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8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894號
原   告  劉嘉旻
被   告  張智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2日,駕駛車號0000-00號
車,於臺北市○○區○○○路○段○○○號處,因倒車未注意
車後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81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
院卷第25頁)、修車估價單(本院卷第11頁)、車損照片(
本院卷第15至23頁)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4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
│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
│8100元│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5│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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