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啟同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九三二號前(起訴書誤載為六十四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該路段速限為二十五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率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簡煌州駕駛車牌號碼00—0五四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乘坐於右前座)、簡志華(乘坐於右後座)、 蔡義敏 (乘坐於左後座),沿同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禁止超車地段,超速且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侵入對向車道,形成突發路障,甲○○發現時已避煞不及,二車發生對撞,使乙○○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骨盆嚴重粉碎性骨折、右側肱骨骨折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犯罪,係以被告供承於肇事地點確以時速四十公里速度行駛,而依道路交通事故原因調查報告表、時速限制照片二張所示,該路段設有時速二十五公里之速限標誌,及車禍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行駛之路段即由東往西方向並無速限標誌,時速二十五公里之速限標誌在對方車道,本件係丁○○超速且跨越雙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肇事,伊行駛在遵行車道內,對於丁○○超速且突然跨越限制線駛至確實無法閃避,伊並無任何過失行為等語。經查:㈠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時速限制照片所示,上開路段雖有時速二十五公里之速限標誌,惟查證人丙○○即本件承辦警員分別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肇事現場道路是彎曲道路,一部車輛由西向東(即員林往草屯)方向行駛,另一部則由東向西(即草屯往員林)方向行駛,該部西向東車輛停在來向車道,當時該道路西向東路段(即丁○○行駛方向),在大彰路與員草路交接處,距離肇事地點約二百餘公尺,有一時速二十五公里之速限標誌,肇事地點則無明確限速標誌,而由東往西方向(即被告甲○○行駛方向)乃上坡路段,僅在距離肇事地點幾公里處之平地道路有限速六十公里之標誌,並無其他速限標誌,提出之照片所示「減速慢行」、「當心兒童」等標誌均係後來裝置,車禍發生時並無該等標誌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徵諸證人丙○○所提出之現場圖,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之時速二十五公里速限標誌乃在肇事地點之後,並非在被告甲○○之行駛路段上,且證人丙○○亦證稱當時並無該等標誌之設置,足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時速二十五公里速限標誌係在對向即丁○○車道上,並非被告甲○○之行駛車道上。㈡又觀諸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卷附車禍現場照片所示,丁○○所駕駛自小客車乃全幅停止於來向車道(即被告甲○○行進車道)內,丁○○所駕車輛車頭毀損嚴重,被告甲○○所駕自小貨車車頭亦毀損,撞擊後大部分散落物均落在被告甲○○之遵行車道內,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當天晚上三、四點左右,乙○○打電話給我叫我到員林載他回家,詳細情形我也不太清楚了,只記得她打電話要去我載她,我原本車上有四個人,那時是晚上,我也不清楚我有沒有開遠燈,山路也沒有路燈,我閃過一個東西,時速有七、八十左右,就跑到對向車道,看到被告的車已經煞車不及,撞到之後我就不知道了」、「那路段剛好要轉彎,我的前面有一輛休旅車,我要超那部休旅車才開到對向車道,剛要超過的時候才見到貨車開過來,見到的時候已經來不及了,才會撞下去」等語,顯見本件車禍係丁○○駕駛自小客車附載被害人乙○○等人,超速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車線),駛入來車道,始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車道內與被告甲○○所駕自小貨車對撞所造成,核諸被告甲○○原行駛在其遵行車道內,對於丁○○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突然跨越雙黃車線駛入來車道此一舉動,自非被告所能預料並有足夠時間可以反應,自難認被告甲○○對此突發狀況有預見防範及注意之可能,因此,應無過失可言。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鑑後,其鑑定結果亦同為認定本件車禍係因丁○○駕駛自小客車在彎道及設有禁止超車標線地段,侵入來車道超速、超車為肇事原因,而被告甲○○並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鑑字第九一0七七八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三一八號函各一件在卷可佐。㈢至證人 劉志龍 雖到庭證述當時伊駕駛在被告甲○○後方,車禍後將被害人乙○○拖出送上救護車,直覺被告有喝酒等語,惟查證人劉志龍所稱直覺被告有喝酒等語,已屬臆測之詞,且就被告甲○○當天身著何衣物並不清楚,又經證人丙○○當庭指認,亦表示在車禍現場處理時並未見過證人劉志龍,再證人劉志龍所述其救護前乘客座之被害人乙○○時,看到駕駛座駕駛人(即丁○○)爬出來坐在地上等節,核與證人丁○○所供車禍發生後即不省人事,醒來時人已在醫院等語未符,尚難僅憑證人劉志龍之證詞遽認被告甲○○有何過失駕駛行為,併附敘之。綜上所述,被告甲○○駕駛自小貨車正常行駛於己向車道,其對本件車禍之突發事件並無預見防範及注意之可能,難認有何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被告甲○○就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李水源
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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