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亦佐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亦佐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亦佐前曾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2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97年4月29日確定,於97年12月28日執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自民國98年3月14日起,受雇於 鄧國興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7之4號之國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興公司)擔任員工,負責駕駛國興公司提供之小貨車至外地販售烤鴨,並將售得之款項以每隻烤鴨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金額交還予國興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因生活費用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98年4月27日及98年5月11日,於販售烤鴨收得款項後,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應交與國興公司之烤鴨收入
100元、2,290元,未交付國興公司而侵占入己。嗣鄧國興發覺後向陳亦佐催討未果,陳亦佐離職後復無法聯繫不知去向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鄧國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亦佐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亦佐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鄧國興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復有國興烤鴨人事卡、國興車輛租賃合約(自用小貨車)、98年3、4月陳亦佐借(存)支表、98年5月陳亦佐借(存)支表資料各1份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亦佐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開二次侵占行為,係基於一侵占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以一罪論。又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2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97年4月29日確定,於97年12月28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自幼父母雙亡,單獨一人生活,於前開時地行為時,因生活費用不足,故侵占前開款項供生活之資,依其犯罪之情狀,情堪憫恕,認科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最低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加重、減輕之事由,爰先加後減。審酌被告係為生活費用,而為上述犯行,其侵占之財物數額為2,390元,致使其任職之國興公司蒙受損失,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現並已清償告訴人全部款項,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情節、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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