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佳榮
邱珮菁
被 告 葉修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36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5月11日上午10時4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及時現金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憑該卡以自動化服務設備查詢及提領款項,借款額度最
高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限度,並於第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限自92年1月27日起至
93年1月27日止為期一年,惟若期滿30日前中華商銀或被告
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時,得逕以同一契
約內容繼續續約一年,無須另外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則依
年利率20%計算利息。截至94年6月15日止,被告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還。又中華商銀業於94年6
月30日將上開債權及權義等轉讓與原告並公告等事實,業據
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