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1098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黃志傑
被 告 張東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26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彭詩師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柒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零貳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柒佰捌拾叁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
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
光銀行)合併,臺灣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
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
出之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
人格仍屬同一。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90年2月10日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婷雅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