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923號)後,因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依其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執行刑一年減為六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明燕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