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律師
曾能煜律師被告乙○○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三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范揚林 、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業經本院審結)於民國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以偽造之「衛
治銘」及「 吳清河 」名義申請書新竹縣五峰鄉公所提出申請棄置廢土申請,為求取得廢土進場棄置證明及棄置完成證明公文,多次陪同承辦該業務之被告即五峰鄉公所清潔隊長丁○○(已死亡,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至台北市○○○路三段三0五號十二樓「金盃名商聯誼會」喝酒,另於八十七年初以借款名義,多次透過被告范揚林在被告丁○○住處給付被告丁○○約七至八萬元,並同意被告丁○○、丙○○(於起訴後死亡,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按核發數量給付報酬,被告丁○○、丙○○遂違法發放廢土棄置證明給被告戊○○,認被告范揚林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等語。
(二)、被告甲○○係新竹縣政府環保局第三課技士,主管新竹縣竹北市、五峰鄉、
尖石鄉環境衛生及代清除業管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五峰鄉無合法設立之垃圾衛生掩埋場,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介紹專門從事販賣棄土證明業者被告廖 振明 (起訴後死亡,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 葉雙貴 等人向被告丁○○申請五峰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廢土棄置證明,並要被告丁○○盡力協助配合核發,被告丁○○基於被告甲○○係其上級長官,未加以審核即予核發總數為二十七件廢土棄置證明,廢土數量達二十七萬八千九百七十九立方公尺,予被告 廖振明 等人出售牟利,圖利金額約新台幣一千三百餘萬元。被告甲○○另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明知新竹縣環保局不同意核備五峰鄉公所所核發之棄土證明,竟欲協助 陳清茂 等人所取得之棄土證明通過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之核准,而簽辦文稿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環三字第一二三三二號函,同意核備五峰鄉公所核發予陳清茂之二十件廢土棄置證明及棄置完成證明公文,俾益於陳清茂等人得以向營建業者收款獲利,認被告甲○○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証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証據而言,該項証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証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証據或間接証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証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証有疑,利於被告」之証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証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証據而言,若無積極証據,縱使被告之辯解不成立,仍不能以此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証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0一一判決參照)。且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九號判決亦認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范揚林涉有前開行賄罪嫌係以被告戊○○在偵查中之自白為憑;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圖利罪嫌係以被告甲○○坦承有介紹葉雙貴被告廖振明與被告丁○○認識,被告廖振明、丁○○在偵查之供述、證人新竹縣環保局第三課課長 林國鈞 及前開公函影本等證據為憑。
四、就被告范揚林部分,公訴人雖以被告戊○○在偵查中之自白為認定被告范揚林涉有前開行賄罪之證據,但在本案中被告戊○○在偵審中供述內容,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范揚林有前述行賄罪嫌之證據,理由如下:
(一)、被告戊○○雖在偵查及審理中多次坦承其申請之廢土棄置證明公函於取得後
因故遭撤銷,因被告范揚林要求,其曾多次交付現金被告范揚林,以借款名義轉交被告丁○○,每次一至二萬,共約八萬元,惟被告丁○○雖已死亡,其在偵查中先否認有收受被告戊○○透過被告范揚林所交付之前開款項,復又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在何處范揚林把錢交給你?)「是在范揚林家裡交給我,大約一、二次。」(問:剛才為何說沒有?)「我是直接找范揚林借。」(問前後共拿多少錢?八十六年間我住院時向范揚林借五萬元。」(問:戊○○透過范揚林拿多少錢給你?)「頂多二、三萬元。」〔問:戊○○稱交給你約七萬或八萬元?)「沒有這回事。」(問:你有無還錢?)「八十六年間住院向范揚林借五萬元,我在金盃名酒俱樂部喝酒時,有還他五萬元。」(問:透過范揚林向戊○○拿多少錢?)「二、三萬元,也是在范揚林住處拿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三0號)且被告丁○○在本院調查時亦否認有收受被告戊○○透過被告范揚林所交付之前開七、八萬元之款項,其前後供詞不一,且坦承部分事實與被告戊○○前開供述內容亦不完全相符,自難以被告丁○○前開有瑕疵之供述內容,即認被告范揚林有代被告戊○○交付該款項給被告丁○○。
(二)、且除被告丁○○前述有瑕疵之自白外,就被告戊○○透過被告范揚林交付之
款項部分給被告丁○○部分亦僅有被告戊○○之自白,被告范揚林在偵查中均未曾到庭,況被告戊○○既曾多次與被告丁○○在前揭酒店飲酒,何以要透過被告范揚林似借款名義致送現金給被告丁○○,依前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五七二九號判決之意旨,自難以被告戊○○前開供述內容,即認被告戊○○有交付賄賂給被告范揚林。
(三)、況縱認被告戊○○有交付款項給被告范揚林,被告范揚林究有無將該款項交
給被告丁○○,被告戊○○亦無從得知,是以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有收受被告范揚林所交付該現金之賄賂。
(四)、且除前開被告丁○○有瑕疵之自白外,亦無其補強證據可資補強被告戊○○
前開不利於被告范揚林供述內容之真實性,自難僅以共同被告戊○○前開供述內容,即認被告范揚林有前述行賄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范揚林涉有前開行賄罪嫌,不能證明被告范揚林涉有前述行賄犯行,就被告范揚林部分,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就被告甲○○部分,雖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述圖利罪嫌,被告甲○○則辯稱被告廖振明雖係他介紹給被告丁○○認識,但他對五峰鄉廢土業務並不了解,至前述公函係五峰鄉公所應該鄉代表會決議函至新竹縣環保局,經過其擬稿,由局長批示辦理等語。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甲○○涉有前述圖利罪嫌:
(一)、被告甲○○在本院調查時曾供稱被告廖振明係透過他認識被告丁○○(參見
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其在偵查中亦承認介紹葉雙貴、廖振明與被告丁○○認識,核與被告丁○○、廖振明在偵查供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丁○○、廖振明亦供稱被告甲○○亦有請求被告丁○○協助被告廖振明辦理廢土證明申請事宜。從而被告甲○○有該請求應為事實,惟被告廖振明在偵查亦稱供經被告甲○○向被告丁○○要求後,被告丁○○「允諾」被告振明可將該申請案送入五峰鄉公所。然公訴人認被告 官振 此部分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臨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之圖利罪,但被告甲○○並不是負責核發前開土棄證明公函之五峰鄉公人員,非屬主管或監督該事務之人員,自不可能單獨成立該犯罪,況被告甲○○僅係介紹申請者與被告丁○○認識,並要求被告丁○○多多協助,是否協助?如何協助?均由被告丁○○決定,被告甲○○與丁○○間,就被告丁○○其後違法核發廢土棄置證明公函行為,並無以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犯意聯絡,而為行為分擔,自難僅因被告甲○○該介紹認識及要求協助行為,且被告丁○○其後基於自己立場之考量,決定違法簽報被告丙○○,核發廢土棄置證明公函,即認被告甲○○與被告丁○○係前述被告丁○○圖利犯行之共同正犯。
(二)、至被告丁○○在偵查中供稱被告甲○○曾親自送廢土棄置證明申請書到五峰
鄉公所,經收文直接簽給被告丙○○,然被告甲○○否認有此親自送申請書之行為,被告甲○○此部分之行為僅有被告丁○○在偵查中供述之內容,並灰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自不能僅以被告丁○○前述供述內容,即認被告甲○○有此親自送申請書之行為。
(三)、另就被告甲○○所承辦新竹縣環保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環三字第一二三三二號公函部分:
1、新竹縣環保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環三字第一二三三二號公函係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簽報,經該局技正 古煥林 、秘書 劉少林 簽核後,由該局局長 簡宗昌 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核准,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發文,該文之主旨為「有關貴鄉臨時垃圾掩埋場及列管髒亂點覆土乙案,仍請依貴鄉鄉民代表會第十五屆第十五次臨時會決議及本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七環三字第一一六0三號函辦理,惟不得有污染水源及環境衛生行為,否則依規查處,請查照。」,說明為「復貴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七鄉民字第七一四六號函」有該公函原稿附卷可稽(附於八十七年度他字二二八號偵查卷附件一內),而新竹縣環保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七環三字第一一六0三號函之主旨為「貴所函送貴鄉鄉民代表會第十五屆第十五次臨時會決議案及垃圾棄置地點清冊乙案,仍請依權責辦理,不得有污染水源及環境衛生之情事,請查照。」,有該函在卷可參(附於同前附件)。
2、關於前開公函處理之時效上,公訴人以證人林國鈞在偵查之證詞認環保局內部處理公文之程序約二天,如包含五峰鄉公所發文至環保局至函覆,最快約、五天,被告甲○○於收受公文當天即簽該公文准五峰鄉公所之申請,而十有圖利之犯行,惟新竹縣環保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環三字第一二三三二號公函係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簽報,經該局技正古煥林、秘書劉少林簽核後,由該局局長簡宗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核准,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發文,是以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當日收受五峰鄉公所之來函,即當日辦妥函覆,顯有誤會。況政府多年來即講求行政率能,要求公務員就個人所承辦之事務,儘速處理,被告甲○○收受五峰鄉公所之來函後,隨即加以處理,與政府一再對公務員之要求相符,何以能以被告甲○○承辦該函文隨到隨辦,即認被告甲○○有圖利之犯嫌,如認被告甲○○就前述公函隨到隨辦作為認定之證據,將造成則基層公務員對所承辦之事務,不敢儘速處理,對國家行政效能將有很大傷害,是以就被告甲○○承辦該公函之時效,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甲○○有前開圖利罪之證據。
3、就該公文之內容言,公訴人認在本案調查後五峰鄉公人員為規避責任,曾發函予新竹縣環保局要求核備其核發之廢土棄置證明,經新竹縣環保局現場查看後,該局第三課課長林國鈞認為與五峰鄉公所核發棄土證明之公函不符,故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環三字第八九七一九號函不同意備查,惟至四日後,即同年月二十五日林國鈞休假時,五峰鄉公所再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七民字第七一四六號函公文再次要求同意備查,被告甲○○承辦該公文,竟簽擬准其所請,僅以表面文章之用語要求其不得有污染水源及環境衛生之行為,認被告甲○○因而涉有圖利之罪嫌,本案之爭議在被告甲○○所簽辦之前述公函之行為是否成立圖利罪嫌,被告甲○○所承辦該公函內容與該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七環三字第八九七一九號函不同意五峰鄉公所備查之公函內容不同,有該二函在卷可稽,且證人林國鈞曾在事後將前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七環三字第八九七一九號函給被告甲○○觀看,業經證人林國鈞在偵查中證述明確,是以被告甲○○所簽辦之該公函內容與該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七環三字第八九七一九號函內容不同,應堪認定。但內容雖不同,尚不能以此即認被告甲○○簽辦該函文之行為係構成圖利罪嫌,因該函文之內容既經被告甲○○簽辦後,復經該局技正、秘書簽核,再由局長核准發文,所以該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環三字第一二三三二號公函之發文,顯非被告甲○○個人所能掌控,其次該文之內容係沿用該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七環三字第一一六0三號函,請五峰鄉公所依權責辦理,並未同意備查五峰鄉公所違法核發之廢土棄置證明公函,至該函文副本之收受機關台北縣工務局如認被告甲○○所承辦之公函有備查性質,顯係台北縣公務局誤解所致,自難將該誤解歸責於被告甲○○,公訴人認被告甲○○簽辦該文行為同意核備五峰鄉公所核發給陳清茂之二十件土棄置證明及棄置完成證明公函,亦有誤會,況被告丙○○、丁○○等人違法核發給陳清茂之二十件廢土棄置證明公函,核發時間分別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處理前開公函時,陳清茂早已取得該土棄置證明及土棄置完成證明公函,即在被告甲○○承辦之公函發文前,被告丙○○、丁○○該圖利行為已完成,自無從認被告甲○○該簽辦公函之行為再成立圖利罪,從而被告甲○○簽辦前揭第一二三三二號公函之行為因與該局同年月二十一日所發公函內容不同,而屬不當行為,但尚難認被告甲○○之此部分之簽辦公函之行為有圖利意思及造成圖利他人之結果。
從而被告甲○○之前開行為與圖利罪之要件不符,自難論以該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涉有前開圖利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甲○○涉有前述圖利犯行,就被告甲○○部分,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范揚林部分,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被告范揚林部分係應為無罪判決,爰不待被告范揚林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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