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明對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2月2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轉執行有期徒刑,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潮簡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7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9日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潘明對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潘明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毒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35頁、第42頁正反面),且被告於105年11月9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4日編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2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驗照片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等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4頁、第36頁、第38至39頁)。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88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2月
2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轉執行有期徒刑,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潮簡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28頁),是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8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8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罪)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罪)、6月(3罪)確定,上開各罪(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76號中之有期徒刑10月〈2罪〉、6月〈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04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於104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前揭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見警卷第39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