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小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小字第186號
原   告  李璟禎
被   告  陳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477號),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於民國(下同
)99年3月22日下午14時36分,詐欺集團成員在拍賣網站上
佯裝除濕機拍賣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旋即匯款
新台幣(下同)45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嗣原告
匯款後未收到商品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且被告涉犯詐欺
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並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
字第3232號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因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2年,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被告經合法通
知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
有4500元之財產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45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亦無其他訴訟費
用之支出,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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