏在內衣裡,故警方沒有取締到」等語(見八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香山派出所調查筆錄,八十二年八月五日訪談筆錄),上述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丙○○、甲○○、乙○○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