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2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2041號原告 唐麗瑛 訴訟代理人 姜榮吉 被告 陳玉惠 訴訟代理人 倪惠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則為被告所有,並與系爭4號房屋上下連接。民國104年8月8日因蘇迪勒颱風來襲,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之前陽台、客廳、餐廳及前臥房均嚴重積水,導致系爭4樓房屋之客廳、餐廳、前臥房牆面漏水及天花板油漆因漏水而剝落,檜木和室裝潢因漏水而全部毀損,電線及燈具亦均浸水而無法使用,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品質,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修繕漏水,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自行修復系爭4樓房屋,原告應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之費用新臺幣(下同)6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總計78,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系爭4樓房屋及系爭5樓房屋均已老舊,排水管很小,然颱風帶來的水量很大,系爭5樓房屋並無改建,亦無故障,是系爭4樓房屋漏水因係颱風所造成,被告並無過失;又漏水情形最多影響約10坪左右,是原告主張之回復原狀費用顯然過高,又系爭4樓房屋和室已完工30餘年,其修復費用應予計算折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漏水未修繕,致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之牆面、天花板油漆剝落、裝潢毀損;嗣又因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來襲,被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前陽台、客廳、餐廳及前臥房嚴重積水,進而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之客廳、餐廳、前臥房牆面漏水及天花板油漆因漏水而剝落,檜木和室之裝潢全部毀損,電線及燈具亦均浸水而無法使用,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修繕漏水而未果等情節,業據原告提出沙鹿北勢郵局第124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力士工程行之估價單2紙暨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2頁、第16頁至第17頁)、基隆市暖暖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14頁)、原告與被告間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4頁至第38頁)為證,且經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相片8張(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背面)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造成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原因既為被告未清理系爭5樓房屋之積水所致,而被告身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就系爭5樓房屋負有管理、維護避免釀致雨水滲漏鄰屋之義務,然被告卻疏未清理積水,雨水因而往下滲漏,致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受有漏水之損害,及毀損其他裝潢、電器,而損害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足見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有過失,依前開規定,應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和解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和解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為要件,倘當事人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契約即已成立,無論其為明示、默示,抑或簽署之書面是否具備一定之形式或格式,均無影響。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如係後者,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但法院則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77年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2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復主張因被告遲未給付修復費用,是兩造間之和解金額應回復至原修繕總額80,000元等語,經查,兩造前就本件漏水損害賠償事件已成立和解契約,約定被告以42,000元賠償原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第1期給付12,000元,其餘30,000元分為6期,於每月15日各給付5,000元與原告至全部清償完畢,原告拋棄其他金額之請求,此有沙鹿北勢郵局第124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原告與被告間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4頁、第38頁)為證,足認兩造間就本案損害賠償金額已成立和解契約,甚為明確,且該和解契約綜觀全卷並無意思表示瑕疵得撤銷、無效之事由,故此和解契約應屬有效,被告嗣後有無依約給付則非所問,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本於兩造間成立之和解契約關係為權利之主張及請求,其依和解所拋棄之權利業已消滅,而不得再為主張及請求,並此敘明。是原告主張修繕總額為80,000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12,000元,被告尚應給付68,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就本件履行期尚未屆至之部分,即「被告應自105年1月15日起至105年4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5,000元」之部分,一併起訴而為請求,核其性質,係屬「將來給付之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既已就「屆期債務」拒絕履行如前,則其日後會否按時履行,客觀上自有可疑,準此,原告就本件履行期尚未屆至之部分,自有預先起訴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依其主張,提起本件現在給付之訴(即已屆期之10,000元部分),併為上開將來給付訴訟之請求(即兩造約定「被告應自104年11月15日起至105年4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5,000元」之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疏未注意妥善管理維護其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致原告居住之系爭4樓房屋多處漏水,影響原告居住生活品質甚鉅,且本件漏水問題存在已有相當時日、漏水處亦多,堪認已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主張其因此精神上感到相當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應屬可採。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經提出或聲請而未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被告敗訴部分佔44.9%,原告敗訴部分佔55.1%),爰核定其中449元應由被告負擔,餘551元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