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6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克威
呂興華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 和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31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
0年11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夏克威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叁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興華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叁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夏克威與呂興華均明知位於新竹縣○○鄉○○段○○○號之竹東事業區第84號林班地(TWD97座標X:266672、Y:
0000000;X:267265、Y:0000000),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所管理之國有林,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且該林班地上所放置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樹材,係遭人砍伐尚未搬運而放置於該處,竟結夥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100年8月29日晚間之某不詳時間,由夏克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為 張淑媛 )搭載呂興華沿新竹縣○○鄉○○○○縣道前往上開林班地內,兩人合力盜取上開國有林班地內倒伏之牛樟樹材達9塊、材積達0.534立方公尺、合計586.
9公斤,山價新臺幣(下同)69,898元,得手後將上開牛樟樹材達9塊滾至可供車輛行駛之羅山林道上,再搬至夏克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欲載往住處內放置供作培養靈芝之用。嗣於翌日即100年8月30日凌晨1時許,經警在新竹縣五峰鄉竹63線1.5公里處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牛樟樹材9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
0輛及起出鏈鋸1支、手鋸1支,始查悉上情(扣案之牛樟樹材9塊業發還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人員 江丸松 具領保管;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1輛,業已發還夏克威具領保管)。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7項、第42條之1。
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鏈鋸1支及手鋸1支(保管字號:100年度院保字第6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夏克威及呂興華均陳稱 非渠 等所有之物(本院卷第31頁背面),本院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認係被告夏克威及呂興華所有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