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1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6月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經警當場舉發者,應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行車時未接講行動電話,而係其配偶以左手接講,掣單之員警無照片證明異議人違規而逕行舉發,異議人無法認同員警開單,亦未簽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中央路口處,為警當場舉發其駕車使用行動電話,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可稽。本院審酌員警係為維護異議人、其他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行之安全而據以執法,不致於為貪圖取締異議人之些微績效,而甘冒瀆職刑責之風險以誣陷異議人,是其所舉發之違規事實堪值採信。且按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舉發員警既已在收受通知者簽章欄記明:「該氏拒簽,經當場告知應到案處所、應到案日期」,處理程序亦與規定相符。受處分人上開所辯,要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核無不合,裁罰數額亦未失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