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朱惠瑩 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被告 羅金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8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且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朱惠瑩前以被告羅金春涉嫌過失致死案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719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0年6月1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8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且於同年6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聲請人則於同年6月17日委由林宗竭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本案所有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7日檢紀辰字第1000000536號函、送達證書、本院收狀章等件附卷可查(見偵字卷頁40、上聲議字影卷頁26、本院卷頁1),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觀之發生車禍撞擊之地點,屬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羅金春駕駛之拼裝車左側煞車痕長度執6.1公尺,右側煞車痕長度達7.1公尺,而上開煞車痕中有2.1公尺間斷無煞車痕之情形,若以左側煞車痕長度換算被告當時車速至少為34公里/時(254×6.1×0.75《柏油路面摩擦係數》開根號=34公里/時);若以右側煞車痕換算,被告當時車速則至少為36.7公里/時(254×7.1×0.75《柏油路面摩擦係數》開根號=36.7公里/時)。惟被告車輛係撞擊被害人 錢思傑 騎乘之重型機車後始停止,因此被告當時之車速應有超過40公里之可能,是被告應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有超速之實,自應認為有過失。
㈡、退步言之,即便認為被告羅金春於經過肇事地點時,車速如同其所言為每小時30至40公里,而未逾40公里/時之正常速限,但依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知,該路段係屬於彎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被告既自承當時其時速達30至40公里,顯不符前揭「應減速慢行」之規定,遑論符合上開「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規範,自屬超過速限規定而行駛之情形,其超速行經肇事路段,必然縮短被害人反應之距離,當屬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因之一;且觀諸現場照片,該彎道處設有凸面鏡,被告於發生撞擊之前,應可由該凸面鏡看到被害人由對向駛來,竟仍以30至40公里左右之時速行駛而未減速入彎,亦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相違。
㈢、末者,被告駕駛無牌照之拼裝車在道路上行駛,依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亦屬違規之行為。尤其,拼裝車之車輛機械功能是否如同一般車輛足以應付突發狀況,不無疑問,且就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被告車輛煞車痕中斷達2.1公尺,是否因被告疏於保養車輛所致,抑或被告根本疏未踩緊煞車所致?此等疑點均尚待釐清。
㈣、綜上所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僅依憑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即斷然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之聲請,實嫌草率。聲請人為維權益,遂依法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198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㈠、訊據被告羅金春固不否認駕駛前揭拼裝車,於前開時間,行經前揭地點,與被害人錢思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381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被害人錢思傑因此事故受有頭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死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伊駕駛農用拼裝車,○○○鎮○○○路上坪往竹東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一部重機車沿南清公路竹東往上坪西往東方向過彎道後直接衝向伊車道,伊立即按喇叭閃避及煞車減慢速度,對方像是沒看見伊也沒煞車直接撞擊伊右前車頭大燈處,發生此次交通事故,當時伊車輛時速才30至40公里,發生車禍後伊有下車查看,聞到對方有酒味,且沒戴安全帽;又當時是過彎路段,伊看到死者騎機車衝到伊右邊車道,伊會往左閃避之原因是因為右邊有民宅,伊沒地方閃只好往左閃等語。
㈡、經查,被害人錢思傑飲酒後酒精濃度過量(即於事故發生後之99年5月22日下午5時43分送抵竹東榮民醫院,由該醫院為被害人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04.6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1.023mg/l)且無照未戴安全帽駕駛車號000—381號重型機車,於99年5月22日下午5時14分沿南清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27.48公里處之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行駛,而與對向沿南清公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由被告羅金春駕駛之拼裝車發生撞擊,被害人錢思傑因此事故受有頭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送抵竹東榮民醫院急救無效後,於同日下午7時50分許死亡等情,固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其夫(即被害人)喝完喜酒後騎機車與人發生車禍送醫不治死亡等情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A1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0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份、相驗照片12張、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生化報告單各1份為據,堪信為真實,可認本件被害人飲酒後酒精濃度過量、無照駕駛上開重機車且未戴安全帽行駛於上開道路,未靠右行駛而肇事,依此,本件能否以被告駕駛未領用牌證之拼裝車違規在上開南清公路行駛,且與被害人騎乘之上開重機車發生撞擊使被害人受傷後送醫急救無效死亡之事實,即遽認被告駕車有疏失而該當刑法過失致死罪犯行,尚非無疑。
㈢、告訴人雖主張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被告羅金春駕駛無照拼裝車於上開時地行駛,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發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錢思傑受傷不治死亡,顯有疏失等情,固有上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及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然查:
1、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覆議鑑定委員會分析跡證與研析認:(一)查肇事地為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寬5.5公尺)路段、直路(警方註記,惟依肇事路況照片顯示,碰撞地點前往竹東方向為呈右彎)、視距良好。二車對向行駛,錢車【指被害人駕駛車輛】沿南清公路由西(竹東)往東(五峰)方向行駛,羅車【指被告駕駛車輛】則由東(五峰)往西(竹東)方向行駛,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路段,均應靠右行駛。(二)錢君嚴重酒精濃度過量(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04.6MG/DL,超出標準值甚多,影響其駕駛之判斷力及注意力)駕車經肇事地未劃方向標線狹路左彎路段,疏未在遵行行向道路中心處右側範圍內行駛,反而偏左行駛致與對向之羅車右前發生對撞肇事。(三) 羅君 駕車經肇事地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右彎前),在遵行行向道路中心處右側範圍內行駛,突遇錢車偏左駛入其行向行駛範圍內,難以防範。因而覆議鑑定意見認:一、錢思傑嚴重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未靠右(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其無照及未戴安全帽駕車,有違規定。二、羅金春無肇事因素。其駕駛無牌照之拼裝車,有違規定乙節,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檢送該會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是上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2會就被告有無違反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疏失之鑑定意見顯有不同。
2、惟審酌本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A1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0張所顯示之現場道路狀況,肇事地點為未劃分向標線狹路,本件事故碰撞地點前之被害人駕駛車輛行經上開道路路段(由竹東往五峰方向)為呈左彎,被害人無照駕駛,且於事故發生後在99年5月22日下午5時43分送抵竹東榮民醫院,由該醫院為被害人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04.6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1.023mg/l嚴重酒精濃度過量等情形,應認覆議鑑定意見認定被害人嚴重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未靠右(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較為可採。據此,被告駕駛拼裝車於上揭時地(由五峰往竹東方向)行經新竹縣○○鎮○○○路27.48公里處時,雖該路段係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惟該車輛既已靠右行駛,適被害人駕駛機車(由竹東往五峰方向)行經上址前左彎路段後,疏未在遵行行向道路中心處右側範圍內行駛,反而偏左行駛與對向之被告駕駛拼裝車輛右前方發生對撞肇事,使被告無法防範,應認被告駕駛拼裝車輛尚無疏失之處。
㈣、另告訴人主張被告駕駛未領用牌證之拼裝車在一般道路行駛,違反交通法規肇事使被害人受傷死亡部分。查被告對上情固不否認,有警詢、偵查筆錄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證,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第2項係規定,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該車輛並沒入之。換言之,雖被告駕駛未領用牌證之拼裝車在道路行駛時,依該條例之規定應科以罰鍰並將車輛沒入,然而,被告駕駛該拼裝車輛肇事是否有所疏失,應仍依本件相關事證具體認定。查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害人駕駛機車(由竹東往五峰方向)行經上址前左彎路段後,疏未在遵行行向道路中心處右側範圍內行駛,反而偏左行駛與對向之被告駕駛拼裝車輛右前發生對撞肇事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雖有駕駛拼裝車行經上開道路之事實,然此一事實尚難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並據以認定被告駕駛拼裝車輛有疏失之處,而認被告該當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告訴人指述之過失致死罪嫌,故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8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為:
㈠、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伍、肇事分析欄二,載明:「佐證資料:警繪現場圖、應訊筆錄、照片(相344號卷)。依肇事地確切路況、二車受損部位及肇事後停於現場相關位置與碎落物、血跡、羅車遺留之煞車痕走向位置研析認定。」,是聲請人認覆議過程,因被害人已死亡,僅依被告1人之說詞即為採信云云,顯屬誤解。又本件車禍業已送鑑定機關鑑定2次,縱法院民事庭法官另送鑑定,亦難執此即認被告應負肇事刑責,況該鑑定尚無結論,聲請人據以再議,再議為無理由。再者,依聲請人試算結果,被告之車速亦未超過時速40公里,其所指「被告當時經撞擊後始停止,故車速應有超過40公里之可能」、「被告之煞車痕分為二段,究係被告疏未用力踩緊煞車所致,抑是被告之車輛機件疏未保修,致無法應付交通突發狀況所致?」、「拼裝車之駕駛功能是否足以如同一般小客車能夠應付突發情形?」,均屬臆測之詞,並無具體證據證明。另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伍、肇事分析欄一、
(三),載明:「羅君駕車經肇事地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右彎前),在遵行行向道路中心處右側範圍內行駛,突遇錢車偏左駛入其行向行駛範圍內,難以防範。」,是聲請人所指原不起訴處分未慮及被告之拼裝車亦未靠右行駛乙節,亦有誤解。
㈡、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害人飲酒後酒精濃度過量、無照駕駛重機車且未戴安全帽行駛於道路上,未靠右行駛而肇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無肇事因素較為可採」、「被告駕駛拼裝車,難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認被告過失致死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誤;聲請人仍以前詞聲請再議,再議為無理由。
六、本院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部分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羅金春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344號、99年度偵字第719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856號等卷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1、本案於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所駕駛之上揭拼裝車在路面上遺留之左右輪煞車痕長度各為6.1公尺及7.1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足稽,則若以左側煞車痕長度可推估該拼裝車接近事故地點之速度約為35.2公里/小時(計算如下:車速平方=2×重力加速度×路面摩擦係數×滑行距離,則車速=√【2×9.8×0.8×6.1《令摩擦係數為
0.8》】=9.78公尺/秒≒35.2公里/小時);而若以右側煞車痕長度可推估其接近之行車速度約為37.98公里/小時(計算如下:車速=√【2×9.8×0.8×7.1】=10.55公尺/秒≒37.98公里/小時),況且依聲請人自行試算之結果,被告之車速亦未超過時速40公里,從而足認被告辯稱其當時行車時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尚屬真實。而車禍發生地點係屬未劃設分向標線之路段,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等情,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是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有超速之違規,堪以認定。至聲請人認被告車輛係撞擊被害人重型機車後始停止,其當時車速應有超過40公里之可能,而有超速之實云云,既未具體提出其他事證以證其說,實屬憑空臆斷,應無可採,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2、另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當日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被害人錢思傑騎乘之重型機車及被告羅金春駕駛之拼裝車之車體散落物及被害人倒地後之血跡,均落在上開拼裝車行車方向(五峰往竹東方向)之道路右側,堪認本件車禍撞擊之地點即位在停止的拼裝車之右前角落位置,且依肇事路況照片顯示,該碰撞地點係往竹東方向過右彎前之「直路」,並非如聲請人認被告於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此不唯被告如此辯稱,復有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型態欄載為「14(即直路)」等節為憑,應可認被告與被害人撞擊地點道路為直路,僅碰撞地點前往竹東方向呈右彎,非為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故聲請人指稱被告當時時速達30至40公里,顯不符合「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自屬超過速限而行駛乙情,委無可採。
3、參以卷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A1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所顯示之現場道路狀況,可知兩車之碰撞過程為:被告駕駛之拼裝車原行駛於往竹東方向之車道右側,在接近碰撞地點前,見對向之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過彎後,靠左側路面行駛(竹東往五峰方向),先向左側閃避,並採取緊急煞車之行為,然煞車不及直接與機車產生正面碰撞,兩車上之掉落物散落於拼裝車行駛之右側路面上,被害人遭撞擊後往後飛行約5.2公尺落地,並留下血跡一片於其行駛之左側路面靠道路邊線上。而由上述之兩車肇事過程可知,被害人錢思傑飲酒過量駕駛重機車(血液酒精濃度值204.6mg/dl,經換算呼氣值為1.023mg/l),於行經未劃設行車分向標線之路段過彎後,疏未注意在遵行行向道路中心處右側範圍內行駛,反而行駛於靠左側路面,致與被告車輛右前方發生對撞,始導致事故發生,堪認被告羅金春駕駛車輛在其遵行行向道路中心處右側範圍內行駛,突遇被害人偏左駛入其行向行駛範圍內,顯然被告無法預測會有機車突然自對向偏左駛來,而採取足夠之煞車反應措施甚明,則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判斷,容有疑慮,且該鑑定意見並未說明其推論過程,尚嫌速斷,是無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再者,被告駕駛之拼裝車所遺留於路面之二段煞車痕間空隙之中空部分(長度2.1公尺),有可能係無明顯煞車痕跡,或採煞車而無煞車痕,致路面未留有煞車痕跡象,原因不一而足,惟該中空部分,既係肇事後二道煞車痕之間隙,衡情被告當時應仍以腳含著煞車並有達到減緩車速之功能,故不得遽予論斷聲請人所指之煞車痕中斷2.1公尺,係因被告疏於保養車輛,抑或疏未踩緊煞車所致,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卷附證據資料中何者可顯示被告所駕駛之拼裝車於車禍當時確有機械功能不足以應付突發狀況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上揭所為主張,顯係臆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本件車禍之肇因係被害人未遵守交通規則,嚴重酒精濃度過量仍駕駛重機車,並於行經未劃有分向標線狹路路段,未靠右行駛,侵犯他車之路權,而被告羅金春既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充分必要之注意,且因信賴被害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在自己遵行行向道路中心處右側範圍內行駛,對於被害人騎乘機車突然侵入其行向行駛範圍內,實屬猝不及防,尚難遽令被告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七、綜合上情,前開所示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過失致死部分,已無從為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均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各項證據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上揭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川富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