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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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丁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丁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丁仁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張丁仁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丁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丁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反面;毒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5頁),且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7日編號KH/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存卷供參(見警卷第11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及採證照片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至8頁、第12頁、第1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9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36頁),是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拘役40日,上訴後拘役部分撤回上訴,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17號撤銷原判決,惟仍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下稱甲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罪),其後甲、乙之罪判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8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故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6月16日,於10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插接執行另案有期徒刑7月,再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前揭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2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