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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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二)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二)字第13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91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6730號、88年度偵字第3954號,暨併辦案號:88年度偵字第2657、第3648、第442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01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586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651號、第4765號),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連續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緣政府對於營建工程開挖出來之土方,為避免任意傾倒,造成環境破壞與災害,在營建過程中乃規定營建廠商必須先取得廢棄土証明,以証明其開挖之土方有合法傾倒之場所,且傾倒完成後,亦須取得棄置完成証明,以証明所開挖之土方及其數量確實傾倒於指定之場所,而因台灣本島土地資源有限,並恰逢建築業之蓬勃發展,故各地方政府機關(縣、市政府或鄉鎮公所,依各別職權劃分核發)所出具之廢土進場棄置証明及棄置完成証明(以下各簡稱同意棄土証明、棄置完成証明)之公文書,在市場上以每立方米七十~九十元(新台幣,下同)行情之仲介、買賣即屢見不鮮。趙陽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趙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王湘茹 ,以從事棄土清運為業,亟需棄土証明,經由立委服務處友人結識 陳清茂 ,得知陳清茂與桃園縣復興鄉鄉長 游金紱 及新竹縣五峰鄉鄉長 楊世傑 (業於民國90年12月9日死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8年訴字第259號判決不受理)均熟識,即委由陳清茂引介二鄉長洽談核發棄土証明事,並允予陳清茂每立方米7元之仲介及跑件費用(王湘茹與本案有關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267號判決應退併辦,由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陳清茂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74號協商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陳清茂於87年間引介楊世傑予王湘茹洽商由五峰鄉鄉公所發予不實之棄土証明供渠使用,王湘茹當場允諾核發完畢後即依核發之數量每立方米給付20元報酬,楊世傑見有高利可圖,明知五峰鄉既無核發山坡地以農地改良回填廢棄土証明之權力及職務,竟利用其身任五峰鄉鄉長得以鄉公所名義發文之職務機會而為應允,並由陳清茂負責接洽。
二、丙○○原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財經課技士,承辦林務相關業務,亦係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與鄉長楊世傑為堂兄弟,雖不知楊世傑與王湘茹間期約取得棄土証明協議,然亦明知五峰鄉山坡地以農地改良名義申請回填土,其財經課並無核發棄土証明之職權或職務,此乃屬新竹縣政府之權責,竟聽從楊世傑之指示,與楊世傑共同基於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王湘茹獲得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楊世傑、王湘茹、陳清茂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7年間先後以其自己使用○○○鄉○○段827、826地號及乙○○所○○○鄉○○段655(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丙○○所有之竹林段655地號,應予更正)、706、707地號土地,以農地改良名義需回填土,以其自己及不知情授權予丙○○處理之乙○○名義申請,連續於簽呈上為不實之登載,且不經其主管即財經課課長 朱逢祿 審核,逕送楊世傑以五峰鄉公所名義核發,如附表一共計193,535立方米、附表二共計185,470立方米(原判決誤載為共計183039立方公尺,應予更正)所示之同意棄土証明公函,丙○○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函文後,即交陳清茂轉交王湘茹得持以轉交相關業者連續持以送審行使。陳清茂、王湘茹取得土方棄置核准公函後,實並未將建築土方廢棄於申請之地點,而係棄置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丙○○、楊世傑亦均明知王湘茹及陳清茂並未將建築土方廢棄於申請之地點,仍連續製作不實申請書、簽呈及發給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03635立方米、附表二所示共計45330立方米棄置完成證明公函,由陳清茂取得轉交王湘茹得持以轉交給土方之業者連續持以送審而行使,使王湘茹得以棄置完成證明公函每立方米70至100元之價格出售給相關業者而獲取最少10,427,550元之不法利益(以棄置完成證明所載土方數量乘每立方米70元計算),陳清茂並分得每立方米7元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棄土證明審核之正確性及五峰鄉公所。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伊係依鄉長楊世傑之命令與指示辦理棄土證明業務,初始係其恰整理自有田地,鄉長詢其是否需土方可無償提供,其應允後鄉長即要其自行簽辦申請程序,嗣即要其接辦核發廢棄土工作,核發程序均依鄉長指示辦理,其原係辦理林務業務,不知鄉公所無核准權限,亦未曾得到任何好處云云。惟查:
(一)五峰鄉並無合法之垃圾衛生掩埋場、棄土場或棄土貯備場,鄉代會亦不曾通過設立決議案;另亦未向環保局申設臨時垃圾掩埋場,每日產生之生活廢棄物約5、6噸,皆以任意棄置方式處理。又清潔隊並非鄉公所獨立編制單位,係民政課所屬單位,鄉公所依法不能以垃圾衛生掩埋場名義核發棄土進場完成證明等情,業據證人即五峰鄉民政課課長 王立言 、財經課課長朱逢祿及負責新竹縣內廢棄物事業機構廢棄物清理之監督、管理及環境衛生業務之新竹縣環保局第三課課長 林國鈞 結證一致在卷。又進○○○鄉○道路僅有一處,若有進入五峰鄉內棄置廢土情事,一定有鄉民檢舉,然民政課自86年迄今受理亂倒廢土案件僅數件,數量甚少;及五峰鄉公所向臺北縣政府表示該公所有一合法之垃圾掩埋場可供廢土棄置一事,環保局原不知情,迄臺北縣政府來公函始知該公所私自核發棄土證明,新竹縣環保局曾於87年5、6月間會同政風人員至五峰鄉實地瞭解,並無廢土掩埋垃圾情形等情,亦經王立言及林國鈞証述在卷;另卷附新竹縣政府86年4月17日府建都字第40432號函轄下各鄉鎮市公所,新竹縣轄區僅平地(非山坡地)之棄土場在2公頃且容納廢棄土20,000立方米以下農地改良之整地方式者,方授權鄉鎮市公所辦理(調查卷㈠第29頁),是五峰鄉公所既無垃圾衛生掩埋場得以為廢棄土回填,復無核發農地改良回填土之職權,是其核發如附表一至二之同意棄土及完成棄置等証明,均非五峰鄉公所得以核發且均係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可堪認定。
(二)次查,附表一所示以被告丙○○名義之申請案件,被告先後於調查站、原審及前審供稱:係其子 楊英傑 委託其申請(87年度他字第228號卷第144頁反面)、或係他人冒用其名義申請(原審卷㈣第142頁)或係為整理自有田地,恰鄉長稱可無償提供土方而為申請(本院上訴卷㈠第85頁)等情,先後不一,已有可議;另如附表二所示以乙○○名義申請部分,係由乙○○完全授權被告處理,亦經證人乙○○證述在卷(87年度他字第228號卷第36頁、87年度偵字第6730號卷第37頁),而被告及乙○○之前揭附表一、二之申請案,均係由被告親自送件之事實,並經證人即五峰鄉公所收發甲○○證述在卷(87年度他字第228號卷第167頁反面)。另其既同為財經課公務員,則財經課未曾簽發有關棄土証明一節,其要無可能毫不知情,且若係合法簽擬,又何以其均未依公務員之公文程式,逐層經主管或課長簽核,即逕送鄉長核發?又何能自己之申請案件,自行簽報?其顯已明知該違反法令。
(三)另參以如附表一所示,其申請之數量高達193,535立方米,又豈是其農田改良所需之數量?況如前述,附表一、二所示,係於87年2月2日至同年4月7日之申准同意棄土案件,最後棄置完成於87年5月15日,然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會同政風人員於87年5、6月間至五峰鄉實地瞭解,並無廢土掩埋垃圾情形等情,業如上述,被告為不實申請棄土完成證明之簽呈、交楊世傑所製作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公函,核均係明知不實事項而為登載,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申請書、核准回填廢土公函及棄置完成証明函等文件在卷可稽,被告丙○○辯稱不知該核發廢土棄置證明之事務等語,顯係避重飾卸之詞,均無足採,其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為不實事項、違背法令,利用職務機會,登載於公文書之犯行,至為明確。
(四)被告等製作前開不實之棄土證明公文書嗣均交由陳清茂、王湘茹出售使用之事實,亦經證人陳清茂、王湘茹結證明確,而棄土證明於市場之價格為每立方米70至90元之價格,亦有臺灣省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函在卷可按(本院上更㈠卷一第91頁),被告丙○○不實登載核給如附表一、二之核准回填廢土公函雖合計379,005立方米,惟棄置完成證明公函合計為148,965立方米,依以棄置完成證明公函最低之每立方70元價值計算,其等使王湘茹獲得1,042,755元之不法利益,亦堪認定,被告丙○○雖辯稱自己雖未獲利,然其圖使王湘茹獲前開不法利益,仍無解其圖利他人不法利益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楊世傑連續利用職務機會圖利王湘茹等不法利益及與楊世傑、王湘茹、陳清茂共同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犯行,均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部分: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犯本案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⒉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
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一元(相當於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3.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及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牽連或連續所犯各罪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惟無論修法前後,被告等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又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雖亦於95年5月30日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此乃配合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之修正,所為之修正。本件被告為事實欄所載行為時,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財經課技士,係修正前該條例所規範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等亦係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公務員」,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須比較。
5.刑法第37條第2項於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規定:「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有利,本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惟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規定,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則本案褫奪公權宣告之基礎既非刑法第37條第2項,而僅適用其期間之規定,此部分新、舊法並無二致,自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爰依法律適用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現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6.綜上比較結果,關於刑法修正部分,應以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二)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分別於90年11月7日及98年4月22日修正,被告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90年11月7日修正第6條第1項第5款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係將原定之舉動犯(不以得利為構成要件),改為結果犯,並無未遂犯之處罰,而異於修正前之條文。至其中所加列「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而言,則與修正前實務見解所認圖利犯行本具違法性之成立要件並無不同。於98年4月22日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復修正公佈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將違背「法令」之範圍明文化。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違反地方政府對於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規則,直接圖私人 林湘茹 等人之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被告上開圖利行為依前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規定之說明,均構成公務員圖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98年4月22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利用職務機會圖利罪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王湘茹、陳清茂就前揭同意棄土證明公文書及棄土完成證明公文書之內容均屬不實乙節,事先即屬知情而為共犯關係,則被告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交由陳清茂轉交予王湘茹,自非屬對王湘茹就該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其所犯係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公訴人所起訴之法條容有誤會,惟此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經本院諭知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查,本案系爭發給之棄土證明非五峰鄉公所有權發給,亦非被告丙○○職務上主管或監督事務,而是被告丙○○及楊世傑係利用渠任職於鄉公所得以鄉公所名義發文之職權機會為之,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丙○○係犯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即有未洽,然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丙○○就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犯行與楊世傑、王湘茹、陳清茂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登載不實之同意棄土公函,與業務登載不實之同一筆棄置完成公函,乃目的單一,時間密接,為接續犯。被告丙○○前開多次圖利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數行為,分別係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手法亦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連續利用職務機會圖利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同案被告楊世傑業就違法發給棄土證明與王湘茹期約每立方米20元之賄賂,乃其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罪,故被告丙○○所犯圖利罪,與楊世傑即非共犯,原判決仍論2人共犯同條例第6條之圖利罪,即有未洽;(二)又發給棄土證明非五峰鄉公所有權發給,亦非被告丙○○職務上主管或監督事務,是被告丙○○及楊世傑係利用渠任職於鄉公所得以鄉公所名義發文之職權機會為之,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原判決未變更公訴人起訴法條,逕論同條項第4款之罪,亦有未合;(三)被告將不實登載之棄土證明文件交付陳清茂轉交王湘茹,尚非有持以行使之意,業如前述,其所犯應係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非屬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未變更公訴人起訴法條,逕論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亦有未合;
(四)原判決未計算被告圖得王湘茹等人之不法利益,亦有未當;(五)原判決不及比較適用修正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均有未合。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犯後仍否認犯行,惟係受長官暨堂兄楊世傑之指示而為,並未獲有利益、惟核發廢土棄置證明及完工證明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以示懲儆。又本院念及於案發時擔任公職,因一時失慮,聽從其長官之指示而共犯本案之圖利罪,本院斟酌其犯案之動機、原因及當時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被告丙○○犯罪情狀可堪憫恕,若處最低之法定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其所犯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爰不予減刑。
四、另移送併辦意旨:被告丙○○於83至87年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劃業務,虛列申請人,製作補助清冊,以少報多,所得之款項匯入特定之人員帳戶,詐取補助款,認被告丙○○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嫌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651號)。惟查,被告丙○○此部分之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手法不同,態樣不一,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不得加以審究,被告丙○○此部分之行為,應由檢察官另行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98年4月22日修正後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213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佔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丙○○部分┌──┬─────┬──────┬─────────┬──────────┐│編號│回填土地│營建公司│核准回填廢土公函文│棄置完成證明公函文號│││地號│建雜照字號│號及土方數量││├──┼─────┼──────┼─────────┼──────────┤││五峰鄉竹林│ 旭東 營造股份│87年2月9日(87)五│87年3月3日(8○○○鄉○○○○段○○○○號│有限公司│鄉財經字第863號│財經字第1642號│││土地│85瑞建字第10│1650立方公尺│1650立方公尺││││53號││(調查卷二第106頁)│├──┼─────┼──────┼─────────┼──────────┤│││ 俊鴻 營造股份│87月2月9日(87)五│││二│同上│有限公司│鄉財經字第863號│││││(83)芝建字第│8403立方公尺│││││1455號│││├──┼─────┼──────┼─────────┼──────────┤│││泰業營造股份│87年2月9日(87)五│││三│同上│有限公司│鄉財經字第863號│││││(86)汐建字第│34927立方公尺│││││1450號│││├──┼─────┼──────┼─────────┼──────────┤│││泰業營造股份│87年2月9日(87)五│││四│同上│有限公司│鄉財經字第863號│││││(86)汐建字第│4261立方公尺│││││1449號│││├──┼─────┼──────┼─────────┼──────────┤│││東橋營造工程│87月3月25日(87)五│││五│同上│有限公司│鄉財經字第2425號│││││(84)淡建字第│6000立方公尺│││││1162號│││├──┼─────┼──────┼─────────┼──────────┤│││ 陳伯欣 等七人│87年3月25日(87)五│87年5月7日87 五鄉 財經││六│同上│(86)鶯建字第│鄉財經字第2426號│字第3854號││││1045號│3120立方公尺│3120立方公尺││││││(調查卷二第127頁)│├──┼─────┼──────┼─────────┼──────────┤│││潤泰營造股份│87年3月25日(87)五│87年5月15日(87)五鄉││七│同上│有限公司│鄉財經字第2427號│財經字第4087號││││(86)中建字第│9475立方公尺│9475立方公尺││││311號││(調查卷二第133頁)│├──┼─────┼──────┼─────────┼──────────┤│││嘉益營造有限│87年3月25日(87)五│87年5月15日(87)五鄉││八│同上│公司│鄉財經字第2429號│財經字第4086號││││(86)鶯建字第│7450立方公尺│7450立方公尺││││1047號││(調查卷二第139頁)││││(原判決誤載││││││易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維建設股份│87年3月25日(87)五│87年4月22日(87)五鄉││九│同上│有限公司│鄉財經字第2430號│財經字第3085號││││(86)板建字第│2270立方公尺│2270立方公尺││││295號││(調查卷二第152頁)│├──┼─────┼──────┼─────────┼──────────┤│││宏福建設股份│87年4月15日(87)五│87年5月7日五鄉財經字││十│同上│有限公司│五鄉財經字第3086號│第3856號││││(86)樹建字第│22830立方公尺│22830立方公尺││││074號││(調查卷二第174頁)│├──┼─────┼──────┼─────────┼──────────┤│││台北市政府工││87年3月25日(87)五鄉││十一│同上│務局養護工程│87年3月20日申請│財經字第2424號││││處│無核准文號即棄置│3419立方公尺││││││(調查卷二第182頁)│├──┼─────┼──────┼─────────┼──────────┤│││台北市政府工││87年3月25日(87)五鄉││十二│同上│務局養護工程│87年3月20日申請│財經第2431號││││處│無核准文號即棄置│900立方公尺││││││(調查卷二第183頁)│├──┼─────┼──────┼─────────┼──────────┤││五峰鄉竹林│正頎工程欣業│87年2月9日(87)五鄉│87年2月23日(87)五鄉○○○○○段826地號│有限公司│財經字第864號│財經字第1146號│││土地│(85)板建字│7521立方公尺│7521立方公尺││││第1009號││(調查卷二第195至196││││(原判決誤載││頁)││││為嘉信營造有││││││限公司)│││├──┼─────┼──────┼─────────┼──────────┤│││瑩達建設股份│87年2月9日(87)五鄉│││十四│同上│有限公司│財經字第864號│││││(86)汐建字第│7487立方公尺│││││1077號│││├──┼─────┼──────┼─────────┼──────────┤│││瑩達建設股份│87年2月9日(87)五鄉│││十五│同上│有限公司│財經字第864號│││││(86)汐建字第│11236立方公尺│││││750號│││├──┼─────┼──────┼─────────┼──────────┤│││ 宏忠 營造有限│87年2月9日(87)五鄉│87年2月23日(87)五鄉││十六│同上│公司│財經字第864號│財經字第1146號││││(86) 蘆建 字第│6400立方公尺│6400立方公尺││││527號││(調查卷二第195頁)│├──┼─────┼──────┼─────────┼──────────┤│││直佑營造股份│87年2月9日(87)五鄉│││十七│同上│有限公司│財經字第864號│││││(86) 萬建 字第│17586立方公尺│││││833號│││├──┼─────┼──────┼─────────┼──────────┤│││王長企業社│87年2月13日(87)五│87年4月22日(87)五鄉││十八│同上│(86)樹建字第│鄉財經字第953號│財經字第3189號││││1306號│29900立方公尺│29900立方公尺││││││(調查卷二第210頁)│├──┼─────┼──────┼─────────┼──────────┤│││怡昌建設股份│87年2月13日(87)五│87年2月23日(87)五鄉││十九│同上│有限公司│鄉財經字第953號│財經字第1146號││││(85)蘆建字第│7100立方公尺│7100立方公尺││││1365號││(調查卷二第196頁)│├──┼─────┼──────┼─────────┼──────────┤│二十││古鼎建設股份│87年2月13日(87)五│87年2月23日(87)五鄉│││同上│有限公司│鄉財經字第953號│財經字第1146號││││(85)芝建字第│1600立方公尺│1600立方公尺││││1166號││(調查卷二第196頁)│├──┴─────┼──────┼─────────┼──────────┤│││共計193535立方公尺│共計103635立方公尺│└────────┴──────┴─────────┴──────────┘附表二:申請名義人即乙○○(丙○○)┌──┬─────┬──────┬─────────┬──────────┬───────────┐│編號│申請人│申請文件│營建公司建雜照字號│核准回填廢土公函文號│棄置完成證明公函文號│││回填土地地│││及土方數量││││號│││││├──┼─────┼──────┼─────────┼──────────┼───────────┤││乙○○│①87年2月2日│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87年2月13日(87)五鄉│87年4月22日(87)五鄉財││一│五峰鄉竹林│之申請書印文│司│財經字第954號│經字第3186號││1│段706地號│;②87年4月7│(85)板建字第269號│13000立方公尺│13000立方公尺│││土地│日之申請書印│││(調查卷二第233頁)││││文││││├──┼─────┼──────┼─────────┼──────────┼───────────┤││乙○○│同上①申請書│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87年2月13日(87)五鄉│87年2月23日(87)五鄉││二│五峰鄉竹林│;同上②之申│司│財經字第954號│財經字第1147號│││段706地號│請書;87年2│(85)樹建字第590號│18500立方公尺│18500立方公尺│││土地│月17日之申請│││(調查卷二第235頁)││││書印文││││├──┼─────┼──────┼─────────┼──────────┼───────────┤││乙○○│同上①申請書│ 楊家 琚│87年2月13日(87)五鄉│││三│五峰鄉大隘│;③87年4月7│(86)汐建字第1113號│財經字第954號││││段706地號│日之申請書印││9200立方公尺││││土地│文││││├──┼─────┼──────┼─────────┼──────────┼───────────┤││乙○○│同上①申請書│ 齊亨 建設股份有限公│87年2月13日(87)五鄉│││四│五峰鄉大隘│;同上②申請│司│財經字第954號││││段706地號│書:同上③申│(86)板建字第555號│1100立方公尺││││土地│請書││││├──┼─────┼──────┼─────────┼──────────┼───────────┤││乙○○│同上①申請書│古鼎建設股份有限公│87年2月13日(87)五鄉│││五│五峰鄉大隘││司│財經字第954號││││段706地號││(85)板建字第1177號│6200立方公尺││││土地│││││├──┼─────┼──────┼─────────┼──────────┼───────────┤││乙○○│同上①申請書│ 葉廷欽 │87年2月13日(87)五鄉│││六│五峰鄉大隘│││財經字第954號││││段706地號││(86)蘆建字第638號│2000立方公尺││││土地│││││├──┼─────┼──────┼─────────┼──────────┼───────────┤││乙○○│④87年4月7日│烽盛建設股份有限公│87年4月22日(87)五鄉│││七│五峰鄉大隘│之申請書印文│司│財經字第3187號││││段706地號││(86)淡建字第383號│8450立方公尺││││土地│││(原判決誤載為5450立│││││││方公尺)││├──┼─────┼──────┼─────────┼──────────┼───────────┤││乙○○│同上④申請書│ 麥勝剛麥勝紘 │87年4月22日(87)五鄉│││八│五峰鄉大隘│││財經字第3187號││││段706地號││(86)淡建字第703號│2000立方公尺││││土地│││││├──┼─────┼──────┼─────────┼──────────┼───────────┤││乙○○│同上④申請書│ 陳步青 等3名│87年4月22日(87)五鄉│││九│五峰鄉大隘│││財經字第3187號││││段706地號││(87)股建字第030號│1800立方公尺││││土地│││││├──┼─────┼──────┼─────────┼──────────┼───────────┤││乙○○│⑤87年2月5日│ 和陞 建設股份有限公│87年2月13日(87)五鄉│87年3月3日(87)五鄉財經││十│五峰鄉大隘│之申請書印文│司│財經字第994號│字第1641號│││段707地號│;87年2月26│(86)樹建字第1015號│13125立方公尺│13125立方公尺│││土地│日申請書印文│││(調查卷二第291頁)│├──┼─────┼──────┼─────────┼──────────┼───────────┤││乙○○│同上⑤申請書│新昌建設股份有限公│87年2月13日(87)五鄉│││一一│五峰鄉大隘│;87年3月7日│司│財經字第994號││││段707地號│之申請書印文│(86)板建字第622號│6632立方公尺││││土地│││(原判決誤載為7201立│││││││方公尺)││├──┼─────┼──────┼─────────┼──────────┼───────────┤││乙○○│同上⑤申請書│齊亨建設股份有限公│87年2月13日(87)五鄉│87年3月3日(87)五鄉││一二│五峰鄉大隘││司│財經字第994號│財經字第1641號│││段707地號││(86)板建字第556號│705立方公尺│705立方公尺│││土地││││(調查卷二第291頁)│├──┼─────┼──────┼─────────┼──────────┼───────────┤││乙○○│同上⑤申請書│鴻資建設開發股份有│87年2月13日(87)五鄉│││一三│五峰鄉大隘││限公司│財經字第994號││││段707地號││(86)板建字第747號│25300立方公尺││││土地│││││├──┼─────┼──────┼─────────┼──────────┼───────────┤││乙○○│⑥87年4月7日│昱城建設股份有限公│87年4月22日(87)五鄉│││一四│五峰鄉大隘│之申請書印文│司│財經字第3188號││││段707地號││(86)重建字第1336號│12200立方公尺││││土地│││││├──┼─────┼──────┼─────────┼──────────┼───────────┤││乙○○│同上⑥申請書│昱城建設股份有限公│87年4月22日(87)五鄉│││一五│五峰鄉大隘││司│財經字第3188號││││段707地號││(86)重建字第1335號│16720立方公尺││││土地│││││├──┼─────┼──────┼─────────┼──────────┼───────────┤││乙○○│同上⑥申請書│昱城建設股份有限公│87年4月22日(87)五鄉│││一六│五峰鄉大隘││司│財經字第3188號││││段707地號││(86)重建字第1261號│3150立方公尺││││土地│││││├──┼─────┼──────┼─────────┼──────────┼───────────┤││乙○○│同上⑥申請書│樹林鎮公所│87年4月22日(87)五鄉│││一七│五峰鄉大隘│││財經字第3188號││││段707地號││(86)樹建字第1360號│4230立方公尺││││土地│││││├──┼─────┼──────┼─────────┼──────────┼───────────┤││乙○○│⑦87年2月2日│正興營造股份有限公│87年2月13日(87)五鄉│││一八│五峰鄉大隘│之申請書印文│司│財經字第955號││││段655地號│1枚│(86)淡建字第310號│18000立方公尺││││土地│││││││(原判決誤│││││││載為竹林段│││││││)│││││├──┼─────┼──────┼─────────┼──────────┼───────────┤││乙○○│同上⑦之申請│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87年2月13日(87)五鄉│││一九│五峰鄉大隘│書│司│財經字第955號││││段655地號││(86)淡建字第696號│6000立方公尺││││土地│││││││(原判決誤│││││││載為竹林段│││││││)│││││├──┼─────┼──────┼─────────┼──────────┼───────────┤││乙○○│同上⑦之申請│九如營造股份有限公│87年2月13日(87)五鄉│││二十│五峰鄉大隘│書│司│財經字第955號││││段655地號││(86)中建字第937號│14460立方公尺││││土地│││││││(原判決誤│││││││載為竹林段│││││││)│││││├──┼─────┼──────┼─────────┼──────────┼───────────┤││乙○○│同上⑦之申請│ 瑋晨 營造股份有限公│87年2月13日(87)五鄉│││二一│五峰鄉大隘│書│司│財經字第955號││││段655地號││(86)淡建字第668號│1782立方公尺││││土地│││││││(原判決誤│││││││載為竹林段│││││││)│││││├──┼─────┼──────┼─────────┼──────────┼───────────┤││乙○○│同上⑦之申請│俊鴻營造股份有限公│87年2月13日(87)五鄉│││二二│五峰鄉大隘│書│司│財經字第955號││││段655地號││(83)芝建字第1455號│916立方公尺││││土地│││││││(原判決誤│││││││載為竹林段│││││││)│││││├──┼─────┼──────┼─────────┼──────────┼───────────┤│││││共計185470立方公尺│共計45330立方公尺││││││(原判決誤載為183039│││││││立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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