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95號原告 陳家琪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冬程訴訟代理人 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15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4日1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屏東縣○○鄉○○路與香揚巷交岔路口(屏東縣長治鄉與屏東市交界處,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附蒐證影片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在案,嗣經舉發機關依據上開影片掣單舉發。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查明後,認為違規屬實。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經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車輛行至系爭交岔路口前,遭遇後方車輛自屏東縣屏東市○○路○路逼車行為,伊無法正常行駛,就往路中央雙黃線偏駛,且當時情況危急,伊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一時心慌,未注意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因而紅燈左轉,當時左轉路口有一輛大貨車停等綠燈欲起駛,原告如未經後方車輛逼車,應不致於心慌而貿然違規左轉,陷己於事故發生性極高之境地,原告實非故意違規,聲請調閱系爭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究明責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本案係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經查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單記違規時、地行經號誌管制路口闖紅燈違規屬實,有舉證影片光碟可稽」,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絛第1項(小型車違規,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繳納罰款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無不當,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一項動力機械行駛道路,違反本章汽車行駛規定條文
者,依各該條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3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第3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現行行政訴訟法對證據之調查並非如上訴人所稱絕對採職權調查主義。換言之,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雖不受當事人之拘束;惟當事人對其主張之客觀事實,為證明其真正,當事人對之仍有舉證之義務,必於當事人舉證能力已窮,行政法院輔以職權調查證據,以達到發現真實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4年度判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05年10月4日13時58分許,騎乘系爭車輛,
在系爭交岔路口,因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民眾附蒐證影片向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認定原告違規無誤,依據上開影片掣單舉發,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原處分、通知單、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送達證書、蒐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7頁及證物)。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上情,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勘驗民眾檢舉原告違規之蒐證光碟,其內容為:「一、畫面時間2016/10/0413:57:59-13:58:05畫面前方路口之紅綠燈號誌顯示為紅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畫面左方出現,行駛於雙黃線上。二、畫面時間2016/10/0413:58:06-13:58:16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後通過行人穿越道進入系爭路口後左轉進入銜接路段,期間系爭路口之紅綠燈號誌均顯示為紅燈。」(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則原告業有上開違規紅燈左轉之事實,殆無疑義。既有違規事實,足徵被告上開裁罰應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因後方車輛逼車,原告一時心慌,方違規闖紅燈
左轉,原告應以避險行為得以阻卻違規云云。次查:本院依職權去函舉發機關,欲調取原告違規是日系爭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經舉發機關於106年3月17日以屏警分交字第10630974600號函復,內容載明:「…二、經查AW3-39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一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調閱屏東縣○○鄉○○路與香楊巷口監視器,發現該路口之監視器僅能回朔到106年1月29日,因此無法調閱105年10月4日之影像。」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即使原告所言非虛,然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認原告上開所述事實,無法證明原告當時違規行駛有何必須規避之急迫性危險,原告自不得以違規當時係屬避險行為,而為卸責陳詞,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丁兆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