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231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一二七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  周宏玲
被   告  方素月
被   告  黃正雄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一二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蕭忠仁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通   譯  陳宥方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
壹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方素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邀同另被告黃正雄
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
分之八點七五採機動利率計付,並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止分期清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僅
繳息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
,經原告請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五二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求償,得分配金額二百六十四萬六千九百三十四元,被告仍積欠本金四
十五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借據、約定書、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玉琦
法官蕭忠仁
以上筆錄抄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一O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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