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3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雅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6年度執字第18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之前係因罹患憂鬱症、生活及工作壓力而飲酒,且於前次酒後駕車入監服刑後已戒酒,令伊再次入監服刑並不能達到矯治功效;再者,伊家中有八旬老父及就讀大學之兒子需伊照顧,檢察官諭命本件係5年內4犯酒駕案件,初核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嫌速斷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
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檢察官於民國106年3月21日通知受刑人執行之傳票上載明「案號106年度執字第1841號;應執行刑罰有期徒刑6月;本件係5年內4犯酒駕,初核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此有執行傳票1紙附卷可稽,而受刑人基此具狀聲明異議,上開以檢察官之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雖係執行前之通知,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既已記載初核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旨,對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
1號解釋謂:「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旨趣,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該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書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雖本件僅於執行傳票上記載前揭意旨,然此已可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
度交簡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初犯);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犯);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3犯)。嗣又於105年7月28日為本案酒後駕車、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4犯)、3月、拘役40日,並定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㈡參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酒後
駕車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不一,致生不公平現象,乃研擬意見,於102年6月13日以檢執甲字第10212000150號函報法務部:「一、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2年3月27日第
8次全體委員會議時,質疑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酒駕累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有一國多制之現象,致部分受刑人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規避入監服刑,外界有認為此等執法寬嚴不一之標準,有違公平原則,並做成附帶決議要求研議有無統一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監標準之必要。二、本署研議意見如下:五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一)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二)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三)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四)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五)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由法務部於102年6月21日以法檢字第10204535170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酒駕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不一,致生不公平現象,貴署函陳研擬意見,准予備查,並請轉知所屬檢察機關依所擬之標準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請查照。」,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依法務部上開核復,於102年6月26日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
0號函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照法務部准予備查之標準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上述准駁標準,係以「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密集性為原則,併審酌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及考量其他可監禁效果的替代方法之可能性,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況為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合乎刑法第41條之規範意旨。是本案受刑人於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後,猶再犯本案犯行,且四案均於五年內所犯,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依然漠視法律規範,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一再重蹈相同犯行,堪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是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認本案並不符合前開標準「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5種情形,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㈢至受刑人雖稱:伊家中有八旬老父及就讀大學之兒子需伊照
顧云云,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非謂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以,受刑人以其有上揭家庭因素等情事,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就異議人聲明異議所執理由,尚無法認定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限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