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號
106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 許梅娟 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李東昇
王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05年6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500333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址設屏東縣○○鎮○○里○○街○○○號之「欣潮瓦斯有限公司」負責人即管理權人。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二大隊潮州分隊於民國105年3月1日查獲上開營業場所灌裝液化石油氣未依規定於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實施灌氣裝卸,遂予舉發。案經被告認原告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77條及消防法第15條規定,爰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以105年3月17日屏府消預字第105304185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5年6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5003330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據現行法規液化石油氣桶裝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消防署,而液化石油氣分裝之主管機關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又本件並無馬達及加壓機,況且每家瓦斯行都具備高壓管1條以上,且當時是50公斤瓦斯鋼瓶裡面已經沒有了,該50公斤瓦斯鋼瓶開關壞了,根本無法分裝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二大隊潮州分隊於上開時地查獲原告違規利用50公斤及20公斤高低壓力差進行私自灌裝,而原告營業場所非合格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所,故未備有相關安全設備,且位於住宅區,若在私自分裝過程中,氣體洩漏不慎遇火源引發氣爆,將危及周遭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故系爭管理辦法第77條明確規範液化石油氣之灌氣裝卸行為皆應於分裝場內進行,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並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訴願決定書暨回執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第21至33頁、第72頁、第65頁、第35至37頁、訴願卷第46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故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私自灌裝液化石油氣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應備置下列資料,並定期向轄區消防機關申報:一、...四、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業者灌裝證明資料。」「第15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分別為消防法第2條、第3條、第15條、第15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42條所明定。次按「家庭或營業用液化石油氣之灌氣裝卸,應於分裝場為之。」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7條所明定,該安全管理辦法係內政部會同經濟部,依據消防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所授權訂立之法規命令,核其授權規定明確,上述規定內容並與消防法授權意旨相符,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均屬無違,爰予援用。蓋因液化石油氣之灌氣或裝卸過程稍有不慎極易造成危險,且於人口稠密之住宅或商業區沿街灌氣猶如不定時炸彈埋設其中,故前述法規明定液化石油氣之灌氣或裝卸應於分裝場為之。
㈡、經查:本件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鎮○○街○○○號「欣潮瓦斯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該公司係從事桶裝瓦斯零售,有「欣潮瓦斯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見本院卷第86頁)附卷可稽,故原告為消防法第2條所稱之管理權人。又消防主管機關在縣為縣政府,且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應備置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業者灌裝證明資料定期向轄區消防機關申報,亦為消防法第3條及第15條之2第
1項第4款所明定,是檢查灌裝液化石油氣之主管機關應為被告無訛,則原告主張:液化石油氣分裝之主管機關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並非被告云云,顯非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本件並無馬達及加壓機,況且每家瓦斯行都具備高壓管1條以上,且當時是50公斤瓦斯鋼瓶裡面已經沒有了,該50公斤瓦斯鋼瓶開關壞了,根本無法分裝。然查: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二大隊潮州消防分隊於105年3月
1日派員至「欣潮瓦斯有限公司」檢查,查獲該場所正私自將50公斤裝瓦斯桶內液化石油氣分裝至20公斤裝瓦斯桶,未依規定於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實施灌氣裝卸,此有現場違規照片13張(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瓦斯係高壓氣體,將大瓦斯桶以管線接到小瓦斯桶,瓦斯就會從大桶流到小桶,本件稽查時原告正以此方式非法分裝瓦斯等情,並經證人即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二大隊潮州消防分隊隊員 張宗榮 及 吳俊樺 到庭證述屬實,其違規事證明確,可見縱無馬達或加壓機,亦無礙於原告分裝液化石油氣,是原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又原告雖另稱:50公斤瓦斯鋼瓶開關壞了云云,然該瓦斯鋼瓶開關斯時並未損壞乙情,業據證人張宗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原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消防法第15條暨「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7條之規定,乃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4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