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1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鄭絜尹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林永興
被   告  林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林永興、 林黃時 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七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林黃時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
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永興於民國93年7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VISA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林永興至95年5月3日止累計消費記
帳為新臺幣(下同)213,014元(包含消費款208,029元、
循環利息3,485元、及其他依約定條款得記收之其他費用
1,500元)均未給付,依約被告林永興除應給付上開消費
款項外,另應給付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5月3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林永興於93
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自93年7月19日起
至95年7月19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
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林永興於95年3月12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99841元及
自9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
息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幾經催討
,被告林永興皆未清償,當原告於99年12月27日間查調被
告林永興之財產所得,始知被告林永興於95年3月8日將其
所有坐落於台中市○里區○○段757、758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三分之一及其上建號174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
○里區○○路○○○巷○○號房屋,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給被告
林黃時所有,至此被告林永興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
對原告之債務。經查,被告二人係為親屬間之母子關係,
生活起居上應有親密往來聯繫,並非素不相識之人。又被
告林永興於95年3月8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仍未依約
還款,被告林永興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仍執意為該
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行為,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
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
產追償。按常理,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林永
興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所為清償,惟被告林永興並無進行
任何清償行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無真實買賣意思,亦
無價金之交付,故被告等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
效,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即無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
,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
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但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條及242條定有明文。
為此,爰依民法第87、113、242條之規定,先位訴請確認
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林永興訴請被告林黃
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如認被告間
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因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
原告亦得依民法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訴請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等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林永興所有。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確認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即台中市○里區○○段
○○○○號(權利範圍3分之1)、758地號(權利範圍3
分之1)之土地;174建號(權利範圍3分之1)建物;
共同擔保地號為墩北段757、墩北段758;共同擔保建
號為墩北段174、建物門牌號碼為大圳路491巷20號之
房地於95年2月7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林黃時應將前項系爭房地於95年3月8日以買賣為
原因向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95年豐登字第041440
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即台中市○里區○○段○○○
○號(權利範圍3分之1)、758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
1)之土地;174建號(權利範圍3分之1)建物;共同
擔保地號為墩北段757、墩北段758;共同擔保建號為
墩北段174、建物門牌號碼為大圳路491巷20號之房地
於95年2月7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5年3月8日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林黃時應將前項系爭房地於95年3月8日以買賣為
原因向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95年豐登字第041440
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應提出其二人間之資金往來資
料,以證明買賣關係存在;且由被告林黃時之農會及郵
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所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
二、被告林永興之抗辯:對積欠銀行之債務金額無意見,但是
因為之前伊向母親即被告林黃時借款約一兩百萬元,無法
清償,所以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林黃時作為清償借款。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林黃時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永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5年5月3
日止累計消費記帳為213,014元及自95年5月3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均未給付;又被告
林永興於93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自93年
7月19日起至95年7月19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
計付,詎料被告林永興於95年3月1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
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99,841元及自95年3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嗣後被告林永興卻於95年3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給被告林黃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
謄本、異動索引、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
等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本院即採為
判決之基礎。至於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暨其備位之訴主張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物權行為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得
撤銷之情事等節,俱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厥為:㈠被告間於95年2月7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依法應為無效,原告得訴請確認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
林黃時塗銷登記?㈡被告間於95年2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3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是否基於詐害債權所為,原告得否請求撤銷並
請求被告林黃時回復登記?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間於95年2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是否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為無效,原告得訴請確認無
效並代位請求被告林黃時塗銷登記?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
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1號民
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永興積欠款項,
竟與被告林黃時通謀成立虛偽買賣,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
虛偽移轉登記與被告林黃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兩
造就被告二人間是否成立買賣關係,顯有爭執,此一法律
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又系爭不動產因登記為被告林黃時
所有,而對原告之債權有所妨害,則該買賣關係是否有效
存在,將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以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為法之所
許,合先敘明。
2.被告二人固抗辯:於訂立買賣契約前,被告林永興即積欠
被告林黃時一、二百萬元,遂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林
黃時,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然查:經本院向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8日以買賣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依前揭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所載,系爭建物、土地,被告林永興分別以
324,200元、159,400元出售予被告林黃時,顯與被告林永
興所稱一、二百萬之數額有異,且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
之交易並未另立買賣契約書,而僅有前揭土地建築物改良
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俗稱之公契)為憑,此皆與不動
產交易常情未合;另被告二人就被告林永興積欠被告林黃
時一、二百萬元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調閱本
院100年度沙簡字第23號民事卷卷附之被告林黃時於臺中
市后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亦難證被告林黃時有借款予被告林永興之情。綜上,被
告二人辯稱:被告林永興因向被告林黃時借款約一兩百萬
元無法清償,所以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林黃時作為清償
等語,洵不足採,足見被告林黃時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未支
付任何價金,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均無買賣之真意,而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3.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依上開規定,自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契
約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物權行為既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為無效,則系爭不動產仍
為被告林永興所有;而系爭不動產自95年3月8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黃時之後,被告林永興迄未請求被
告林黃時回復原狀,顯見被告林永興怠於行使其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所得主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則原
告為保全其對被告林永興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林黃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洵屬有據,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
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
裁判。玆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依法自無庸
就原告備位之請求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本件訴訟費用計5,18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又被告二人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其給付性質為不可分
,被告二人既受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之規定,命被告二人連帶負擔前述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
附表
一、土地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
│1│臺中市│后里區│墩北││757│建│3.21│3分之1│
├─┼───┼────┼───┼───┼──────┼─┼─────┼──────┤
│2│臺中市│后里區│墩北││758│建│57.84│3分之1│
└─┴───┴────┴───┴───┴──────┴─┴─────┴──────┘
二、建物
┌─┬──┬────────┬───────┬────────┐
│編│││主要建築材料、│權利│
│││基地坐落│房屋層數及面積││
││建號│----------------│││
│││建物門牌│││
│號││││範圍│
├─┼──┼────────┼───────┼────────┤
│1│174│臺中市后里區墩北│加強磚造;│3分之1│
│││段757、758地號│第一層面積:││
│││----------------│47.04平方公尺││
│││臺中市后里區大圳│第二層面積:││
│││路491巷20號│51.94平方公尺││
││││騎樓面積:││
││││4.20平方公尺││
││││總面積:││
││││103.18平方公尺││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