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597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宗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宗翰於民國100年4月11日22時47分 許無照 騎乘706—DJ
N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女友 孫令華 ,沿新竹縣竹北市○○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超速行駛至豆子埔橋南下車道處時,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標誌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事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俱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輛前方狀況及依速限行車,復以時速60、7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前方有 泰瑞 (SRIBUNRODTHAIRUANG,泰國籍勞工)酒醉(送醫抽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289.1MG/DL,換算酒精濃度呼氣值達1.45MG/L)騎乘腳踏車沿上開路段南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違規逆向行駛,且偏向內側快車道,遂遭李宗翰所騎乘之重機車撞擊,泰瑞因此受傷倒於前開新竹縣竹北市○○路南下內側快車道上,而李宗翰於肇事後,明知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其竟另行起意,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查看,亦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即因畏責,逕自駕駛上揭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倒地之泰瑞旋遭隨後 朱秋振 (由本院另行審結)所駕駛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段內側車道之5P—7278號自用小客車追撞碾壓,造成其肋骨骨折,導致血胸、氣胸而呼吸休克,經於同日23時00分許送抵鄰近之新竹縣竹北市東元醫院救治,惟因傷重,於同日23時23分宣告急救無效死亡。
三、處罰條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