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9號原告 李金百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冬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7日所為裁字第82-ZHB1927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2月8日下午3時6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303.7公里處(下稱舉發地點)時,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所屬白河分隊員警拍照採證後,開立國道警交字第ZH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原告違規屬實,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2月7日開立裁字第82-ZHB1927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於同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該遭舉發之乘客係有繫安全帶,有採證照片可稽,該乘客因身形較為矮小,倘以一般方式繫安全帶會造成頸部不適,故把安全帶置於手臂下方,並非未繫安全帶,故認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舉發單位查覆稱,道路交通法規要求駕駛人及乘客在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繫上安全帶,其立法意旨無非乃因車輛在道路行駛速度較快,如有事故發生,駕駛人及乘客因繫有安全帶,將使駕駛人或乘客能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而使傷害減到最低,故為貫徹立法意旨,駕駛人及乘客於行車時均應繫妥安全帶,並無例外之規定;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前座乘客之安全帶係由腋下穿越,使用方式不正確,如不正確繫安全帶,將減低安全帶保護效能,是舉發單位逕行舉發並無違誤。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警舉發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1條第2項(1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掛號郵件查單、採證照片3張、汽車車籍查詢、原告不服舉發於106年
1月10日提出之陳述單、被告於106年2月7日製開之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3頁至第14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
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
㈡、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
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亦訂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乘客1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期限內到案或到場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第31條第2項之裁罰標準亦定有明文;而「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亦訂有明文。核以上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細節、技術性規定,且係由內政部、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並參考「車輛種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逾到案期日與否」等要素為分級處罰所訂定,核上開非法律部分之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母法規定無違,亦未抵觸,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亦得予以援用,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辯稱:乘客有使用安全帶,只是將安全帶置於手臂下方云云。然查:原告上開主張,有採證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24頁)在卷足憑,是該乘客確將安全帶置於手臂下方無誤。惟依前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可知,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始屬正確之安全帶使用方式,乘客若將安全帶置於手臂下方,一旦發生車禍,將無從發揮安全帶對於乘客之保護功能,實與未使用安全帶無異,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要求乘客使用安全帶之規範保護目的有違,故實難認乘客將安全帶置於手臂下方之情形,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