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壬○○女民選任辯護人馬在勤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寅○○女民
辛○○女民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田松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男民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壬○○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
辛○○、寅○○均無罪。
庚○○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壬○○於民國七十餘年間,即以「 黃雅玲 」之名與丙○○結識,此後雖未往來,惟於八十三年六、七月間,壬○○即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布局詐欺丙○○,而以「黃雅玲」之名,致電丙○○假稱其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董事長之女,英文名為「Allin黃」,因 黃世惠 的外孫服役中得肝病,需住進三軍總醫院,由於沒有病床,請時任立法委員之丙○○協助此事,丙○○乃央其朋友即任職榮民印刷廠副廠長之 謝德善 代為協調,而順利住院。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壬○○致電丙○○誑稱其手上有約值新台幣(下同)七億元之三陽公司股票分配額,其父黃世惠指示上述股票由其負責銷售,為答謝丙○○代為協調病床之事,希望由丙○○以每股十元承購其中二億元之股票,八十四年四月上市後價格最少二十元以上等語,且稱因其為黃世惠之女,若要購買三陽公司之汽車可更省錢等語,丙○○為測壬○○所言是否可信,乃介紹其外甥 郭志建 及友人謝德善依壬○○所言,至三陽公司汽車經銷商南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南港營業所與營業員 徐匡宙 接洽。為堅丙○○等人之信,壬○○事先要求徐匡宙稱呼其為「黃董事長」,並事先墊付減價之款項予徐匡宙。謝德善因已於八十二年間即以分期付款購車,經接洽後,乃受付面額五萬元之支票,做為減價後之退款;至郭志建購車亦獲五萬元之減價優惠。候海熊至此乃陷於錯誤,對壬○○假稱其為黃世惠之女「黃雅玲」之身份深信不疑,但因資金不足,即招募其助理子○○及友人辰○○、丁○○等人共同承購,子○○得知後除表明參加意願外,並將此訊息告知其弟癸○○。壬○○更先開立均以其父庚○○名義簽發、台北銀行古亭分行為付款人、二九八八之六帳號、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期、面額各為二千萬元之支票共十張交付丙○○做為擔保,請丙○○先籌款一億元,惟丙○○無把握籌得此筆款項,僅表示籌籌看。其後子○○、辰○○、癸○○、丁○○等人因不知情之丙○○所轉述,亦陷於錯誤,而答應出資,計丙○○共籌得六千五百五十萬元之款項,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壬○○或匯入不知情之其父庚○○所有銀行帳戶,而由壬○○支用。期間,丙○○告知友人 林世文 投資三陽公司股票之訊息,可將部分配額撥予林世文,並約林世文至台北市圓山飯店與壬○○見面,壬○○續以黃世惠之女「黃雅玲」自稱,且表示為答謝丙○○調配病房的人情債,故提供投資機會,保證可獲一倍利潤,林世文詢以可否提供認股憑證,壬○○稱只有員工才能認股,外人不能認股,如有投資,可請三陽公司大股東庚○○開具保證票等語,林世文雖預定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入股,但因故未能投資,壬○○就林世文部分乃告未遂。壬○○騙得上開六千五百五十萬元之款項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初要求以另開之四百萬元以下面額合計一億三千三百萬元(即約投資款六千五百五十萬元之二倍)之支票換回上開十張面額各二千萬元之支票,丙○○因八十四年底投入立法委員選舉需用到錢,即留下上開面額二千萬元之支票票號KT0000000、KT0000000號各一張,其餘則由壬○○開具均同一銀行帳戶、均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期、面額各為四百萬元支票十一張換回。
嗣上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期、面額各二千萬支票二張屆期退票,丙○○聯絡壬○○無著,乃轉向三陽公司查詢,始知黃世惠確有一名為「Allin」之女,但長年居住國外,且不太會說中文,而與壬○○特徵不符,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癸○○、辰○○等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即被告壬○○)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⒈上訴人即被告壬○○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丙○○等人陷於錯誤部分:
⑴假稱為三陽公司董事長黃世惠之女「黃雅玲」,請告訴人丙○○代為安排三軍總醫院病房一節:
①被告壬○○於七十餘年間,即以「黃雅玲」之名與告訴人丙○○結識,但
無往來,嗣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請告訴人丙○○代為安排病房,丙○○乃央友人謝德善幫忙而完成所託一節,業經告訴人丙○○於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證綦詳(見偵字第一一一一○號卷第二十一頁、第七十頁背面)。
②證人即時任榮民印刷廠副廠長之謝德善證稱曾受丙○○之託,為黃世惠之外孫(筆錄誤載為外甥)安排住進三軍總醫院。嗣並於當庭指認時稱當時
被告壬○○或辛○○中有一人在場,丙○○介紹該人為黃世惠之女,該女子有帶司機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四六頁)。
③被告壬○○亦自陳曾於三軍總醫院見過謝德善(見原審卷㈠第二○七頁背面),益證證人謝德善所言為實。
④又證人即時任告訴人丙○○國會助理之子○○稱我擔任丙○○立法委員助
理時,曾接到「Allin黃」的電話稱三陽公司董事長的外孫要住三軍總醫院沒床位,請丙○○代為處理,我們即請謝德善交涉,住院當天,我與 侯海 熊、辰○○一起去,當時有司機、「Allin黃」及二名女子陪同(見偵字第一一一一○號卷第九十一頁);告訴人辰○○亦指稱確於三軍總醫院見過被告「Allin黃」(見本院卷㈡第二十二頁)。
⑤據上說明,足見被告壬○○確曾以三陽公司董事長之女「黃雅玲」名義,請告訴人丙○○代為安排住院事宜無訛。
⑵假稱為「黃雅玲」,並介紹購買三陽公司之汽車一節:
①被告壬○○曾告知其為黃世惠之女,故透過其購買三陽公司汽車可獲特別
優待,丙○○乃託壬○○介紹外甥郭志建、謝德善向南陽公司經銷商接洽,果獲五萬元一優惠節,已據告訴人丙○○敘述在卷(見偵字第一一一一○號卷第七十一頁、原審卷㈠第二二一頁)。
②謝德善曾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即以分期付款購得三陽公司之汽車,因代為安
排病床之事已認識三陽公司的人,乃請丙○○幫忙能否將車價減低,經引介後,謝德善乃至南陽公司文山所向該所主任稱其認識三陽公司黃世惠的女兒,該主任稱貸款手續已完成,不能在帳面上減少,但黃董事長有打電話交代,即將一張五萬元支票交付謝德善一節,業據證人謝德善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二○六頁背面、第二○七頁)。
③另證人即南陽公司南港營業所職員徐匡宙到庭證以我於七十七年間在南陽
公司上班,被告壬○○說要買車,當時我是在士林營業所上班,被告張儷瓊說車要登記給寅○○,七十九年初,被告壬○○開始介紹他一個朋友買車,之後陸續介紹朋友跟我買車,都沒拿佣金。::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間至南港來找我說被告壬○○騙他四千萬元,並認我是共犯,我說被告壬○○只是介紹客戶給我。::被告壬○○要我稱呼他黃董事長。::被告壬○○介紹客人,我有少收五萬元,這五萬元是被告壬○○付給我,但介紹的客戶,不一定都是五萬元,他主動墊款十幾次,最高八、九萬元,最低幾千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二八頁、二二九頁正面、第二六二頁背面)。
④被告壬○○亦自承別人均稱其為董事長,且有交付五萬元予業務員,貼補丙○○的外甥的購車款(見原審卷㈠第二二九頁、本院卷㈡)。
⑤據上以觀,被告壬○○確曾自稱黃世惠之女及黃董事長,謝德善及丙○○之外甥郭志建購車價款確實因而各降低五萬元,堪以認定。
⑶詐稱可將所擁有之三陽公司股票二億元額度配售一節:
①被告壬○○向告訴人丙○○詐言其父黃世惠將七億元額度之三陽公司股票
交其銷售,為答謝 侯某 安排病床之事,乃願將其中二億元配售予告訴人侯海熊,以每股十元購買,上市後價格至少二十元,有二倍以上利潤,告訴人丙○○因被告壬○○出入有賓士車、司機,且經測試購車確有減價,而信被告壬○○所言,並告知子○○、辰○○、丁○○等人一節,業據告訴人丙○○敘明在卷(見偵字第一一一一○號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七十頁背面、第七十一頁、原審卷㈠第二二一頁)。
②證人即時任告訴人丙○○國會助理之子○○證稱後來有一次,「黃雅玲」
打電話給告訴人丙○○,通話時提到三陽公司股票八十四年四月間股票要上市,因知「黃雅玲」為黃世惠之女,應無問題,所以我請告訴人丙○○讓我參與,我並告知癸○○(見偵字第一一一一○號卷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正面、本院卷㈡第十八、十九頁)。
③癸○○係因其姐子○○告知而得知前開三陽公司股票上市訊息,業據告訴
人癸○○敘述詳確(見偵字第一一一一○號卷第七十九頁背面、第八十頁)。
④辰○○係因時任丙○○之國會助理,自告訴人丙○○處得知前開三陽公司
上市訊息,亦據告訴人辰○○敘述甚明(見偵字第一一一一○號卷第六十九頁背面、第七十頁正面、原審卷㈡第五十三頁正面、本院卷㈡第八十三頁)。
⑤丁○○亦係自告訴人丙○○處得知上開投資訊息一節,亦據證人丁○○敘明在案(見本院卷㈡第一九二頁)。
⑥告訴人丙○○曾告知林世文上開投資訊息,並約林世文與壬○○在台北市
圓山飯店見面,被告壬○○自稱為三陽公司董事長黃世惠之女,為還告訴人丙○○調配病房之人情債,故提供本件投資機會,保證可獲一倍利潤,林世文要求提供認股憑證,被告壬○○以只有員工才能認股為由而否定之,但稱可以開三陽公司大股東庚○○之支票保證,原來預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底前入股,但因故未投資等情,則據證人林世文證述綦詳(見偵字第一一一一○號卷第七十二頁背面、第七十三頁、偵字第二○六二五號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正面)。
⑦據上所陳,被告壬○○即確有邀約丙○○、林世文投資三陽公司股票一事
,子○○、辰○○、丁○○三人分經丙○○告知,癸○○則自子○○處輾轉得知一節,即堪認定。
⑷又實際上三陽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及八十四年十月間固有增資,惟八十四
年四月間,並無增資股票上市情事,此參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證(八九)上字第○三五一五五號函所附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本形成經過明細(見本院卷㈠第七十二至七十四頁)即明。
⑸綜上所述,被告壬○○於八十三年六、七月間起,即以安排住院、代墊購車
款之事宜,使丙○○相信其確為黃世惠之女,而信其誑稱之投資訊息,並轉告子○○、丁○○、林世文及告訴人辰○○,而告訴人癸○○則係自其姐子○○處得知,及被告壬○○嗣並親對林世文施詐一節,均堪認定。
⒉被告壬○○騙取告訴人丙○○等人投資款部分:
⑴被告壬○○原先要告訴人丙○○投資二億元,乃開十張面額各二千萬元支票
交告訴人丙○○,請告訴人丙○○先籌款一億元,告訴人丙○○只答應籌籌看,而陸續向子○○、癸○○、辰○○、丁○○籌措後,併自己投資款,共籌得六千五百五十萬元(籌措情形參附表備註欄),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壬○○,八十四年十一月初,被告壬○○要求以面額較小額、合計一億三千三百萬元之支票,換回上開十張面額各二千萬元之支票,但告訴人丙○○因選舉須用錢,而保留二張面額各二千萬元支票不讓被告壬○○換回,其餘八張則讓被告壬○○以發票日往後延之上開較小額支票換回,直至該二張面額各二千萬元之支票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退票後始知上當一節,並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見偵字第一一一一○號卷第七十一頁正面、第七十二頁正面、第八十一頁、第九十頁背面、本院卷㈡第二十頁)。
⑵告訴人所陳被告壬○○提供面額各二千萬元之支票十張,其後又以四百萬元
面額支票多張換回上開面額各二千萬元支票其中八張一節,並有以庚○○名義簽發、台北銀行古亭分行為發票人、均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期、面額均為二千萬元、票號分為KT0000000、KT0000000號暨其退票理由書各一張,及均以庚○○名義簽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期、付款人均為台北銀行古亭分行、面額均為四百萬元、票號分為KT0000000、KT0000000、KT0000000、KT0000000、KT0000000、KT0000000、KT0000000、KT0000000、KT0000000、KT0000000、KT0000000等支票暨其退票理由書各一張(見本院卷㈠第四十五至五十七頁),均附卷可參。
⑶被告壬○○於偵查中自承上開二張面額各二千萬元之支票確係其交付告訴人丙○○(見偵字第二○○一號卷第十三頁)。
⑷上開投資款六千五百五十萬元,告訴人辰○○出資三百萬元,告訴人癸○○
出資五百萬元、證人子○○出資二千五百萬元、證人丁○○出資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一節,除據告訴人丙○○陳述明確外,並據告訴人辰○○、癸○○、證人子○○、丁○○等指陳明確(見偵字第一一一一○號卷第八、八十頁、原審卷㈠第五十三頁、本院卷㈡第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一九二頁)。
⑸就投資款六千五百五十萬元交付被告壬○○一節:
①附表編號一由丙○○所開出之支票,係被告壬○○透過不知情之同案被告
即其妹辛○○轉請同案被告即辛○○之女寅○○領取,除為被告壬○○及同案被告辛○○、寅○○所是供(見偵字第一一一一○號卷第二、三頁、偵字第二○六二五號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四頁、原審卷㈠第四十五、五十二頁、本院卷㈡第二七一頁)外,並有上開支票影本、支票存款送款簿、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大額現金領取紀錄單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一一一一○號卷第四、六頁),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亦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亭存字第9104798號覆函確認在案(見本院卷㈡第三○八頁)。
②被告壬○○確實收到告訴人丙○○所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二百五十萬元
、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五百萬元,除據丙○○敘明在卷外,被告壬○○之父即同案被告庚○○在台北銀行古亭分行第二九八八─六號帳戶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月四日分別有二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進帳,此有上開帳戶之存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一一一○號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並據該銀行分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北銀古字第8960235000號函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北銀古字第9160223100號函暨所檢附之匯入明細表說明在案(見本院卷㈠第四十五頁及本院卷㈡第三○○頁及第三○一頁)。
③被告壬○○確實收到告訴人丙○○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面額一千五百萬元支
票並已兌付一節,有該編號所示支票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一一一○號卷第十四頁),該支票背面確有同案被告庚○○之取款背書;復經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亭存字第9104609號函覆,稱「侯海於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發支票號碼0000000號係由第一銀行五股分行S011988號帳戶提示,當日交換通過」,並檢附該支票影本正反面各一份,有上開覆函及附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三○五至三○六頁),核與前開卷附支票相符。第一銀行五股分行S011988號帳號確為庚○○名義開戶一節,亦為被告壬○○所是認(見本院卷㈡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筆錄第十五頁)。
④被告壬○○確實收到告訴人癸○○所匯如附表編號四所載三千萬元,除有
癸○○匯入同案被告庚○○台北銀行古亭分行上開帳戶匯款金額分為一千萬元、二千萬元之匯款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一一一○號卷第十六頁)外,同案被告庚○○之上開帳戶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有三千萬元之進帳,此參卷附其於該行之存款明細表即明(見偵字第一一一一○號卷第四十一頁),並據台北銀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北銀古字第8960235000號函說明在案(見本院卷㈠第四十五頁)。
⑤被告壬○○確實收到告訴人所交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支票並已兌付一節
,除有該二支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一一一○號卷第十二、十三頁)外,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華銀南松(九十一)第二四○號函亦覆稱「本行支票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丙○○,開立二張支票TB0000000及TB0000000金額各為新台幣五佰萬元正,係由第一銀行五股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號帳戶庚○○分別於84.10.24及84.10.1
9提示兌領訖」,有該函及所檢附該二紙支票影本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㈡第三○三、三○三之一、三○三之二頁)。
⑹綜上所述,被告確已詐得六千五百五十萬元之鉅款,可堪認定。
⒊被告壬○○與被告寅○○、辛○○、庚○○間並非共同正犯:
⑴本件尚無證據足認同案被告寅○○、辛○○二人知悉被告壬○○詐欺告訴人丙○○之金錢,此節另於理由欄貳說明之。
⑵就同案被告庚○○部分,雖公訴人認其與被告壬○○間為共同正犯,惟查:
①同案被告庚○○為民國三年00月0日生,於公訴人所主張之犯罪時間即
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以後,已達八十歲高齡,以其當時已老化之生理狀況,能否參與詐欺犯行,尚非無疑。
②況同案被告庚○○於本案中除出借銀行甲存、乙存帳戶外,其餘關於接洽
告訴人丙○○等人投資事宜均係被告壬○○出面為之,此參前引告訴人侯海熊、癸○○、辰○○、證人子○○、林世文、丁○○等人之敘述即明,足見同案被告庚○○並未出面邀請投資,對告訴人丙○○等人並未施行詐術。
③況被告壬○○亦供承同案被告庚○○上開台北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及第一銀
行五股分行帳戶均非同案被告庚○○在使用(見原審卷㈡第四二五頁),則同案被告庚○○僅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尚難謂其已知悉被告壬○○有詐欺犯行,自不得認被告壬○○本件犯行與同案被告庚○○間有共同正犯之關係。
二、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㈠被告壬○○辯稱:我和丙○○是十幾年的好友,我並未冒稱三陽公司董事長黃
世惠之女「黃雅玲」,更未邀丙○○投資股票,面額二千萬元的支票是丙○○選舉時跟我借票,說不會提示,而庚○○台北銀行古亭分行是我和丙○○一起使用,至於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則是借給丙○○使用,丙○○並未給我錢,我還幫他還錢給己○○。
㈡經查:
⒈被告壬○○確有冒稱三陽公司董事長黃世惠之女「黃雅玲」名義,詐欺取財
情事,已於理由欄第一項敘述甚明,且被告壬○○除於本件為前開冒用「黃雅玲」、「Alin黃」等名義之行為外,另曾對乙○○、卯○○、丑○○、戊○○等人誆稱其為「黃董事長」、「董事長」、「黃雅玲」,邀其等投資,業據證人乙○○、卯○○、戊○○等人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一○七至一一六頁、第一九七至二○○頁),益見被告壬○○確曾對外以「黃雅玲」名義自居,其所辯未冒用「黃雅玲」名義云云,即難採信。
⒉被告壬○○雖舉證人甲○○、 邢振起 、 舒賢輔 等人證明其與丙○○打過牌,
且為十幾年之好友,惟查證人舒賢輔固證稱認識被告壬○○及告訴人丙○○,但未指稱被告壬○○與告訴人丙○○相識(見原審卷㈠第八十一頁背面);證人邢振起亦稱不知被告壬○○與告訴人丙○○交往情形(見原審卷㈠第八十一頁正面),證人甲○○則證稱丙○○很少前去打牌,應該認識壬○○,但不知丙○○、壬○○間之關係,有無同時到我家打牌,已不記得(見原審卷㈠第七十六頁背面、本院卷㈡第二三四頁)。綜上證人所言,其等並不知被告壬○○與告訴人丙○○間之關係,證人甲○○雖證稱丙○○應該認得壬○○云云,究有推測成份,核難謂被告壬○○與告訴人丙○○早已為彼此熟識、互知姓名之好友。被告壬○○此節辯解亦無可採。
⒊至被告壬○○雖辯稱同案被告庚○○在台北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係其與告訴人
丙○○共用,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帳戶係庚○○開戶借丙○○使用云云,此除其空口辯解外,別無佐證,尚難採信。況告訴人丙○○本身即有支票帳戶可供使用,此參附表編號一、二、三、六、七號之敘述暨理由欄第一項⒉⑸之說明即知,告訴人丙○○既有多個支票帳戶可用,且均如期兌現,又何須使用其後經提示均退票之庚○○名義帳戶?由此益見被告壬○○所辯更無可採。
⒋又雖被告壬○○辯稱曾代告訴人丙○○償還其對己○○之欠款四百三十六萬
元、三百四十一萬元及匯錢多筆予丙○○,並提出己○○出具之收據一紙及匯款單十三張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九十至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正、背面),惟查:
⑴上開己○○出具收據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而丙○○早已於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台北縣調站指證「黃雅玲」詐財案,同案被告廖丹萍亦於是日接受調查,此見二人之調查筆錄即明(見偵字第一一一一○號卷第二、二十一頁),是被告壬○○難謂不知已遭指認,此時其與告訴人丙○○關係已然絕裂,若非另有別情,豈有為告訴人丙○○償債之理?以此衡之,則告訴人丙○○稱被告壬○○知道我告她,調查局也開始查,就叫我不要告他,而陸續還錢,並開票給己○○,但都退票等語,即信而有徵,被告壬○○此節辯解亦非可採。
⑵又被告壬○○固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曾匯款予告訴人丙○○多次,此
除有其提出之以庚○○名義匯予丙○○、 張睿文 、子○○、 侯雅齡 之匯款單十三紙外,且經玉山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九十年四月六日玉天母(存)字第九○○○二七二號回函、古坑鄉農會九十年四月古農信字第三六二號回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九十年四月六日台新天母字第九○○○○三三號回函、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一天字第六一號回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世亭發字第二五號回函、土地銀行九十年四月廿七日土存字第九○○○一四二號回函,分別確認在案(分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九至第一六二頁、第一七一至一七九頁;但自華南商業銀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匯予侯雅齡之二十萬元、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匯予丙○○之六十五萬元,華南商業銀行無法確認,見本院卷㈠第一八○及二四一頁分附該行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華天匯字第二五號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華天匯字第一三三號函)。然觀之上開匯票所載時間及金額: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匯款一百萬元、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匯款七十萬元、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匯款一百萬元、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匯款二百零四萬元、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匯款五十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匯款一百七十四萬六千元、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匯款二十二萬九千三百十五元、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匯款二十四萬元、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匯款二十萬元、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匯款十萬元、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匯款二十萬元、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匯款三十萬元、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匯款六十五萬元,其總金額為八百九十萬元左右。告訴人丙○○不否認確曾自被告壬○○處收受上開匯款,惟陳稱係被告壬○○打麻將輸錢要我幫忙開支票墊付後所匯來之還款(見本院卷㈠第二五三、二五四頁),被告壬○○
亦承認確有與告訴人丙○○至友人處打麻將,輸錢時由告訴人丙○○開票支付,再另行付清(見本院卷㈡第九十、九十一頁),僅稱上開匯款與賭債無關,而係丙○○八十四年底選立法委員沒錢,請其代為籌措云云(見本院卷㈡第九十一頁)。然衡諸上開十三筆匯款有五筆係在八十四年七月以前,金額共計五百二十四萬元,有四筆係在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以後所匯,金額共計一百二十五萬元,前者距離八十四年底立法委員選舉尚遠,後者已在立法委員選舉完畢後,此二項金額合計六百四十九萬元顯難認係籌措立法委員選舉所用,被告壬○○辯稱此筆金額係為告訴人籌措選舉資金云云,即非可信;至前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匯款四筆金額合計約二百四十萬元左右,與立法委員選舉時間相近,惟衡諸被告壬○○就其他匯款所為說明已有不實,則其就此部分僅有空言辯解,亦難信實。 況衡 諸上開十三筆匯款總額僅有八百九十萬元許,與被告壬○○所詐得之六千五百五十萬元相比,差距甚大,更難以此即否定被告壬○○之詐欺犯行。
⒌綜上所述,被告壬○○所為辯解均不可採。
三、論罪的理由:㈠核被告壬○○所為,其對林世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未遂、對其餘被害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壬○○利用不知情之丙○○轉告訊息致子○○、辰○○、丁○○、癸○○等人陸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就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壬○○於詐欺之初即欲丙○○至少籌措一億元,故其透過不知情之丙○○
詐騙林世文、子○○、辰○○、丁○○、癸○○等人,嗣並親對林世文施詐,乃以一行為而對多數人詐欺,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處斷。
㈣公訴人認被告壬○○對林世文亦詐欺取財得手,尚非正確,應予補充。
貳、無罪(被告辛○○、寅○○)部分
一、公訴意旨:㈠公訴事實:
上訴人即被告辛○○為被告壬○○之妹,上訴人即被告寅○○為被告辛○○之女,二人就被告壬○○上開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起訴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㈢起訴證據:
⒈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及該票之大額現金領取紀錄單各一張。
⒉被告寅○○供述係應被告辛○○之通知而前往提領。
二、本院的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著有規定。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之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卻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且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五十四年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如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施,則除有以他人犯行做為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外,要無與之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
㈡經查:
⒈本件詐欺行為之進行,財物之收受,均係由被告壬○○與告訴人丙○○直接
接洽,被告寅○○僅於被告壬○○收受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始由被告即其母辛○○之轉告,而承被告壬○○之請託,將該支票兌現,故被告辛○○、寅○○二人均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至為明顯,核先敘明。
⒉被告辛○○既為被告壬○○之妹,被告寅○○既為被告壬○○之外甥女,則
被告壬○○請其妹辛○○轉告外甥女寅○○代為兌票提現,本屬人情之常,若無其他證據,自難認被告辛○○、寅○○二人與被告壬○○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
⒊茲告訴人丙○○雖稱曾見被告寅○○在三軍總醫院陪同被告壬○○(見偵字
第一一一一○號卷第二十三頁),或稱曾見被告寅○○簽發庚○○名義之支票(見偵字第一一一一○號卷第七十一頁背面),告訴人辰○○稱曾在三軍總醫院安排病床時見過被告辛○○一次,在被告壬○○天母東路住處見過被告寅○○一次(見偵字第一一一一○號卷第九十二頁背面),惟上開證述縱然屬實,然被告辛○○、寅○○與被告壬○○親戚關係至切,則告訴人等在上開場合見到被告辛○○、寅○○,或見寅○○為被告壬○○處理事務,亦難憑為證明其等二人與被告壬○○有共同犯意聯絡。
⒋綜上所述,則公訴人所憑證據即不能證明被告辛○○、寅○○二人有何詐欺共犯之嫌。
參、不受理(被告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上訴人即被告庚○○就被告壬○○前開犯行為共同正犯,亦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業因急性心肌梗塞併心臟衰竭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有卷附死亡證明書一紙(見本院卷㈠第九十八頁)可考,依首開條文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㈠被告辛○○、寅○○二人合無詐欺犯嫌,被告庚○○則已死亡,即不能對之為
之為實體判決,原審對被告辛○○、寅○○、庚○○三人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非適法。
㈡又原判決事實欄就被告壬○○施用詐術、取得他人財物之過程,敘述籠統,且
記載詐欺所得為六千六百五十萬元,與本院認定不同,又未敘明其認定理由,均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核有未洽。
㈢且其理由欄僅泛言被告壬○○所辯不可採,被告犯行據告訴人丙○○等人指訴
,且有支票理由單等資料在卷可按云云,並未詳予指明何以被告壬○○所為辯解不可採,復未將認定被告壬○○有罪之相關證據詳予臚列,核有理由未備之違法。
㈣原判決復認被告壬○○本件詐欺犯行有連續犯之情形,並與同案被告庚○○、
辛○○及寅○○等人就所犯詐欺罪間為共同正犯,理由欄又未說明被告壬○○之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均非妥切。
㈤被告壬○○詐騙所得高達六千五百五十萬元,原審僅對其量處有期徒刑十月,顯屬過輕,亦非允洽。
㈥被告壬○○上訴否認犯行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辛○○、寅○○二人
量刑用法不當即無理由,被告辛○○、寅○○上訴指摘原審對其等論罪科刑為不當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壬○○量刑過輕則有理由,而原判決復有前揭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的理由:⒈被告壬○○部分:
爰審酌被告壬○○為取得不法利益,竟以周密計畫布局騙得他人六千五百五十
萬元之鉅款,致使被害人損失重大,被告壬○○心計之深益足見其惡性之重,且其犯罪後歷經偵審非但否認犯行,更揑詞辯解圖求卸責,不知悔悟,犯罪後態度惡劣,爰從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被告辛○○、寅○○部分:
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諭知無罪之判決。
⒊被告庚○○部分:
原審未及審酌庚○○業已死亡,而諭知有罪判決,仍應認有違誤,爰不經言詞辯論,另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以期適法。
伍、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孟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金額(單位:│交付日期│交付方式│備註│││新台幣││││├──┼───────┼────────┼─────────┼─────┤││三百萬元│八十三年十二月十│由丙○○開立付款人│辰○○投資││││七日│為土地銀行古亭分行│款│││││、帳號五○七○三之││││││一號、支票號碼BI││││││00000000號││││││、面額三百萬元支票││││││一張交付壬○○後,││││││壬○○請寅○○前往││││││付款行兌領。││├──┼───────┼────────┼─────────┼─────┤││二百五十萬元│八十四年一月廿七│由丙○○自其花蓮區│││││日│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匯入庚○○台北銀││││││行古亭分行第二九八││││││八之六號帳戶。││├──┼───────┼────────┼─────────┼─────┤││一千五百萬元│八十四年二月二十│由丙○○開立前開土│其中一千二││││五日│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五十萬元係│││││之票號BI○○三八│丁○○之投│││││一三○七號交付張儷│資款。│││││瓊於庚○○在第一銀││││││行五股分行第○一一││││││九八八號帳戶兌付。││├──┼───────┼────────┼─────────┼─────┤││三千萬元│八十四年四月十三│癸○○由花蓮企業中│其中二千五││││日│小銀行分一千萬元、│百萬元係陳│││││二千萬元共二筆,電│淑女之投資│││││匯至庚○○台北銀行│款,餘為陳│││││古亭分行前開帳戶。│明溪之投資││││││款。│├──┼───────┼────────┼─────────┼─────┤││五百萬元│八十四年十月三日│丙○○透過中國信託│進帳日期為│││││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電│八十四年十│││││匯至台北銀行古亭分│月四日│││││行庚○○前開帳戶││├──┼───────┼────────┼─────────┼─────┤││五百萬元│八十四年十月十九│丙○○開立華南銀行│││││日│南松山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七○○二三三││││││號、票號TB三九││││││○九三七五號、面額││││││五百萬元支票一張,││││││交付壬○○於庚○○││││││第一銀行五股分行上││││││開帳戶,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兌領。││├──┼───────┼────────┼─────────┼─────┤││五百萬元│八十九年十月廿四│丙○○開立同前分行│││││日│、同前帳號、面額、││││││票號TB三九○九三││││││八一號交付壬○○以││││││同前方式於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兌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