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新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43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振富
書記官巫穎通譯康婷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傅新峯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禁止對被害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傅新峯與 陳淑玲 業已離婚,係曾為配偶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傅新峯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日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1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陳淑玲、 蔣金鳳 (被告之母)等家庭成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陳淑玲、蔣金鳳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應於95年11月30日前遷出苗栗縣西湖鄉湖東村9鄰埔頂21之5號陳淑玲、蔣金鳳等人之住居所,並遠離上開住居所至少10
0公尺等意旨,嗣因傅新峯於上開保護令裁定1年有效期間內經常有藉故返家取物及有騷擾陳淑玲等家庭成員之情事,再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19號民事裁定,將上開95年度家護字第1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至97年11月1日。詎傅新峯於97年1月14日收受該保護令之送達後,竟於97年1月17日21時30許,在上址2樓,對陳淑玲以恐嚇語氣稱:「30日要給妳好看」等語,而違反法院所為上述裁定。
三、處罰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3、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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