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11號
114年度護字第912號
聲請人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陳00
0000000000000000送達代收人 范00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受安置人即
兒童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安置人甲、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00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二月00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乙之母即相對人丙於懷有乙期間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導致乙出生後出現戒斷症狀,且經採集甲、乙尿液進行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聲請人所屬社會局(下稱社會局)乃分別於民國113年00月00日及同年00月00日緊急安置乙、甲,後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丙及其親屬無能力及意願照顧乙,同意乙朝出養處遇安排,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停止丙之親權並由社會局局長任監護權人;甲之部分,雖於114年00月重新和丙簽署家庭處遇計畫,但丙並未配合簽署項目,114年00月採集丙之毛髮送驗,結果顯示丙體內毒品濃度仍高,114年00月丙又入監服刑,聲請人也已向法院聲請停止丙之親權並由社會局局長任監護權人。綜上,為顧及甲、乙之健康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妥善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自114年11月00日起至115年2月00日止延長安置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6**號民事裁定、安置輔導處遇計畫㈠等為證,堪信可採,另丙前因犯妨害幼童發育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0女子監獄執行中,則有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堪認定。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甲、乙之年紀,均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甲、乙曾暴露於毒品環境之中,恐造成其等嚴重傷害及妨害發育,又丙不僅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且家庭處遇計畫執行成效不佳,又持續施用毒品,現更已入監,復無其他合適之親屬資源,現況甲、乙不適宜返家,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