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969號
原 告 許騏鑛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
復代理人 陳君慧 律師
被 告 周佐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債權金額各如附表
所示,共為新台幣參佰玖拾參萬肆仟伍佰玖拾玖元,逾此部分之
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伍
佰參拾參元(扣除已支付之證人旅費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應再
負擔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參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間,委託訴外人易先生辦理銀行房
屋低率長期貸款,不料,卻被迫向被告周佐德借貸短期高利
資金,並被迫簽發實借金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
外,另多開具本票數張及金額,以為擔保,總計簽發本票21
紙,票面金額共為454萬3,070元。詎被告將原告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與原告實欠金額200萬元,
差距甚大。被告另於98年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宣稱原告
積欠被告453萬餘元,對此數額,原告不能認同,故難以如
數清償被告之所求,乃回覆請求被告提示除本票及抵押設定
之資料外,將實際資金交付之憑證,即所謂之本金及計利方
式結算之總額即欠款明細,以供確認,但迄今未獲回應。原
告不得不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債權應為200萬元,其餘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㈠原告向 易萬祥 及被告借款,原告總計開立22張本票作為還款
之用,原告向易萬祥及被告借款之本金總計312萬7,100元
,因原告向易萬祥借款之本金共計495萬元,故被告借與原
告的借款本金共計263萬2,100元。詎,被告竟持原告所開
立的21紙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主張借款本金數額為系
爭21紙本票所載票面金額454萬3,070元,自應由被告負舉
證之責任。且正確的說:易萬祥與被告是一體的,只是每次
都是由易萬祥與原告接洽,易萬祥亦曾說資金都是被告的。
㈡本案所謂代書費實際上是預扣之利息,被告與易萬祥以代書
費即手續費名義掩飾放高利貸的行為,即使是以仲介費用、
代書費、規費之名為之,亦屬約定無效,且不應允許借貸關
係之債權人以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否則,無疑鼓勵此類
巧取利益之行為,故應僅能允許以票據之週年利率6%計付利
息。
㈢原告主張每筆借款交付時均預扣利息與代書費,然被告主張
每筆借款之本金應為每張本票面額扣除預扣利息,則被告應
對其究竟交付原告多少借款本金負舉證之責。證人易萬祥關
於被告是否知悉有無扣除手續費、何時才收手續費、手續費
交給何人多少比例之說法有所出入,顯見其手續費之名目是
巧取利益之手段。可見被告夥同易萬祥巧立名目以收取手續
費之方式規避法律規定的利息上限問題,則易萬祥和被告是
一起借款給原告,所供稱利息之計算方式並不可信。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不熟,係訴訟後始知悉被告為實際借款人云
云。但原告在借款過程中,被告經常當面交款與原告,且嗣
後原告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並將房屋多次設定抵押與被告
,供作擔保之用,被告均多次參與配合。
二、原告一再指被告與訴外人易萬祥共同詐騙原告錢財等,均屬
不實指控。被告與易萬祥並非共犯,原告向被告借錢時,三
方均在場,對於借貸金錢、利息利率、還款方式等,均協商
好之後,由原告親簽本票或借據後,再由被告將現金交付給
原告,至於易萬祥向原告收取手續費用一事,被告並不知情
,此係原告與易萬祥間之約定,與被告無關,且亦與本案無
涉等語,茲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1紙
及書立借據數紙為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
伊僅實拿200萬元,詎被告竟以票面金額共454萬3,070元
聲請本票裁定,顯與所借金額不符,且被告係與訴外人易萬
祥共同借款與原告,借款當時預扣之利息及收取之手續費,
均屬巧立名目規避法律規定的利息上限,自不能計入借款金
額中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及易萬祥間相關民事及偵
查案卷核閱後,認定:
㈠原告於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及訴外人易萬祥
提起詐欺及背信告訴,其98年12月11日告訴狀中載明事實經
過為:「緣於民國97年間,告訴人(按指原告,下同)因公
司業務開擴,有資金需求約300萬元,經朋友介紹而認識被
告易萬祥,被告易萬祥自稱他是代書,有很好的銀行關係,
可以幫告訴人向銀行借款,當時告訴人急於用錢,被告易萬
祥評估告訴人的資產後,先借50萬元給告訴人,俟銀行轉貸
撥款時再還,利息是4分、手續費另加4%,同時告訴人交付
所有權狀、印鑑章及相關貸款資料給被告易萬祥。之後不久
,被告易萬祥卻稱告訴人銀行徵信上有瑕疵,而暫無法辦理
銀行貸款,但於98年6月後恢復信用始能辦理。但告訴人之
資金缺口,被告易萬祥可以民間二胎方式借錢給告訴人,抵
押設定給被告周佐德,亦言明俟銀行轉貸撥款後再還,利息
是3-5分、手續費另加4%,其間實借200萬元。」等情(見
該署99年度他字第1295號卷);嗣於99年4月19日檢察官詢
問時謂:「三年多前有朋友介紹的,我那個朋友和易萬祥在
談論財務的問題,他就介紹說易萬祥是代書。」(見同上他
字卷第19頁)另於99年4月25日再提出陳述狀稱:「於97年
2月初向 易某 述訴急需週轉資金約150萬至200萬元,可否
請他幫我儘速辦理公司貸款,他應許沒有問題,並先以跟朋
友調借為先,但須以房屋二胎設定先借我,約定3分月利,
但於交款當日又稱要5分月利及5分代書費,……」等語(
見上引他字卷第58頁)。參諸易萬祥於99年3月1日警詢中
稱:「他(按指原告)是向我借錢後,我再介紹向周佐德借
錢。」等語,並強調其個人借予原告部分為55萬元,被告部
分約450萬元左右,且每筆借款均由原告「分別簽立本票給
我跟周佐德。」(見同上檢察署99年度發查字第509號卷第
16、1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法官問:請說明兩
造之間借款的流程?)我們現金給被告,被告就當場開票,
借據、本票開出來,我就交給被告。(法官問:你的意思是
說開票與拿錢是同時?)大部分都是同時,被告先跟我講好
,再開出來,少部份是提前幾天開,被告把錢交給我,我拿
現金給原告。有時候也有被告自己直接拿給原告,大部分都
是我拿給原告居多。」等語(見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
錄),核與原告自認:「(法官問:錢是否是易萬祥交給你
的?)是,幾乎每一次會錢都是這樣。但如果是周先生有出
來的話錢都是他拿給我。」(見10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
錄)等情相符。顯見,原告係透過易萬祥介紹始認識被告,
而向被告借款。既如原告自認多數借款由易萬祥經手轉交,
則易萬祥稱「我50萬的利息,有的話就直接跟原告拿,沒有
的話就從原告向被告借的錢扣給我。……如果原告沒有給我
的利息,而向被告借錢的話,我會先扣掉欠我的利息,再把
剩下的錢交給原告。」等語(見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
錄),衡諸常情,亦無相違。是原告主張被告與易萬祥2人
為系爭本票所表彰借款債權之共同借款人,已為被告及易萬
祥所否認,原告則並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㈡原告另主張向被告借款中,有加扣手續費(或稱代書費),
係被告巧立名目規避法定最高利率限制云云;然被告否認知
悉原告給付手續費予易萬祥之事。據易萬祥到庭結證:「我
們有設定手續費,有辦設定抵押時才收,是後來許先生(按
指原告,下同)有說他的借錢不要告訴他朋友,我們才沒有
收那麼高。因為別人介紹,我們必須要包紅包給人家,因為
不跟他朋友講許先生借錢,我們才不用包紅包,當時須給1%
左右的紅包。(法官問:為何你在另案說手續費3%?)是3%
。我是說包給我朋友是1%,全部算起來是3%。……(法官問
:許先生是否曉得你裡面有扣除手續費?)這我們都有跟他
算,這一定都有講,他應該都知道。……(原告訴代問:可
以收手續費的原因為何?)若許先生可以自己找管道,不用
來跟我借;我不只是借他有收,借別人也是有收手續費,像
跟銀行借錢也是要手續費。……(原告訴代問:你跟周先生
之間有無講到你要跟許先生收手續費的事情嗎?)我沒有跟
他講這個。」等語甚詳(見10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證,收取手續費係原告與易萬祥雙方間自行約定,尚與
被告無涉;原告主張巧立名目規避法律規定的利息上限,自
不能計入借款金額中云云,尚屬無據。
㈢又原告於99年10月6日本院首次開庭時,即自認:「我拿到
的現金只有200多萬元,他們兩個人(按指被告及易萬祥)
握有我22張本票,我本票是開給易先生,因一開始我都是跟
易先生接洽,後來與易先生有官司後才知金主是被告。……
22張票內有1張50萬元我已與易先生在另案解決了。……
因為我跟易某一開始,他跟我說要辦銀行貸款,一開始我是
設定金額大約200到300萬元左右,但每次都是拿幾十萬元
給我,再從中扣代書費或手續費,且每次拿錢給我時都會去
辦設定,大概拖了8、9個月我才知道他們在騙我。系爭本
票是陸陸續續開立的。代書費都是扣5%,利息也是5%,我實
際拿的錢與開立本票的金額不符,因我實際上只拿到200多
萬元。當時拿到的錢加上扣掉的代書費及利息後的金額與開
的本票是吻合的。但中間有7、8張的本票是完全沒有拿錢
給我,而直接叫我簽名。」等語。足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乃
為擔保借款之清償,其中雖有預扣利息及扣繳前筆借款利息
,乃至加計代書費之情形,但既經雙方當面核算結果「拿到
的錢加上扣掉的代書費及利息後的金額與開的本票是吻合的
」,則系爭本票尚無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問題,兩造爭執闕為
系爭本票所表彰的實際借款金額究為若干?至於原告雖稱「
我拿到的現金只有200多萬元」云云,與99年4月19日檢察
官詢問時自述:「本票總共開了499萬3070元(按係加上向
易萬祥借貸而簽發之50萬元本票),我實際上向他們借了
313萬9500元。」(見上引他字卷第19頁)等情不符,已難
採信。又原告於檢警調查中陳述及所提書狀,未曾隻字片語
提及「有7、8張的本票是完全沒有拿錢給我,而直接叫我
簽名」等語,或表達相同意思;即其於偵查中提出本票明細
表(見上引他字卷第42至44頁)上,也幾乎每筆均載明「實
拿」金額,是其上開主張尚難信憑;被告則提出計算式辯稱
:僅98年3月20日最後簽發面額23萬70元該紙本票完全用以
給付利息,核與證人易萬祥結證:「我有給原告錢,如果沒
有給他錢,他一定會打電話給我。我跟人家的錢都是清清楚
楚的,除了後面的一筆20幾萬全部都是利息以外,其他都是
有拿錢的,只是拿的錢會扣掉利息,如果有辦設定的話,還
有扣掉手續費。」(見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
相等,應可信為真實。
㈣惟查,兩造對於各筆借款利率(按均以月息計算)究為若干
,多有爭執。原告部分,除前引於偵查中提出書狀自述外,
於警詢時另稱:「先後共借取約200多萬,並以我的房屋作
抵押,利息是月息9分,其中含其等自稱代書費。」等語(
見上引發查卷第13頁),前後多次所述,皆不一致。被告於
本院則陳述:「一開始是3分,有時原告又說2分,過一陣
子我說2分以外面的行情來說太少我不要借,所以他們才主
動說4分,但4分過一陣子又變回3分。他們有時候就忽然
間打電話來說要借這筆錢,利息頭先是收3分,後又降2分
,因我表示划不來,之後又上升4分,再過一陣子之後又回
到3分。」等語(見10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於警
詢中稱:「一開始利息是採月息約2至3分利,後來98年初
視股市景氣好轉想收回資料投資台股,他(按指原告)稱資
金在大陸無法攤還,雙方認定才改為4分利不等。」(見上
引發查卷第21頁)及檢察官偵查中稱:「利息頭先是3分,
後來降到2分,大約在97年8月左右,因股市轉好,我有說
不想借他,但是告訴人(按指原告)還是要我借他周轉,後
來的利息就是4分,也就是借100萬的話一個月月息是4萬
。」(見上引他字卷第20頁)各等語,各次所述,大抵相同
。詰諸證人易萬祥,則證謂:「(法官問:原告跟周先生借
錢利息如何計算?)一開始也是和我一樣,頭3個月也是3
分。……剛開始頭3個月是3分,3個月之後就變2分,後
來原告與我同學即被告變為4分。後來因他接二連三借了很
多筆,因為我同學說要投資什麼的,所以後面有些變4分。
當時前幾筆是從3分降為2分,因後面他又陸陸續續跟被告
借,所以才變成4分。……一開始跟周先生借的錢是3分,
後才就降2分,我跟我媽拿的錢也是先3分後降2分。因周
先生後來有再借給許先生就提高,因他有反應2分利太低,
他不願意借,才調為4分,當時大約為(按97年)6、7月
左右。……從98年1月還有2月份後借的,……,後面有給
他算成3分。」等語,並當庭確認曾與兩造共同在麥當勞餐
廳列出會算表後,交與兩造參考等情甚詳(見100年1月28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其另於警詢中稱:「我借55萬利息
月息3分,周佐德約450萬左右,一開始利息是採月息約2
至3分利,後來視股市景氣好轉才改為4分不等。」及本院
99年度訴字第436號原告對訴外人 易林秀絨 (按為易萬祥
之母)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中,擔任易林秀
絨之訴訟代理人時稱:「原告欠周佐德的利息錢,該利息計
算方式為剛開始月息3分。」(見該事件卷第13頁背面)各
等語,前後情節相符,並與被告所述悉相脗合,應堪信實,
原告所為主張,則無可採。是兩造間利率之約定,應以易萬
祥與兩造在麥當勞會商後列計會算表上利率為準,即⑴97年
3月11日到97年6月10日共4筆借款,在97年6月10日以前
為月息3分,97年6月11日以後為月息2分;⑵97年6月30
日到97年11月21日共7筆借款,均為月息4分;⑶97年10月
1日2筆及97年10月16日1筆借款,均為月息2分;⑷98年1
月10日以後各筆借款,皆為月息3分。
二、次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
人,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
第1306號判例,足資參照。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
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亦有明文。被告借款與原告,約定利率從月息2分至月息
4分不等,並先行預扣,自應受該等規定及判例之限制。原
告復自認借款迄今未曾清償任何本金及給付任何利息予被告
,且均由新借款項中,按月扣繳舊借款之利息(見100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我完全沒有付過現金利息,都是用
本票扣。」)。茲本此原則,分別計算並說明系爭本票每張
之債權額如下:
㈠97年3月11日借25萬元,預扣一個月利息3分(7,500元)
,借款金額為24萬2,500元。
㈡97年4月15日借10萬元,預扣一個月利息3分(3,000元)
,借款金額為9萬7,000元。
⒈再扣繳㈠之4月份利息,因是以全額25萬元計算,顯然兩
造已有將利息滾入原本之合意,但其滾入原本之利息金額
仍應受法定利率最高限額年息20%之限制;且依債之更改
,固消滅舊的利息債務,以成立新的票據債務,惟超過限
額部分之利息,法律既特別規定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債
權人自不能以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權,否則無
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保護經濟上之弱者(最高法院91年
台簡抗字第49號判例參照),故票據中㈠之4月份利息,
仍應受法定利率最高限額年息20%之限制。據以計算該項
扣繳之4月份利息應為4,109元{〔242,500+(242,50
0×20%÷12=4,042)〕×20%÷12=4,109}(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
⒉原以一個月利息3分(7,500元)扣繳,已超過法定限額
,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故應再扣除3,391元(7,500-
4,109=3,391)。
⒊從而,本筆實際債權金額應為9萬3,609元(97,000-3,
391=93,609)。下列其餘各筆,均同此旨計算。
㈢97年4月18日借35萬元,預扣一個月利息3分(10,500元)
,借款金額為33萬9,500元。
㈣97年6月10日借30萬元,預扣一個月利息3分(9,000元)
,借款金額為29萬1,000元。
⒈再扣繳㈠至㈢之4月份利息:
⑴㈠部分為4,109元。
⑵㈡部分,因是以全額10萬元計算,顯然兩造已有將利息滾
入原本之合意,但其利息金額仍應受法定利率最高限額年
息20%之限制,據以計算該扣繳之4月份利息應為1,644
元{〔97,000+(97,000×20%÷12=1,617)〕×20%
÷12=1,644}
⑶㈢部分,因是以全額35萬元計算,顯然兩造已有將利息滾
入原本之合意,但其利息金額仍應受法定利率最高限額年
息20%之限制,據以計算該扣繳之4月份利息應為5,753
元{〔339,500+(339,500×20%÷12=5,658)〕×
20%÷12=5,753}
⑷合計給付㈠至㈢之4月份利息共1萬1,506元。
⒉原扣繳㈠至㈢之4月份利息均以一個月利息3分計算,共
扣繳2萬1,000元〔(250,000+100,000+350,000)
×3%=21,000〕,已超過法定限額,超過部分無請求權
,故應再扣除9,494元(21,000-11,506=9,494)。
⒊從而,本筆實際債權金額應為28萬1,506元(291,000-
9,494=281,506)。
㈤97年6月30日借7萬元,預扣一個月利息4分(2,800元)
,借款金額為6萬7,200元。
⒈再扣繳㈠至㈢之5月份利息共1萬1,506元。(計算及說
明同上)
⒉原扣繳㈠至㈢之5月份利息均以一個月利息2分扣繳1萬
4,000元〔(250,000+100,000+350,000)×2%=
14,000〕,已超過法定限額,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故應再
扣除2,494元(14,000-11,506=2,494)。
⒊從而,本筆實際債權金額應為6萬4,706元(67,200-
2,494=64,706)。
㈥97年7月7日借43萬元,預扣一個月利息4分(1萬7,200
元),借款金額為41萬2,800元。
⒈再扣繳㈠至㈤之6月份利息:
⑴㈠至㈢之6月份利息共1萬1,506元。
⑵㈣部分,因是以全額30萬元計算,顯然兩造已有將利息滾
入原本之合意,但其利息金額仍應受法定利率最高限額年
息20%之限制,據以計算該扣繳之6月份利息應為4,931
元{〔291,000+(291,000×20%÷12=4,850)〕×
20%÷12=4,931}
⑶㈤部分,因是以全額7萬元計算,顯然兩造已有將利息滾
入原本之合意,但其利息金額仍應受法定利率最高限額年
息20%之限制,據以計算該扣繳之6月份利息應為1,139
元{〔67,200+(67,200×20%÷12=1,120)〕×20%
÷12=1,139}
⑷合計給付㈠至㈤之6月份利息共1萬7,576元。
⒉原扣繳㈠至㈣之6月份利息均以一個月利息2分計算扣繳
2萬元〔(250,000+100,000+350,000+300,000)
×2%=20,000〕,及㈤之6月份利息均以一個月利息4分
扣繳2,800元(70,000×4%=2,800),合計2萬2,800
元,已超過前述法定限額,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故應再扣
除5,224元(22,800-17,576=5,224)。
⒊從而,本筆實際債權金額應為40萬7,576元(412,800-
5,224=407,576)。
㈦97年8月18日借30萬元,預扣一個月利息4分(1萬2,000
元),借款金額為28萬8,000元。
⒈再扣繳㈠至㈥之7月份利息:
⑴㈠至㈤之7月份利息共1萬7,576元。
⑵㈥部分,因是以全額43萬元計算,顯然兩造已有將利息滾
入原本之合意,但其利息金額仍應受法定利率最高限額年
息20%之限制,據以計算該扣繳之7月份利息應為6,995
元{〔412,800+(412,800×20%÷12=6,880)〕×
20%÷12=6,995}
⑶合計給付㈠至㈥之7月份利息共2萬4,571元。
⒉原扣繳㈠至㈣之7月份利息均以一個月利息2分扣繳2萬
元,及㈤至㈥之7月份利息均以一個月利息4分扣繳2萬
元〔(70,000+430,000)×4%=20,000〕,合計4萬
元,已超過法定限額,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故應再扣除1
萬5,429元(40,000-24,571=15,429)。
⒊從而,本筆實際債權金額應為27萬2,571元(288,000-
15,429=272,571)。
㈧97年8月22日借10萬元,預扣一個月利息4分(4,000元)
,借款金額為9萬6,000元。
⒈再扣繳㈠至㈥之8月份利息共2萬4,571元。(計算及說
明同上)
⒉原扣繳㈠至㈥之8月份利息共計4萬元,已超過法定限額
,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故應再扣除1萬5,429元。(計算
及說明同上)
⒊從而,本筆實際債權金額應為8萬571元(96,000-15,
429=80,571)。
㈨97年9月16日借40萬元,預扣一個月利息4分(16,000元)
,借款金額為38萬4,000元。
⒈再扣繳㈠至㈧之9月份利息:
⑴㈠至㈥之9月份利息共2萬4,571元。
⑵㈦部分,因是以全額30萬元計算,顯然兩造已有將利息滾
入原本之合意,但其利息金額仍應受法定利率最高限額年
息20%之限制,據以計算該扣繳之9月份利息應為4,880
元{〔288,000+(288,000×20%÷12=4,800)〕×
20%÷12=4,880}
⑶㈧部分,因是以全額10萬元計算,顯然兩造已有將利息滾
入原本之合意,但其利息金額仍應受法定利率最高限額年
息20%之限制,據以計算該扣繳之9月份利息應為1,627
元{〔96,000+(96,000×20%÷12=1,600)〕×20%
÷12=1,627}
⑷合計給付㈠至㈧之9月份利息共3萬1,078元。
⒉原扣繳㈠至㈣之9月份利息均以一個月利息2分扣繳2萬
元,及㈤至㈧之9月份利息均以一個月利息4分扣繳3萬
6,000元〔(70,000+430,000+300,000+100,000)
×4%=36,000〕,合計5萬6,000元,已超過法定限額,
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故應再扣除2萬4,922元(56,000
-31,078=24,922)。
⒊從而,本筆實際債權金額應為35萬9,078元(384,000-
24,922=359,078)。
㈩97年10月1日借18萬元,預扣一個月利息2分(3,600元)
,借款金額為17萬6,400元。(按以下3筆依證人易萬祥所
載會算表,均列為每月利息2分。)
⒈再扣繳㈠至㈨之10月份利息:
⑴㈠至㈧之10月份利息共3萬1,078元。
⑵㈨部分,因是以全額40萬元計算,顯然兩造已有將利息滾
入原本之合意,但其利息金額仍應受法定利率最高限額年
息20%之限制,據以計算該扣繳之10月份利息應為6,507
元{〔384,000+(384,000×20%÷12=6,400)〕×
20%÷12=6,507}
⑶合計給付㈠至㈨之10月份利息共3萬7,585元。
⒉原扣繳㈠至㈣之10月份利息均以一個月利息2分扣繳2萬
元,及㈤至㈨之10月份利息均以一個月利息4分扣繳5萬
2,000元〔(70,000+430,000+300,000+100,000+
400,000)×4%=52,000〕,合計7萬2,000元,已超過
法定限額,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故應再扣除3萬4,415元
(72,000-37,585=34,415)。
⒊從而,本筆實際債權金額應為14萬1,985元(176,400-
34,415=141,985)。
97年10月1日借2萬元,預扣一個月利息2分(400元),
借款金額為1萬9,600元。
97年10月16日借30萬元,預扣一個月利息2分(6,000元)
,借款金額為29萬4,000元。
97年11月10日借20萬元,預扣一個月利息4分(8,000元)
,借款金額為19萬2,000元。
⒈再扣繳㈠至之11月份利息:
⑴㈠至㈨之11月份利息共3萬7,585元。
⑵㈩至部分,因是均係以全額計算,顯然兩造已有將利息
滾入原本之合意,但其利息金額仍應受法定利率最高限額
年息20%之限制,據以計算該扣繳之11月份利息㈩應為2,
989元{〔176,400+(176,400×20%÷12=2,940)
〕×20%÷12=2,989}、應為332元{〔19,600+(
19,600×20%÷12=327)〕×20%÷12=332}、應
為4,982元{〔294,000+(294,000×20%÷12=4,
900)〕×20%÷12=4,982}
⑶合計給付㈠至之11月份利息共4萬5,888元。
⒉原扣繳㈠至㈣之11月份利息均以一個月利息2分扣繳2萬
元,及㈤至㈨之11月份利息均以一個月利息4分扣繳5萬
2,000元,另㈩至之11月份利息均以一個月利息2分扣
繳1萬元〔(180,000+20,000+300,000)×2%=10,
000〕,合計8萬2,000元,已超過法定限額,超過部分
無請求權,故應再扣除3萬6,112元(82,000-45,888=
36,112)。
⒊從而,本筆實際債權金額應為15萬5,888元(192,000-
36,112=155,888)。
97年11月21日借50萬元,預扣一個月利息4分(20,000元)
,借款金額為48萬元。
98年1月10日借22萬3,000元,預扣一個月利息3分(6,
690元),借款金額為21萬6,310元。
⒈再扣繳㈠至之97年12月份利息:
⑴㈠至之97年12月份利息共4萬5,888元。
⑵及部分,因均是以全額計算,顯然兩造已有將利息滾
入原本之合意,但其利息金額仍應受法定利率最高限額年
息20%之限制,據以計算該扣繳之97年12月份利息應為
3,253元{〔192,000+(192,000×20%÷12=3,200
)〕×20%÷12=3,253},應為8,133元{〔
480,000+(480,000×20%÷12=8,000)〕×20%÷
12=8,133}
⑶合計給付㈠至之97年12月份利息共5萬7,274元。
⒉原扣繳㈠至㈣之97年12月份利息均以一個月利息2分扣繳2
萬元,及㈤至㈨之97年12月份利息均以一個月利息4分扣
繳5萬2,000元,及㈩至之97年12月份利息均以一個月
利息2分扣繳1萬元,另至之97年12月份利息均以一
個月利息4分扣繳2萬8,000元〔(200,000+500,000
)×4%=28,000〕,合計11萬元,已超過法定限額,超過
部分無請求權,故應再扣除5萬2,726元(110,000-
57,274=52,726)。
⒊另再扣繳㈠至之98年1月份利息,同有超過法定限額,
亦應再扣除5萬2,726元。(計算及說明同上)
⒋從而,本筆實際債權金額應為11萬858元(216,310-
52,726-52,726=110,858)。
98年2月16日借12萬元,預扣一個月利息3分(3,600元)
,借款金額為11萬6,400元。
⒈再扣繳㈠至之98年2月份利息:
⑴㈠至之2月份利息共5萬7,274元。
⑵部分,因是以全額22萬3,000元計算,顯然兩造已有將
利息滾入原本之合意,但其利息金額仍應受法定利率最高
限額年息20%之限制,據以計算該扣繳之1月份利息應為
3,665元{〔216,310+(216,310×20%÷12=3,605
)〕×20%÷12=3,665}
⑶合計給付㈠至之98年2月份利息共6萬939元。
⒉原扣繳㈠至㈣之2月份利息均以一個月利息2分扣繳2萬
元,及㈤至㈨之2月份利息均以一個月利息4分扣繳5萬
2,000元,及㈩至之2月份利息均以一個月利息2分扣
繳1萬元,及至之2月份利息均以一個月利息4分扣
繳2萬8,000元,另之2月份利息以一個月利息3分扣
繳6,690元(223,000×3%=6,690),合計11萬6,690
元,已超過法定限額,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故應再扣除5
萬5,751元(116,690-60,939=55,751)。
⒊從而,本筆實際債權金額應為6萬649元(116,400-5
5,751=60,649)。
98年2月16日借13萬元,預扣一個月利息3分(3,900元)
,借款金額為12萬6,100元。
98年2月16日借2萬元,預扣一個月利息3分(600元),
借款金額為1萬9,400元。
98年3月9日借9萬元。本張本票根據原告於偵查中最初提
出之借款明細表及被告所提計算表,均未記載預扣利息,故
實際債權金額應以全額9萬元計算。
98年3月20日借23萬元。原告已於同日另簽發1紙23萬70元
本票,用以給付全部借款利息,顯然本張本票之借款係全額
交付而未預扣利息,故其實際債權金額應為23萬元。
98年3月20日借23萬70元,本張本票據證人易萬祥證稱係完
全用以給付利息,實際並未有現金交付。
⒈但其利息金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限制,據以計算其㈠至
之98年3月份利息,為(242,500+93,609+339,500+
281,506+64,706+407,576+272,571+80,571+
359,078+141,985+19,600+294,000+155,888+
480,000+110,858+60,649+126,100+19,400+90,
000+230,000=3,870,097)×20%÷12=64,502
⒉從而,本筆實際債權金額應為6萬4,502元。
三、綜核上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其債權額各如附表所示,合計為3,934,599元,逾
此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27,305元,包含裁判費26,245元及證人旅費1,060
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范煥堂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債權金額│
├──┼──────┼─────┼─────┤
│1│97年3月11日│250,000│242,500│
├──┼──────┼─────┼─────┤
│2│97年4月15日│100,000│93,609│
├──┼──────┼─────┼─────┤
│3│97年4月18日│350,000│339,500│
├──┼──────┼─────┼─────┤
│4│97年6月10日│300,000│281,506│
├──┼──────┼─────┼─────┤
│5│97年6月30日│70,000│64,706│
├──┼──────┼─────┼─────┤
│6│97年7月7日│430,000│407,576│
├──┼──────┼─────┼─────┤
│7│97年8月18日│300,000│272,571│
├──┼──────┼─────┼─────┤
│8│97年8月22日│100,000│80,571│
├──┼──────┼─────┼─────┤
│9│97年9月16日│400,000│359,078│
├──┼──────┼─────┼─────┤
│10│97年10月1日│180,000│141,985│
├──┼──────┼─────┼─────┤
│11│97年10月1日│20,000│19,600│
├──┼──────┼─────┼─────┤
│12│97年10月16日│300,000│294,000│
├──┼──────┼─────┼─────┤
│13│97年11月10日│200,000│155,888│
├──┼──────┼─────┼─────┤
│14│97年11月21日│500,000│480,000│
├──┼──────┼─────┼─────┤
│15│98年1月10日│223,000│110,858│
├──┼──────┼─────┼─────┤
│16│98年2月16日│120,000│60,649│
├──┼──────┼─────┼─────┤
│17│98年2月16日│130,000│126,100│
├──┼──────┼─────┼─────┤
│18│98年2月16日│20,000│19,400│
├──┼──────┼─────┼─────┤
│19│98年3月9日│90,000│90,000│
├──┼──────┼─────┼─────┤
│20│98年3月20日│230,000│230,000│
├──┼──────┼─────┼─────┤
│21│98年3月20日│230,070│64,502│
├──┼──────┼─────┼─────┤
│合計││4,543,070│3,934,59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