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邱麗雲選任辯護人王依忱律師
楊宜樫律師 王恒正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郭邱麗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郭邱麗雲於民國105年1月13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自由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左轉民生路行駛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民生路行駛,適有懷孕之 李雯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自由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迨發現對向車道上郭邱麗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貿然搶先左轉時,煞停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李雯惠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再與對向外車道上由 劉東宜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使李雯惠因而受有迫切流產之傷害(劉東宜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郭邱麗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詳如後述)。詎郭邱麗雲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李雯惠受傷狀況,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李雯惠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雯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郭邱麗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邱麗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雯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東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6至11頁反面,偵卷第8至12頁、第14至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小港醫院105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9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至15頁、第17至27頁、第38頁,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
之救助及為其他適當措施即離開現場,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雖曾一度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數度表示悔悟之心,亦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金額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業經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106年2月14日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復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並非嚴重,且已於105年7月7日順利生產,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出生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2頁),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可認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初次發生車禍、所生損害尚屬輕微、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職為家管,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㈢又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業據前述,本院審酌其突
遇本件車禍事故,一時驚慌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前揭調解筆錄可憑,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貳、不受理(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邱麗雲於105年1月13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自由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左轉民生路行駛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民生路行駛,適有懷孕之李雯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自由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迨發現對向車道上郭邱麗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貿然搶先左轉時,煞停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李雯惠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再與對向外車道上由劉東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使李雯惠因而受有迫切流產之傷害。因認被告郭邱麗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雯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涉犯前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06年2月14日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同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