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00號
聲請人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童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相對人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B1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五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至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C1坦承妊娠期間吸食毒品(k菸),D1經警方查出家中有毒品及施用器具,空氣中飄散毒品氣味,致影響B1照顧及健康權益。評估C1、D1對毒品危害孩童身心及生長之影響認知不足,消極應對社政調查,無法承擔法定監護人之責以提供B1保護及穩定生活,亦無其他同住親屬且現無合適親屬資源,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法將B1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民國1l4年11月4日止。又C1於113年5月勒戒出監,D1於同年6月出監,然其等於出監後難以聯繫,不願配合執行家庭處遇計畫,生活及居住狀況仍不穩定,評估C1、D1短期內無法提供B1無虞生活環境,且B1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親屬安置資源建構中,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B1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爰聲請本院准予B1自114年11月5日起延長安置
an>至115年2月4日止等語。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少福利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11號民事裁定、家庭處遇計畫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B1最佳利益等情,認C1、D1確有疏忽照顧B1之情事,且C1、D1現皆出監,工作及生活皆未穩定,親職知能不足,現階段尚未完成處遇計畫,考量B1年幼無自保能力,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故為維護B1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B
1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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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y\">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