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001號
原告 陳璿心
被告 蔡宗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55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5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8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曾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惟於民國107年8月26日已遭吊銷,至110年8月25日期滿後始得考領駕駛執照,而於上開期間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109年8月3日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V-MIXKTV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3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日7時53分許,沿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內側車道往逢甲大學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福星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福星路時,因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訴外人 紀承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及同車搭載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左小腿及左足挫傷、右側手肘、手部擦傷及右側踝挫傷,並因車禍而有急性壓力反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260元:原告因此次車禍事故留有神經損害之後遺症,需接受長期復健治療,暫先請求被告應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7,260元。
⑵交通費用13,650元:包含醫院往返費用2,321元、車禍相關必需費用1,520元、工作往返費用7,265元、日常必需費用2,544元。
⑶精神慰撫金391,861元。
⑷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22,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左小腿及左足挫傷、右側手肘、手部擦傷及右側踝挫傷,並因車禍而有急性壓力反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之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583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蔡宗諺犯過失傷害罪,累犯,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處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是被告因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訴外人紀承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及同車搭載之原告,業由本院刑事庭審認在案,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本件被告係酒後駕車,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駕駛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67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坦承有酒後駕車之過失(見偵卷第19、118頁),是被告酒後駕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此撞擊訴外人紀承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及同車搭載之原告,原告因而身體受有前述之傷害並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及精神上損害,核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⑴原告請求支出醫療費用17,260元、交通費用13,65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懷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漢華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單、 林煥洲 復健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診斷證明書、台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證明、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及暨明細表、交通費收據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99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7,260元、交通費用13,650元之損失,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另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左小腿及左足挫傷、右側手肘、手部擦傷及右側踝挫傷,並因車禍而有急性壓力反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等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經查,原告為、現於大新國小任職教師、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名下無不動產,有薪資所得乙情,為原告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之身分地位、兩造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91,861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3萬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60,910元(計算式:17260+13650+30000=60910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1,730元乙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39,180元(計算式:00000-00000=39,180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180元,及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